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2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姗,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沈塘镇沈塘圩。

法定代表人:梁道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健,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诉被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姗,被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雷州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健、第三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74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债务人)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2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6400元,一年后归还,并立有借据。在2014年1月起,第三人唐某再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到期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在2015年5月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麻章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判决【案号(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50号】第三人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32万及支付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麻章区法院在依法执行。第三人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计至2019年6月3日,债务本息达到742400元。

经查,第三人唐某挂靠本案被告雷州四建承建广东省盐业集团雷州盐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结算为20958779.96元,雷州盐场就工程款已结算给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1700万元左右给第三人唐某,本案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予第三人唐某。

原告多次要求本案第三人追索本案被告,原告也愿意协助本案第三人依法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追索,但本案第三人均拒绝配合且无任何合法理由。在麻章区法院依法执行(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50号案件过程中,执行庭曾经多次查证本案被告,调查相关事实,并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9月15日向本案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本案被告扣留本案第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工程款收入60万元,2019年5月7日作出(2016)粤0811执1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本案被告在农业银行雷州新湖支行存款60万元,但本案被告拒绝配合履行。

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雷州四建辩称,一、本案原告对我方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本案中债务人唐某与被告雷州四建劳务代工的工程款16904838.20元,雷州四建已足额支付,根本就不欠债务人唐某所谓的工程款,何来到期债务之谈

2.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唐某与雷州四建属于劳务代工关系,这关系所产生的款项明显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无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二、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无事实依据。

1.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唐某与雷州四建签署《工程公司挂靠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可知本案中第三人唐某与雷州四建不是分包挂靠关系,而是劳务工作关系,既然是劳务关系,当然是按工作量支付款额。唐某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止,雷州四建已足额支付唐某劳务款16904838.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页,被告提交的证据3),从2014年2月至2019年2月,唐某被刑事羁押(唐某在(2019)粤0811执异11号庭审中自认的),没有完成工作,哪来的劳务债务

2.退一步来讲,即使债务人唐某与被告有债务,但是该工程根本还没有结算,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到期债权。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工程造价结算款为20958779.96元。这个更是无中生有之事,根据雷州盐场对雷州四建邀请协商结算(证据四)、雷州盐场对邀请协商结算的复函(证据五)、关于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款的说明(补充证据一)及《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落实情况》(补充证据二),可知工程还未结算,更不可能有工程造价结算款,简直荒谬至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恳请贵院本着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某辩称,一、该工程是我承包的,虽然我坐牢五年,但是工程一直是我的管理人协助处理的;二、我坐牢已经回来半年了,我曾多次向雷州四建追讨过欠款,都没有和我结算,具体雷州四建欠了我多少款项,我具体不清楚,并没有准确的数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公司挂靠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原告主张“工程造价结算为20958779.96元,双方已结算且被告已付工程款16904838.20元给第三人唐某”,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款的说明》、《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中的20958779.96元只是最初送审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被告认可其已付工程款16904838.20元给第三人唐某,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账户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唐某收到雷州四建转来工程款16904838.20元,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雷州四建收取盐场棚户区项目工程款19124804.77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2016)粤0811执182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0811执182号之一、(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存款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雷州盐场支付雷州四建棚户区主体工程款,证明广东省盐场已返还棚户区项目质量保证金1037498.60元给雷州四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广东省雷州盐场与雷州四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7、《广东省盐场收据》,证明广东省雷州盐场已于2013年1月5日收到雷州四建汇入的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履约保证金374803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8、《金成财汇款记录》、支票存根2877009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9、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凭单》NO.0066134、NO.006613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10、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凭单》NO.0062612、NO.0062613,证明2014年11月7日雷州四建代支雷州市盐场储盐坨地及盐仑库项目工程款963022.84元(902107.86元+60914.98元),收款人林妹签字。11、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2874523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12、支票存根(收款人林妹签字),证明林妹收款60914.98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雷州四建系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银行明细证明了2013年1月30日雷州四建总共收入17075645.33元,唐某收入16904838.20元,银行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关于召开雷州盐场棚户区主体工程会议的函》、《关于参加雷州盐场棚户区主体工程会议的复函》,证明了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林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系林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关于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款的说明》、《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借款32万元,定于一年内还清,月息为6400元,半年付一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某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止,再也没有还本付息,故***于2015年5月5日向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6月22日,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

