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2951号 原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沈塘镇沈塘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73859361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东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800MB2D19161B。 负责人:**,政治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第三人办公室四级警长。 原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雷州四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湛江边防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被告***,第三人湛江边防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州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工程款1524409.72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524409.7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违约金170358.94元(应支付的违约金828000元减除原履约保证金657641.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费3240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24961.0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执行费21444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1445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前期律师费49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代偿款1925849.32元期间的利息(以1925849.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2年8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9.两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第三人位于湛江站业务备勤用房新建的工程项目,采取进度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从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物价以及后续法律法规的变化,对合同价款可以进行调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两被告施工,并于2017年4月21日补签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工程质量清单、施工图纸所规定的全部内容独立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以及支付所有的施工及费用,而且由两被告承担违反施工规范或不按图纸施工所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及拖延工期等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2017年2月9日,原告把第三人发出的《开工令》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开始组织施工。2017年3月至12月,由于市场的原材料及人工费大幅上涨,两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上调合同价款。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2017年12月19日,两被告正式停工。2018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两被告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原告都支付给了两被告。2019年12月6日,第三人向湛江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赔偿第三人违约金996000元,退还第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1920027.92元以及占用工程款的利息等费用。2022年2月24日,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9)**字第25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第三人与雷州四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二、雷州四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524409.72元及逾期利息;三、雷州四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828000元;四、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鉴定费71445元;五、本案仲裁费36008元,雷州四建公司承担32408元。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雷州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雷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及查封了其它财产。原告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涉及到第三方的财产,第三方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雷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裁定解封原告银行账户的部分资金,第三人不服,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支出了案件受理的费用。2022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同意于2022年9月10日前向第三人支付1904405.32元。2022年8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的银行转账支付了1904405.32元。另外,原告还向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执行费21444元。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代偿款1904405.32元,以及支付给人民法院的执行费21444元,两项共计1925849.32元。由于原告资金不足,无能力支付款项给第三人,于2022年8月30日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于2022年8月29日分别向案外人***、***借款425000元、5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92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擅自停工,造成原告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经过仲裁、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和解等程序,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和***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拖延工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l.案涉项目既没施工许可证,开工令也只有湛江边防站自己**的开工令,而不是监理公司开具的开工令,该开工令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个连施工许可证至今仍未办理的项目,雷州四建公司停止施工是合法的,但湛江仲裁委员会裁决雷州四建公司工期延误并罚款828000元,是明目张胆的逼良为娼,明显违法违规,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2.整个项目合同金额是8220000元。按合同要求,湛江边防站支付4932000元(即60%的合同合额)后,要到做完整个工程,验收后才能再支付进度款。在材料、人工猛涨的情况下,整个项目己经不能说有钱赚了。在这种情况下,势必要再垫资3288000元以上才能完成这个项目。所以被告向业主提出上调合同价款,但湛江边防站一直不正面回应,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在等待业主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与主业方继续就此协商,但湛江边防站在2018年11月16日单方面解除“湛江站业务备勤用房新建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告找湛江边防站协商,希望双方能继续合作,但是湛江边防站太过强势,不让工人到工地取回工具。3.湛江仲裁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随机抽定的鉴定公司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显示钢筋价差调增322345.19元,这体现出原告与第三人湛江边防站所签合同为材料价格是可以根据市场信息价调整价格的合同,钢筋价差调增322000元,外排脚手架一次摊销增加费(考虑残值)237000元,外排综合脚手架拆除64000元共624000元,加上确定的结算价3407898.21元,还有履约保证金657000元,合计4690000元,该金额与湛江边防站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932000元相差并不大。