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滁州睿安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22民初2056号 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睿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合肥锦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城建公司)与被告滁州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睿安公司)、合肥锦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锦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被告合肥锦泗公司下落不明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睿安公司、合肥锦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公司与滁州睿安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23年4月24日解除;2.判决滁州睿安公司、合肥锦泗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495419.16元;3.判决滁州睿安公司、合肥锦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5419.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决滁州睿安公司、合肥锦泗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50000元;5.判决滁州睿安公司、合肥锦泗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费(保单保函费)15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滁州睿安公司、合肥锦泗公司承担。审理中,安徽城建公司变更第二诉讼请求金额为1895185.3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基数的金额为1895185.3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其公司中标中南置地武合地区、长沙战区2021-2022年度桩基及支护工程战略采购,并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标人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21年7月28日,其公司与滁州睿安公司就中**悦项目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合战区汊河中**悦项目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镇美平路与永丰路交口;工程范围为汊河中**悦项目桩基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852356.31元。2021年4月27日,其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先后完成了5#、6#、7#、8#、9#楼以及幼儿园的桩基工程,以及部分地库桩基工程的施工。2021年9月,案涉项目开始停工。经双方审计确认滁州睿安公司应当支付其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3568054.55元,但滁州睿安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至2022年1月20日,滁州睿安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其工程进度款600000元,但对剩余的工程进度款2968054.55元一直拖延未付。其就此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滁州睿安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进度款计2968054.55元。2022年5月12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122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书。但滁州睿安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其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24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其获得了剩余工程进度款2968054.55元。2022年6月11日,其在获得上述工程进度款后,又继续进场施工了地库的桩基工程,但是该部分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滁州睿安公司又未能支付,且项目现场仍处于停工状态,对于其早已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滁州睿安公司仍不进行土方开挖并验收。2023年3月25日,其向滁州睿安公司发函进行催告,要求滁州睿安公司尽快将其施工完成的楼栋桩基工程进行土方开挖并验收,因合同约定工期已经届满,对于未施工的楼栋要求与滁州睿安公司给出明确答复,确认是否继续施工,但滁州睿安公司接函后未能及时予以回复,也未有任何回应。后其在2023年4月21日,向滁州睿安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23年4月24日送达到了滁州睿安公司处,滁州睿安公司也予签收。经鉴定,其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5463239.85元。其支付鉴定费75000元。滁州睿安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项计3568054.55元,剩余工程款1895185.30元未支付。综上,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滁州睿安公司、合肥锦泗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发包方安徽城建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滁州睿安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城建公司就武合战区汊河中**悦项目桩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汊河中**悦项目桩基工程具体包括放线定位、采购、制作、加工、运输、试桩、装卸、打桩、送桩、压桩(包括压桩所需挖引孔、桩头、连接等)、桩孔覆盖、桩芯土清理、接桩、截桩、凿桩头以及桩头清运、养护以及配合检测等内容,包括但不于限于根据甲方(包括桩基设计单位)确认的柱基设计图纸进行桩基的采购、运输、安装、检验、试验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的全部工作内容;还应包括成桩设备工作平台搭拆、成桩施工、凿桩头(规定由总承包单位承担的除外)等,并约定该桩基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合同暂定含税款总价为6852356.31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1条约定,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依法保留按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除此以外甲方无须承担其他责任。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了月进度款(当月已完合格工程产值×支付比例-甲方垫资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按照当月产值75%的比例支付;各单体桩基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至该单体桩基工程合同价的85%。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产值×支付比例-甲方垫资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整个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乙方提供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如有现场浇筑桩(如灌注桩等)的付款方式参照上述付款方式。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7.8.1.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为按计划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或达到相应的形象节点及已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等等。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暂定总价2%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补足;如无约定的发包方用履约保证金作为赔偿的情形,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向乙方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 因滁州睿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安徽城建公司于2022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滁州睿安公司支付其工程进度款296805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立案后,于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滁州睿安公司支付安徽城建公司工程进度款2968054.55元,于2022年5月15日前付清;滁州睿安公司如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安徽城建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滁州睿安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安徽城建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滁州睿安公司已履行完毕向安徽城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968054.55元的义务。 2023年3月,安徽城建公司因滁州睿安公司致项目停工,且对其已完成的桩基工程不及时进行土方开发、验收并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滁州睿安公司发函进行催告,要求滁州睿安公司对其已完成的桩基工程进行土方开挖、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对其未施工部分明确是否由其继续施工,并另订合同确定工期,否则其将解除武合战区汊河中**悦项目桩基工程合同。因滁州睿安公司接函后未有任何答复,亦未支付工程款。安徽城建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再次向滁州睿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其与滁州睿安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滁州睿安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签收该函件。 审理中,应滁州睿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2023年10月9日,该公司作出皖淮海工咨鉴字(2023)M020号《武合战区汊河中**悦项目桩基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武合战区汊河中**悦项目桩基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为人民币5463239.85元。因滁州睿安公司作为申请鉴定一方于鉴定程序启动后不按照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安徽城建公司为该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75000元。 另查明,安徽城建公司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滁州睿安公司系合肥锦泗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安徽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滁州睿安公司和合肥锦泗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22)皖1122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混凝土抗拔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静压预应力管桩(预制桩)施工记录复印件、混凝土抗拔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锤击式预应力管桩(预制桩)施工记录复印件、CFG桩施工记录复印件、施工组织方案复印件、《函》复印件、邮寄记录打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滁州睿安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安徽城建公司案涉桩基工程相应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亦不履行案涉桩基工程的相关协助义务,致使安徽城建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且经安徽城建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安徽城建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安徽城建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向滁州睿安公司发送函件主张解除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而滁州睿安公司亦于2023年4月24日签收,故《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于2023年4月24日解除,对安徽城建公司主张确认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4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滁州睿安公司申请就案涉桩基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评估鉴定的意见为:武合战区汊河中**悦项目桩基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为人民币5463239.85元,扣减安徽城建公司承认滁州睿安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项计3568054.55元,滁州睿安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安徽城建公司工程款计1895185.30元,故对安徽城建公司主张滁州睿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9518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滁州睿安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安徽城建公司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滁州睿安公司主张违约金,而安徽城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时点适宜,故对安徽城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徽城建公司主张滁州睿安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因该履约保证金实系安徽城建公司向案外人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战略采购投标保证金,其虽主张该投标保证金已依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直接转为了其与滁州睿安公司之间的履约保证金,但在该投标保证金并非向滁州睿安公司实际交付,滁州睿安公司对此亦未明确表示认可,且安徽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投标保证金所涉项目工程与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及滁州睿安公司与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滁州睿安公司系以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招标并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下,因涉及案外人合肥晟南置业有限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安徽城建公司本案主张由滁州睿安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安徽城建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而系安徽城建公司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自行选择为自身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安徽城建公司亦未证明对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已有约定,故对安徽城建公司主张滁州睿安公司支付其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安徽城建公司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且交纳申请费5000元,并提出该费用由滁州睿安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负担情况,本院决定该费用由滁州睿安公司负担。对于安徽城建公司关于合肥锦泗公司就滁州睿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合肥锦泗公司作为滁州睿安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滁州睿安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当对滁州睿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滁州睿安公司、合肥锦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睿安置业有限公司就武合战区汊河中**悦项目桩基工程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滁州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5185.30元及违约金(以1895185.3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滁州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合肥锦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睿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