2012年10月29日雷州四建中标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2年12月20日,雷州四建与广东省雷州盐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雷州市乌石镇那沃港;工程规模:本工程为9幢框架结构住宅楼;建筑总面积14620㎡;层数:六层;总高度:18米;本工程预算总造价:约人民币20877538.12元。

2013年1月5日广东省雷州盐场收到雷州四建汇入的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履约保证金374803元。2013年1月28日,唐某与雷州四建签订《工程公司挂靠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雷州四建中标的广东省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唐某负责全包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挂靠收费:本工程挂靠雷州四建收费按本工程的完成总造价收百分之一收费,按完成的工程进度付款收取及结算总工程款”。截止至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唐某收到雷州四建转来工程款16904838.20元,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雷州四建收取盐场棚户区项目工程款19124804.77元。2018年2月12日,广东省盐业集团雷州盐场有限公司向雷州四建汇款1037498.6元,备注用途系棚户区项目质量保证金。

2019年6月5日,雷州盐场向雷州四建发函,请求雷州四建于2019年6月14日在广州召开工程相关人员碰头会研究存在问题,雷州四建于2019年6月13日向雷州盐场发函,因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应现场测量、查证,请雷州盐场及有关单位到雷州盐场参加碰头会协商。

在2019年8月26日的庭审中,第三人唐某认可其与雷州四建未结算工程款,雷州四建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不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额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形式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中,唐某与雷州四建因工程款尚存争议,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唐某与雷州四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理清,不能证明唐某对雷州四建的债权到期。唐某与雷州四建之间的纠纷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且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合法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觉

人民陪审员  谢仕典

人民陪审员  李世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额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形式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2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姗,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沈塘镇沈塘圩。

法定代表人:梁道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健,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诉被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姗,被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雷州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健、第三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74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债务人)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2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6400元,一年后归还,并立有借据。在2014年1月起,第三人唐某再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到期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在2015年5月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麻章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判决【案号(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50号】第三人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32万及支付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麻章区法院在依法执行。第三人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计至2019年6月3日,债务本息达到742400元。

经查,第三人唐某挂靠本案被告雷州四建承建广东省盐业集团雷州盐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结算为20958779.96元,雷州盐场就工程款已结算给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1700万元左右给第三人唐某,本案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予第三人唐某。

原告多次要求本案第三人追索本案被告,原告也愿意协助本案第三人依法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追索,但本案第三人均拒绝配合且无任何合法理由。在麻章区法院依法执行(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50号案件过程中,执行庭曾经多次查证本案被告,调查相关事实,并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9月15日向本案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本案被告扣留本案第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工程款收入60万元,2019年5月7日作出(2016)粤0811执1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本案被告在农业银行雷州新湖支行存款60万元,但本案被告拒绝配合履行。

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雷州四建辩称,一、本案原告对我方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本案中债务人唐某与被告雷州四建劳务代工的工程款16904838.20元,雷州四建已足额支付,根本就不欠债务人唐某所谓的工程款,何来到期债务之谈

2.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唐某与雷州四建属于劳务代工关系,这关系所产生的款项明显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无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二、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无事实依据。

1.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唐某与雷州四建签署《工程公司挂靠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可知本案中第三人唐某与雷州四建不是分包挂靠关系,而是劳务工作关系,既然是劳务关系,当然是按工作量支付款额。唐某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止,雷州四建已足额支付唐某劳务款16904838.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页,被告提交的证据3),从2014年2月至2019年2月,唐某被刑事羁押(唐某在(2019)粤0811执异11号庭审中自认的),没有完成工作,哪来的劳务债务