况且,项目己做封顶,经过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共21个月施工,被告聘请了大量的管理人员,工资超一百多万元。而湛江仲裁委员会却做出要赔付2483000元的不合理裁决,完全是不把证据当证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不应将***、***列为被告,应当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与被告***共同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湛江边防站述称,对于本案,第三人向法院陈述相关的事实如下:一、湛江边防站与雷州四建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湛江站业务备勤用房新建项目,合同价为8220513.22元。该项目于2017年2月开工建设,2017年10月雷州四建公司因单方原因拒不继续履行后续施工任务致工程停工。多次催促无效后,湛江边防站于2019年12月按照合同规定申请仲裁。2022年2月24日,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湛江边防站于2022年3月21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至雷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同年5月23日,雷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雷州四建公司3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资金4456元。2022年8月26日,湛江边防站与雷州四建公司在雷州市××的调解下,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调解笔录》达成和解,最终确定雷州四建公司支付湛江边防站多付工程款1524409.72元、逾期利息31822.57元、鉴定费71445元、仲裁费32408元、执行异议诉讼费24961.09元、前期律师费49000元、应支付违约金减除履约保证金170358.94元,共计1904405.32元。2022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将1904405.32元汇款至湛江边防站公用账户。二、施工合同中明确不能将工程分包、转包,湛江边防站对原告分包转包情况不知情。确认雷州四建公司提供《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6页至第36页内容与湛江边防站施工合同一致。根据施工合同第7条“指定分包工程:无”,在此声明,湛江边防站从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至今,对原告在该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分包、转包情况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不知情。三、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四、确认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书、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对于原告借款情况不知情。五、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湛江边防站与原告签订的执行协议,该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由雷州市人民法院退还给湛江边防站,湛江边防站再退还给原告,但是雷州市人民法院只将一半的费用退还给湛江边防站,湛江边防站已将一半的费用退还给了原告。六、原告起诉状中称雷州市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裁定结果非其所述,以湛江边防站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湛江边防站(发包人)与雷州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约定:1.工程名称为湛江站业务备勤用房新建项目,工程地点为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15号;2.合同工期共360个日历天,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竣工完成;3.合同总价8220513.22元,采用固定总价,竣工结算时,除招标人引起的工程变更及招标人书面同意的设计变更外,其余不作调整;4.承包人应提供657641.06**约保证金;5.每延误一天应赔偿3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州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雷州四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共同作为乙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接到湛江站业务备勤用房新建项目施工任务(合同造价8220513.22元),甲方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2.乙方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所规定全部内容,独立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所有的施工及所有费用全包;3.按工程结算款总额的2%作为管理费上缴给甲方,其它由该项目所产生的施工单位须缴纳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4.乙方必须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为准则,严格履行应负的责任,并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各项条款,若违反施工规范或不按图纸施工所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及拖延工期等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5.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7年10月25日已完成工程主体及大部分砖砌体任务。由于市场的原材料及人工费大幅涨升,导致被告资金紧张。原告曾于2017年11月28日向湛江边防站发出《工作联系单》,希望湛江边防站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将施工进度款分多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回复称履约保证金不提前退还,进度条款及结算条款按合同执行,不予修改。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停止施工。 2019年12月6日,湛江边防站向湛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湛江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19)**字第2515号案造价鉴定书》,鉴定分析:1.已完工部分造价鉴定,根据湛江边防站和雷州四建公司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施工合同、投标文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计入确认性意见造价;2.按施工进度拨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含在工程进度款内,不单独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格的60%,计入确认性意见造价;3.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强制性费用,案涉项目根据缴纳规费发票金额计取规费,计入确认性意见造价;4.本造价鉴定的钢筋调差以预算编制时(2016年5月)钢筋材料价格(不含税)作为基准价,开工时间(2017年2月)至结构封顶时间(2017年10月)湛江市区各月钢筋材料信息价(不含税)算术平均值与基准价的差值,其差值波动范围不超过±5%(含±5%)时,差价不予调整,当差值波动范围超过±5%(不含±5%)时,仅调整超出基准价±5%部分的差价,钢筋调差的计量根据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计算,计算的价差调整只计取税金,计入推断性意见造价;5.根据案涉项目实际情况,外排脚手架于开工时间(2017年2月)搭设,当事人双方因施工合同纠纷导致案涉项目停工(2017年12月19)至今约4年多时间未拆除,综合现场搭设情况,参考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计算现场搭设钢管、扣件及尼龙网等工程量,按一次摊销并考虑残值计算增加费,计入推断性意见造价;6.外排综合脚手架至今未拆除,根据合同约定搭拆费用的30%计算扣除费用,计入推断性意见造价。鉴定结论意见:(一)确定性造价鉴定包含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计价、按系数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1.已完工部分鉴定造价为3207322.5元,2.按系数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造价192355.2元,3.规费鉴定造价8220.51元,本项目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3407898.21元。(二)推断性造价鉴定包含钢筋价差调整、外排脚手架一次性摊销增加费、外排综合脚手架拆除费用,1.钢筋价差调整322345.19元,2.外排脚手架一次性摊销增加费(考虑残值)237209.22元,3.外排综合脚手架拆除费用64910.15元。 