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3民初4248号 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昱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童世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昱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7185.41元及利息13254.92元(利息以197185.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17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进度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对被告恒昱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在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197185.41元的范围内就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住宅D-01地块强降水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恒昱公司签订了《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住宅D-01地块强排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昱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建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住宅D-01地块强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暂定总价330160.1元。进度款付款方式:被告恒昱公司每月支付至原告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开展了工程施工工作。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9月16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恒昱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487.01元。被告恒昱公司经审批,同意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2021年1月26日,被告恒昱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97185.4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6103502220210126833980462,用于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恒昱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被告恒昱公司未能向原告兑付该票据款项,亦未通过其他形式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原告认为,被告恒昱公司的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恒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在被告恒昱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就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住宅D-01地块强降水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系被告恒昱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恒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的财产,否则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应当对被告恒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银行打印的提示付款记录,以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7月5日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恒昱公司发起提示付款,被告恒昱公司未予支付,后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再次发起提示付款,被告恒昱公司仍拒绝兑付该票据,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于2019年1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2041万元,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6月5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恒昱公司签订了《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住宅D-01地块强排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昱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建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住宅D-01地块强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暂定总价为330160.1元;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原告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开展了工程施工工作。后原告向被告恒昱公司报送了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9月16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恒昱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487.01元,该申请表中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栏、总监(项目经理)意见栏、部门经理意见栏均记载情况属实同意申报。2021年1月26日,被告恒昱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收票人)开具了金额为197185.4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610350222021012683398046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5日原告提示付款未果,2022年8月18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8月23日票据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住宅D-01地块强排水工程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与被告恒昱公司签订的《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住宅D-01地块强排水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栏、总监(项目经理)意见栏、部门经理意见栏均记载情况属实同意申报,被告恒昱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恒昱公司支付下欠工程进度款19718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汇票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未载明日期,被告恒昱公司出具案涉汇票之日2021年1月26日可认定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过18个月,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系被告恒昱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恒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昱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如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97185.41元及利息(以197185.4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9元,由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陶 倩 书 记 员 王 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