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3民初1265号
原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龙头镇堰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云,该公司职工。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一环路北段崔家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苟少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宝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礼,该公司经营部长。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移民搬迁安置办公室。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
原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建司)、汉中市汉台区移民搬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汉台区移民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和被告兴汉建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少森因在监狱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台区移民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森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0253.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4807.00元(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10个月零8天,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由被告兴汉建司和被告汉台区移民办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飞路(兴汉路-沛公路)建设工程由被告汉台区移民办兴建,由汉台区移民办发包,被告森达公司以被告兴汉建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森达公司承包以后,又将铺设路面沥青砼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华通公司施工。该工程早已竣工。经结算,该分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120253.00元,被告森达公司实际向原告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3120253元一直未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兴汉建司辩称:被告森达公司为了承包汉台区陕飞路(兴汉路-沛公路)施工工程,经与被告兴汉建司协商,挂靠在兴汉建司名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森达公司以兴汉建司之名和被告汉台区移民办签订了汉台区移民办和谐新城安置区陕飞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由被告森达公司负责。被告森达公司在施工中,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华通公司施工。陕飞路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通车。被告汉台区移民办共支付给被告兴汉建司陕飞路工程款2894万元,剩余工程款2000多万元未付。2018年10月11日被告兴汉建司陕飞路项目部给原告华通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陕飞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总价款4120253.75元,已支付100万元,应支付工程价款3120253.75元。由于被告汉台区移民办未向被告兴汉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被告兴汉司无法向原告华通公司支付剩余下欠工程款3120253.75元。
被告森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汉台区移民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森达公司为了承包汉台区陕飞路(兴汉路-沛公路)施工工程,经与被告兴汉建司协商,挂靠在被告兴汉建司名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森达公司以被告兴汉建司之名和被告汉台区移民办签订了汉台区移民办和谐新城安置区陕飞路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兴汉建司设立了陕飞路工程项目部,该工程施工由被告森达公司负责。被告森达公司在施工中,原告华通公司于2017年5月和被告森达公司协商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被告森达公司将陕飞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华通公司施工。陕飞路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通车。被告汉台区移民办共支付给被告兴汉建司陕飞路工程款2894万元,剩余工程款2000多万元未付。2018年10月11日被告兴汉建司陕飞路项目部给原告华通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陕飞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总价款4120253.75元,已支付100万元,应支付工程款3120253.75元。2019年5月由于被告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少森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后,被告兴汉建司、森达公司未和被告汉台区移民办办理陕飞路道路工程施工决算,被告汉台区移民办也未向被告兴汉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被告兴汉建司无法向原告华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20253.75元。现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森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025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4807元。并由被告兴汉建司和被告汉台区移民办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兴汉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和原告华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森达公司、兴汉建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兴汉建司陕飞路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兴汉建司欠付工程款证明。被告兴汉建司当庭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28日被告兴汉建司和被告汉台区移民办签订的和谐新城安置区陕飞路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1日被告兴汉建司陕飞路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单,2019年10月16日被告兴汉建司给被告汉台区移民办要求尽快进行陕飞路工程决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申请,2019年10月15日汉台区****给被告兴汉建司发出的对被告森达公司应收工程款转帐至扫黑办专用帐户的告知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森达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汉台区移民办和谐新城安置区陕飞路工程,和被告兴汉建司协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按约定向被告兴汉建司缴纳挂靠管理费。2016年4月28日被告森达公司以被告兴汉建司的名义和被告汉台区移民办签订了汉台区移民办和谐新城安置区陕飞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被告森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被告兴汉建司的资质施工的,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森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且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森达公司在施工中和原告华通公司协商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被告森达公司将陕飞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华通公司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原告华通公司分包的陕飞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汉台区移民办作为陕飞路工程的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后欠付实际施工人被告森达公司工程款,双方虽然没有进行竣工决算,但依照被告兴汉建司提供的施工中被告汉台区移民办支付工程款的数据,被告汉台区移民办欠付陕飞路工程款数额远大于欠付原告华通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汉台区移民办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实际施工人被告森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森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原告华通公司路面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并从陕飞路施工工程2018年7月竣工验收通车之次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35%承担利息。被告兴汉建司是陕飞路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被告森达公司欠付原告华通公司路面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汉台区移民办和谐新城安置区陕飞路工程总造价4120253.75元,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3120253.75元,限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给原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12025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35%向原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飞路工程款3120253.7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限被告汉中市汉台区移民搬迁安置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欠付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陕飞路工程款中,承担代为向原告城固县华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20253.75元和利息的责任。付款后从应付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陕飞路工程款中扣减。
若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0.00元,减半收取16300.00元,由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王忠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龚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