2.退一步来讲,即使债务人唐某与被告有债务,但是该工程根本还没有结算,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到期债权。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工程造价结算款为20958779.96元。这个更是无中生有之事,根据雷州盐场对雷州四建邀请协商结算(证据四)、雷州盐场对邀请协商结算的复函(证据五)、关于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款的说明(补充证据一)及《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落实情况》(补充证据二),可知工程还未结算,更不可能有工程造价结算款,简直荒谬至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恳请贵院本着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某辩称,一、该工程是我承包的,虽然我坐牢五年,但是工程一直是我的管理人协助处理的;二、我坐牢已经回来半年了,我曾多次向雷州四建追讨过欠款,都没有和我结算,具体雷州四建欠了我多少款项,我具体不清楚,并没有准确的数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公司挂靠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原告主张“工程造价结算为20958779.96元,双方已结算且被告已付工程款16904838.20元给第三人唐某”,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款的说明》、《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中的20958779.96元只是最初送审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被告认可其已付工程款16904838.20元给第三人唐某,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账户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唐某收到雷州四建转来工程款16904838.20元,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雷州四建收取盐场棚户区项目工程款19124804.77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2016)粤0811执182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0811执182号之一、(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存款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雷州盐场支付雷州四建棚户区主体工程款,证明广东省盐场已返还棚户区项目质量保证金1037498.60元给雷州四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广东省雷州盐场与雷州四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7、《广东省盐场收据》,证明广东省雷州盐场已于2013年1月5日收到雷州四建汇入的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履约保证金374803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8、《金成财汇款记录》、支票存根2877009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9、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凭单》NO.0066134、NO.006613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10、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凭单》NO.0062612、NO.0062613,证明2014年11月7日雷州四建代支雷州市盐场储盐坨地及盐仑库项目工程款963022.84元(902107.86元+60914.98元),收款人林妹签字。11、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2874523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12、支票存根(收款人林妹签字),证明林妹收款60914.98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雷州四建系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银行明细证明了2013年1月30日雷州四建总共收入17075645.33元,唐某收入16904838.20元,银行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关于召开雷州盐场棚户区主体工程会议的函》、《关于参加雷州盐场棚户区主体工程会议的复函》,证明了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林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系林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关于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款的说明》、《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借款32万元,定于一年内还清,月息为6400元,半年付一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某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止,再也没有还本付息,故***于2015年5月5日向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6月22日,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

2012年10月29日雷州四建中标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2年12月20日,雷州四建与广东省雷州盐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雷州市乌石镇那沃港;工程规模:本工程为9幢框架结构住宅楼;建筑总面积14620㎡;层数:六层;总高度:18米;本工程预算总造价:约人民币20877538.12元。

2013年1月5日广东省雷州盐场收到雷州四建汇入的广东省雷州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履约保证金374803元。2013年1月28日,唐某与雷州四建签订《工程公司挂靠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雷州四建中标的广东省盐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唐某负责全包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挂靠收费:本工程挂靠雷州四建收费按本工程的完成总造价收百分之一收费,按完成的工程进度付款收取及结算总工程款”。截止至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唐某收到雷州四建转来工程款16904838.20元,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雷州四建收取盐场棚户区项目工程款19124804.77元。2018年2月12日,广东省盐业集团雷州盐场有限公司向雷州四建汇款1037498.6元,备注用途系棚户区项目质量保证金。

2019年6月5日,雷州盐场向雷州四建发函,请求雷州四建于2019年6月14日在广州召开工程相关人员碰头会研究存在问题,雷州四建于2019年6月13日向雷州盐场发函,因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应现场测量、查证,请雷州盐场及有关单位到雷州盐场参加碰头会协商。

在2019年8月26日的庭审中,第三人唐某认可其与雷州四建未结算工程款,雷州四建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不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额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形式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中,唐某与雷州四建因工程款尚存争议,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唐某与雷州四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理清,不能证明唐某对雷州四建的债权到期。唐某与雷州四建之间的纠纷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且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合法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觉

人民陪审员  谢仕典

人民陪审员  李世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额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形式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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