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237号
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17号。
法定代表人国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徐州博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科技大厦910。
法定代表人:张连军,总经理。(到庭)
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兰特公司)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第37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徐州博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文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赵鑫,第三人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1日,博安公司针对兰特公司拥有的名称为“膨胀胶自爆袋”的第200710098325.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的理由为:
博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封闭地下采矿或隧道施工中形成的空腔的方法。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膨胀胶自爆袋的材质为铝塑薄膜结合构成,且其形状为长方形或圆柱形,而证据3自爆袋的材质为柔性袋子,具体可为塑料膜、复合薄膜,且证据3没有公开自爆袋的形状;(2)权利要求1中限定原料为特定的异氰酸酯和特殊聚醚,证据3仅提及两个腔室中分别装有多元醇混合物和异氰酸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自爆袋的替代设计。
针对区别特征(1),证据3虽然仅表明袋子优先由塑料薄膜构成,但同时也指出袋子可以使用复合薄膜(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6栏倒数第5-7行),并在说明书附图1-4中显示,袋子可以为长方形,并且选择铝塑薄膜作为压力下可爆裂的袋形包装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包装袋设计为长方形或圆柱形方便运输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特征(2),众所周知,聚氨酯膨胀胶的合成原料包括异氰酸酯与二元或多元醇反应形成聚酯型聚氨酯,以及异氰酸酯与端羟基聚醚反应形成的聚醚型聚氨酯,两种方式合成的聚氨酯均可作为膨胀粘合剂,均利用羟基与异氰酸酯发生化学反应合成聚氨酯聚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特殊聚醚定然是含端羟基的聚醚方可与异氰酸酯反应生成聚氨酯膨胀胶,在证据3已经公开了使用多元醇混合物和异氰酸酯构成双组份胶粘剂配方的基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特定聚醚替代证据3中的多元醇同样可以现场合成聚氨酯。即,证据3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膨胀胶自爆袋可以放置在难以施工的部位。证据3已公开可将封闭状态的袋子和已经开始反应的内含物置于钻孔中的任意深度。可见,证据3已经给出了将自爆袋放置在难以施工的部位的技术启示。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兰特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材质为铝塑薄膜构成的包装袋,以及将其设计为长方形或圆柱形方便运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属于认定错误。自爆是本专利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证据3不需要自爆。证据3的填充、密封的泡沫与本专利的膨胀胶是不同的,证据3泡沫的粘合力不足以成为胶。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应当是提供一种膨胀胶自爆袋,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一定距离内互不接触的物体粘合成一体,尤其能将其应用于难以施工的部位。二、关于权利要求2,本专利“难以施工的部位”是指深邃而狭窄的施工部位,与证据3记载的“用于封闭地下采矿或隧道施工中出现的空穴”是不同的,证据3不存在难以施工的部位,也不存在“置于钻孔中的任意深度”,因此不具有技术启示。本专利的封孔是将注水钢管与钻孔壁这两个互不接触的物体粘合成一体,证据3的钻孔壁仅为单一客体,不需要粘合。被诉决定对聚氨酯、证据3的泡沫以及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粘合用膨胀胶指代不明。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铝薄膜构成袋子属于公知常识。关于自爆特征,证据3译文中之所以出现“将袋子(1)至于钻孔(10)中所需深度,然后反应混合物因为有针对性的局部损毁袋子(1)的内壁,而沿着钻孔出口(13)方向溢出”的结果,是因为现场合成的膨胀胶填充入钻孔后,增加的压力只有孔口方向可以泄出,故自爆后产生了针对性的局部破损。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安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膨胀胶自爆袋”的第200710098325.8号发明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20日,于201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兰特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把膨胀胶的现场合成与使用结合起来的膨胀胶自爆袋,其特征是:膨胀胶自爆袋的材质为铝塑薄膜结合构成,其形状为长方形或圆柱形,在其中间部位从内部或外部隔开,形成两个相对独立的袋,分别装有膨胀胶的两种物料,特定的异氰酸酯和特殊聚醚,使用时冲开或打开两个袋间的隔离,用手揉攥,使两种物料混合,物料膨胀,膨胀胶自爆袋实现自爆,自爆出的物料可将一定距离内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不接触的物体粘合成一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把膨胀胶的现场合成与使用结合起来的膨胀胶自爆袋,其特征是:膨胀胶自爆袋可以放置在难以施工的部位。”
