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935号 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055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与清溪路交口恒大御景会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TF9NF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69289.68元及利息3661.6元(利息以169289.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质保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其施工的宣城恒大悦澜湾首期车库及S6#商业人工挖孔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169289.6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城建公司与粤通公司签订《宣城恒大悦澜湾首期车库及S6#商业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承包粤通公司宣城恒大悦澜湾首期车库及S6#商业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修改为“(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粤通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验收合格。2021年11月7日城建公司向粤通公司递交了《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请求粤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169289.68元,粤通公司在该申请报告中工程部/综合管理部意见一栏回复“符合要求,质保期已满,已符合合同要求,拟同意退还”,并加盖粤通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予以确认。但是粤通公司此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 粤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城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粤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宣城恒大悦澜湾首期车库及S6#商业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单保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粤通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城建公司所提举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城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粤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宣城恒大悦澜湾首期车库及S6#商业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五、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改为(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同时就承包方式、工期等其他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项部分约定“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9年11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7日,城建公司提交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其中载明:“贵单位委托我单位施工的宣城恒大悦澜湾项目宣城恒大悦澜湾首期车库及S6#商业人工挖孔桩工程,保修期为2年,现保修期已满,根据合同付款内容约定,办理完结算后支付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现报上该项工程的工程尾款,计5642989.19×3%=169289.68元···”,粤通公司在该申请报告中工程部/综合管理部意见一栏写明“符合要求,质保期已满,已符合合同要求,拟同意退还”,同时加盖了公司工程部专用章。 诉讼中,经城建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1802民初4935号民事裁定,对粤通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案涉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双方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且无拒付质保金的法定情形,故粤通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城建公司要求粤通公司支付质保金169289.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即粤通公司至迟应于2021年12月4日付清,现其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城建公司要求粤通公司承担自2021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城建公司作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在其承建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其要求在工程价款169289.68元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及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双方并未就保全担保费或债权的实现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本案城建公司所采取的保全方式系其自主选择,亦非唯一、必要手段,故对其要求粤通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69289.68元及利息(以16928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宣城恒大悦澜湾首期车库及S6#商业人工挖孔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169289.6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89元,合计3279元,由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