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巨隆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某某与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7民终57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巨隆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9376日,住址陕西省子州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武,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固县。

法定代表人:李小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61921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汉中“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巨隆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072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巨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8715日之前,没有偿还一分钱,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应当承担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违约金,而不是对违约金不予支持。3.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因主张债权二产生的路费及食宿费,显失公平,即使上诉人没有保存相关票据,二审法院也应当酌情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巨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华通公司偿还所欠货款7822元;2、判令华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13611元;3、判令华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4、判令华通公司赔偿维权费用6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华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524日,巨隆达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了《沥青、重油购销合同》,由巨隆达公司为华通公司供应沥青、重油。巨隆达公司供货后,华通公司陆续向巨隆达公司支付货款,2018620日,巨隆达公司委托**向华通公司催要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后,***向巨隆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欠山西巨隆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人**沥青款四十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二元(427822元),本人承诺2018715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沥青款427822元,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能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本人愿意赔偿所有欠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赔偿。在此期间,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人:以财务对账单为准。***,2018620日。”201888日,***支付巨隆达公司货款42万元,下欠货款7822元未付。2018821日,巨隆达公司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巨隆达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沥青、重油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巨隆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通公司供应了沥青、重油,华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华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系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巨隆达公司的委托人,双方核算后形成《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各自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并承诺个人偿还,是其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和华通公司未按还款承诺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巨隆达公司依此主张权利,华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巨隆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支付所欠货款7822元、赔偿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维权费63000元的请求,因巨隆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赔偿违约损失213611元的请求,因此请求违背公平原则且与巨隆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此请求不予支持。**受巨隆达公司委托行使职务行为,其本人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通公司的辩称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部分,不予支持;因华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华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已征得巨隆达公司的同意,故对华通公司请求驳回巨隆达公司对其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辩称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予以支持,不符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山西巨隆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7822元。二、由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山西巨隆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山西巨隆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1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先由山西巨隆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

二审期间,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一组,诉讼费转账凭证。第二组,上诉支出的律师费。第三组,**向他人出具的借条。第四组,银行流水。第五组,小额贷款明细。第六组,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上诉人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二审律师费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不予采信;XXXX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给付欠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20186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本人承诺2018715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沥青款427822元,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能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本人愿意赔偿所有欠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赔偿。在此期间,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88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2万元,下欠货款7822元未付。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存在没有按约定日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遭受的具体损失,但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上诉人实际损失的1.3倍予以支持,实际损失有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2000元、迟延给付欠款的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其中所欠42万元从2018715日计算至201887日,所欠7822元从2018715日计算至起诉时2018827日),以上损失总额的1.3倍为24144.77元,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4144.77元,律师费15000元不再另行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072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072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山西巨隆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144.77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西巨隆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
上诉人山西巨隆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646
,由被上诉人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张杪

判员王永吉

判员鲁卫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院印)

书记员石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