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19)**字第251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湛江边防站与雷州四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二、雷州四建公司向湛江边防站支付工程款1524409.72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524409.7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雷州四建公司向湛江边防站支付违约金828000元;四、雷州四建公司向湛江边防站支付鉴定费了71445元;五、驳回湛江边防站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36008元,由湛江边防站承担3600元,雷州四建公司承担32408元。该裁决书于2022年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湛江边防站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雷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0882执639号。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粤0882执63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雷州四建公司存于商业银行的存款。案外人***于2022年6月7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雷州四建公司银行216725.21元存款的冻结。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粤0882执异3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雷州四建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雷州尚景支行银行账户存款216725.21元(***西安村委会后塘村污水工程结算款)的执行。湛江边防站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 2022年8月26日,湛江边防站与雷州四建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于2022年9月10日前,雷州四建公司需向湛江边防站支付1904405.32元,包括工程款1524409.72元、逾期利息31822.57元(逾期利息以1524409.7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定费71445元、仲裁费32408元、执行异议诉讼费24961.09元、前期律师费49000元、其他资金170358.94元(此款项为应支付违约金828000元减除原履约保证金657641.06元);2.雷州四建公司在履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或因雷州四建公司延期履行合同第一条约定导致湛江边防站需要支付执行异议诉讼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均由雷州四建公司承担;3.雷州四建公司完全履行第一条约定后并支付执行费后,湛江边防站5日内向雷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终止(2022)粤0882执639号案件的执行,对雷州四建公司名下的财产解封,全部撤回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将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退还至湛江边防站账户后,湛江边防站将返还的款项全部交付给雷州四建公司;4.执行费21444元由雷州四建公司负担。 2022年8月31日,雷州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湛江边防站转账支付1904405.32元。湛江边防站收到款项后,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将(2022)粤0882执639号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湛江边防站亦向雷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5份撤诉裁定书,并向湛江边防站退回诉讼费合计12480.54元。湛江边防站于2022年11月11日向雷州四建公司退回异议异议诉讼费12480.54元。 2022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雷州四建公司员工转账支付657641.06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雷州四建公司应付的履约保证金。湛江边防站因案涉工程共分三次向雷州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932307.93元。雷州四建公司因案涉工程共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818661.77元。 再查明,雷州四建公司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22年8月29日向案外人***借款425000元和向案外人***借款500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尚欠湛江边防站的款项,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湛江边防站与雷州四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雷州四建公司施工,雷州四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并承担所有施工费用和税费,雷州四建公司负责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等。从合同的内容上看,雷州四建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合同,雷州四建公司将其承揽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因市场的原材料及人工费大幅涨升,未经发包人湛江边防站同意擅自停工,导致湛江边防站向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以及雷州四建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经湛江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2019)**字第2515号案造价鉴定书》,案涉工程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3407898.21元,***、***从雷州四建公司取得工程款4818661.77元,故被告***、***应返还工程款1410763.56元(4818661.77元-3407898.21元)。又因***、***已代雷州四建公司向湛江边防站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57641.0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雷州四建公司返还工程款753122.5元(1410763.56元-657641.06元)。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已明确“钢筋调差的计量根据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计算,计算的价差调整只计取税金,计入推断性意见造价”,表明推断性造价鉴定中钢筋价差调整322345.19元仅为税金,并非工程造价;外排脚手架摊销实则为折旧价,亦并非工程造价;外排综合脚手架至今未拆除,不可能产生脚手架拆除费用的工程造价,且湛江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并未包含推断性造价鉴定金额,因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还应包含推断性造价鉴定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其他诉求的问题。雷州四建公司负担的违约金、仲裁费、鉴定费等是雷州四建公司与湛江边防站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负担的,且《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雷州四建公司要求***、***依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的约定承担雷州四建公司向湛江边防站支付的所有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施工方擅自停工造成实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雷州四建公司有权要求赔偿。鉴于雷州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在***、***停工的情况下,雷州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及时履行其与湛江边防站签订的施工合同;***、***收取雷州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积极进行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本院酌定***、***赔偿雷州四建公司15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753122.5元,及支付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受理费9301.42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2831.22元和保全费5000元。原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受理费12831.22元和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2831.22元和保全费5000元,如逾期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璇 书 记 员 刘珺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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