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可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喻真银与重庆可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882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可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0933028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可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可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8年12月13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9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北碚区月亮田北机厂拆迁62号楼时,因发生撬梁垮塌事故而受伤。受伤后,被告公司*姓财务人员,送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在招录原告时,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重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原被告双方对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可人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从未在原告陈述的涉案工地承包任何工程,原告受伤后也不是被告送其前往医院治疗,被告也从未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拆迁,被告不具备拆迁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最后,原告受伤的工地是案外人***承接,原告是接受***的雇佣。因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购买了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26日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
2019年1月5日,原告在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北机厂62号楼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姓人员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报险。
2019年5月23日,原告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8年12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证人***当庭陈述,涉案工程是其承包,原告是**叫到涉案工地上上班。原告在涉案工程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证人垫付,证人愿意承担原告受伤后的责任。雇主责任险是证人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证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钱是证人支付。2019年7月25日,北碚区仲裁委作出了碚劳人仲案字〔2019〕第7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自述是案外人***叫其去涉案工地上班,保险单上的六个人一起去承包拆除房子的工程,当时约定的是40元/平方米,一共一千多平方。做工期间,要请假就六个人商量着去办,确实来不了自己做决定,算钱是六个人一个本子,大家在上面记。听别人说起载他们去拉工具的是可人公司*总,且*总一直在工地上管理,所以认为涉案公司是可人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举示证据证明接受了被告的用工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首先,证人***在仲裁审理中陈述其并非被告员工,但借用被告的名义为含原告在内的工人购买了保险。本案中虽原告举示的雇主责任险显示投保人姓名为被告,但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性质上属于雇主责任险。故不能依据保险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接受了被告的用工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