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博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初294号之一
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17号。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4-65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阜新市细河区园林路7-1-301。
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
法定代表人:李鸿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系晋城煤业集团法律事务部员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煤集团机关1号单身楼。
第三人:山西鼎鑫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百合商务大厦A2幢23层。
法定代表人:史书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1970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山西杏花岭区胜利街27号,系山西鼎鑫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徐州博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泉山区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910。
法定代表人:张连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和,南京瑞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山西鼎鑫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博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膨博封孔袋”产品侵犯了原告“膨胀胶自爆袋”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膨胀胶自爆袋”发明专利侵权赔偿金166.348万元;3、判令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期间临时保护期使用费66.5392万元;4、判令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7.6万元;5、判令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明,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申请了“膨胀胶自爆袋”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2016年5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98325.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第37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ZL200710098325.8号发明专利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0710098325.8的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原告基于该无效权利提出的起诉缺乏基础,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38.98元退还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晋文
审判员  孙云英
审判员  张玉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孟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