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88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0661。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1003号红岗大厦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6487。
法定代表人:黄和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第6、46、4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3195165514。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筑工务中心)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8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集团上诉请求:1.请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24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集团支付水电费20万元;2.判决**集团赔偿利息损失38053.33元(以20万为本金,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止,请求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集团承担。
一审判决:一、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20万元;二、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支付水电费20万元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2435元,本院予以退还。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3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经审查,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上诉人提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