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04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兴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山南新区淮河大道西侧***14栋-23栋商业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W1K9FX2。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055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南市兴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3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淮南市兴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淮南市兴南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添
审 判 员 魏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