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37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德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布龙路382号兴万业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9544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第6、46、4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3195165514。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德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深圳工务署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4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工务署管理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生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公司)和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禹红公司),***生公司和天津禹红公司转包给深圳德生公司,深圳德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深圳工务署管理中心与***生公司及天津禹红公司的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审定后,余款一次付清,最终结算价格以审核结论或审计报告为准。根据二审中深圳德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深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2年1月17日对涉案工程作出深财审报××号评审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444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德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2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