针对本专利,博安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请求。博安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3:德国专利局DE4129712A1号专利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公开日1992年4月9日,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封闭地下采矿或隧道施工中形成的空腔的方法,在容器(1)中形成的隔开的空腔(8、9)中准备树脂或发泡剂构成的组分以及由硬化剂或催化剂或反应物构成的组分,然后在成为一体的腔室(8、9)中混合,容器(1)被放置在空腔(10)中,自行膨胀的反应物在这里硬化为泡沫材料(12),其特征在于,在对钻孔(10)进行气密封闭的应用中,通过揉搓柔性袋子(1)形成的容器,损毁腔室(8、9)之间的密封接缝形成的设断连接件(7),然后将袋子(1)至于钻孔(10)中所需深度,然后反应混合物因为有针对性的局部损毁袋子(1)的内壁,而沿着钻孔出口(13)方向溢出,其中作为树脂组分可以使用苯酚-甲醛、多元醇或硅酸钠,作为硬化剂组分可以使用酸催化剂或异氰酸酯或聚合物(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8栏的权利要求1)。“其中腔室(8)中,例如存在多元醇混合物,而在另一个腔室(9)中存在异氰酸酯”(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7栏第20-22行)。“袋子可以在这个深度在特定位置上爆裂并且继续自行膨胀的反应混合物可以沿着钻孔方向溢出,并完全填满钻孔出口附近的钻孔长度”(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4栏倒数第2行至第5栏第2行)。 “溢出的反应混合物在一定程度上与山体形成粘结连接并形成严密的密封”(参见证据3第4栏倒数第10-12行)。袋子优先由塑料薄膜构成,也可以使用复合薄膜(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6栏倒数第5-7行)。证据3说明书附图1-4中显示,袋子可以为长方形。在组分混合后,仍处于密封状态的袋子和已经开始反应的内含物被置于钻孔中任意深度(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5栏11-13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他专利复审决定书、发明人意见陈述书、第三方证明文件等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以下区别技术特征:(3)本专利的膨胀胶与证据3中的泡沫是不同的;(4)本发明采用了自爆的出料方式,而证据3的出料方式是不同的;(5)本专利“难以施工的部位”与证据3不同,证据3不存在难以施工的部位。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不再保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文本、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封闭地下采矿或隧道施工中形成的空腔的方法。将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对比,证据3中设断裂连接件(7)将两个腔室(8、9)分开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其中间部位从内部或外部隔开,形成两个相对独立的袋”,而袋子的腔室(8、9)如权利要求1一样分别盛放合成聚氨酯膨胀胶的两种原料。当证据3中“通过揉搓柔性袋子(1)形成的容器,损毁腔室(8、9)之间的密封接缝形成的设断连接件(7)”、“反应混合物因为有针对性的局部损毁袋子(1)的内壁,而沿钻孔出口方向溢出”时,证据3中的容器(1)爆裂,实质上相当于柔性袋子的自爆。证据3亦公开了“袋子可以在这个深度在特定位置上爆裂并且继续自行膨胀的反应混合物可以沿着钻孔方向溢出,并完全填满钻孔出口附近的钻孔长度”,“溢出的反应混合物在一定程度上与山体县城粘结连接并形成严密的密封”。可见,证据3中柔性袋子在聚氨酯膨胀胶的制造过程中自行爆裂,且自爆的结果是将钻孔填充、密封,相当于将“在一定距离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互不接触的物体粘合成一体”。
基于上述评述,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为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2)。关于原告主张的泡沫与膨胀胶的区别,仅为表述方式不同,且被诉决定中的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总结了二者原料构成的不同,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区别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关于原告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4),如前所述,证据3中柔性袋子亦是在聚氨酯膨胀胶的制造过程中自行爆裂,与权利要求1的袋子自爆是相同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5)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因而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
针对区别特征(1),证据3表明袋子优先由塑料薄膜构成,也指出袋子可以使用复合薄膜,且证据3说明书附图显示,袋子可以为长方形。选择铝塑薄膜作为压力下可爆裂的袋形包装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包装袋设计为长方形或圆柱形方便运输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聚氨酯膨胀胶的合成原料包括异氰酸酯与二元或多元醇反应形成聚酯型聚氨酯,以及异氰酸酯与端羟基聚醚反应形成的聚醚型聚氨酯,两种方式合成的聚氨酯均可作为膨胀粘合剂,均利用羟基与异氰酸酯发生化学反应合成聚氨酯聚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特殊聚醚定然是含端羟基的聚醚方可与异氰酸酯反应生成聚氨酯膨胀胶,在证据3已经公开了使用多元醇混合物和异氰酸酯构成双组分胶粘剂配方的基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特定聚醚替代证据3中的多元醇同样可以现场合成聚氨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膨胀胶自爆袋可以放置在难以施工的部位。证据3已公开可将封闭状态的袋子和已经开始反应的内含物置于钻孔中的任意深度。可见,证据3已经给出了将自爆袋放置在难以施工的部位的技术启示。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玲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来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瑞
书 记 员 赵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