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天韵公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984号
原告:陕西天韵公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3号新一代国际公寓C座3117。
法定代表人:张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龙头镇堰湾村。
法定代表人:苟红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天韵公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与被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刘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签订《道路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道路石油沥青,沥青的单价为人民币2350元/吨、运费500元/吨,合计2850元/吨,沥青单价随厂家市场报价同幅度调整,合同总价以实际发货数量乘以单价组成。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条件为:施工用货期间被告按每两车结清一次货款及运费,被告欠款部分在批次供货结束后十五日内结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11车,自第六车起被告即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自2017年5月25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1333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10万元后仍欠货款171333元未支付。依合同约定,每两车货款结清一次,自欠款之日起15日内未结清的,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一车沥青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被告应于2017年5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道路沥青买卖合同》7.2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部分可计算价金(即未按时支付的货款)之百分之一百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174.5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的金额为480.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399.9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其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截止至今,双方不存在债务清欠事宜;其次,其并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因为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给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双方短信记录及开票日期均显示直至2018年5月18日,原告才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不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已经超过欠付款数倍之多,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笔违约金,如果确实需要被告承担,也应该由法院酌情减少该违约金;最后,其认为本案的保全费用与其无关,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韵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于2017年2月7日签订《道路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道路石油沥青,单价为人民币2350元/吨,运费500元,合计:2850元/吨,沥青单价随厂家市场报价同幅度调整。结算方式及付款条件为:施工用货期间乙方按照每两车清结一次货款及运费。乙方欠款部分在批次供货结束后十五日内结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甲方支付利息。……本合同的违约责任为违约部分可计算价金之百分之一百(100%),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结算票据:甲方向乙方开具销售发票、运杂费发票之和等于货款总价。……合同第7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须于每次发货时向乙方提供出库磅单及相关票据,经乙方经办人员签字后方为双方结算货款、运杂费的有效凭证。
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371333元。后,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2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2018年5月25日付款71333元。原告认为给付的这些款项应当先扣除利息,其次再作为本金扣除。被告认为其已经偿还完毕所有货款,不应该扣息付款。另,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将剩余发票开具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货款利息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沥青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原告(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其附随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货物,被告就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否则被告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先支付发票后再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沥青买卖合同》中第7条第1款“甲方须于每次发货时向乙方提供出库磅单及相关票据,经乙方经办人员签字后方为双方结算货款、运杂费的有效凭证。”之约定只是要求甲方(卖方)出具结算凭证,不能将之理解为必须由甲方(原告)先提供发票,被告才付款。《道路沥青买卖合同》第4.1条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用货期间乙方按每两车清结一次货款及运费”。第4.1.2条约定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乙方欠款部分在批次供货结束后十五日内结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完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给付的四笔货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其次再作为本金扣除。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故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本金28174.56元,原告有关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一节。该《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形式,两者属于责任的竞合。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天韵公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74.5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2817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韵公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陕西天韵公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190元,剩余3000元由被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139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
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丹丹
打印:扈艳红校对:杨华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