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8026号
原告:重庆点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长岗村42幢2#搪烧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89134012B。
法定代表人:易铃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
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点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维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其公司承担的劳务费192920元、诉讼费6334元、鉴定费4780元、律师费41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50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盗用原告公章并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曾庆重签订了《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曾庆重的蒂凡尼歌城提供装修服务,工程造价1260000元,并指定被告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2017年9月30日,被告私刻原告公章并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曾庆重签订了《解除“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并确认被告收到曾庆重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共计1071000元;同日,被告还用假公章向杨代华等六名工人出具欠费结算单。后该六名工人起诉原、被告至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该院以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并向工人出具结算为由,判决原、被告连带支付该六人的劳务费。原告在执行阶段向该院执行局缴纳了案款。原告因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承担了给付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前六案其未出庭应诉,但《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其为原告指派的驻工地代表,二审判决载明其与工人进行报酬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律师费等并无约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点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8)渝0243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书六份、(2019)渝04民终217-222号二审判决书六份、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案款支付回执、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中行转账凭证、《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报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除律师费及其服务合同存在关联性争议外,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点维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曾庆重签订了《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曾庆重的位于重庆市彭水县“蒂凡尼”歌城提供装修服务,工程造价1260000元,被告个人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被告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原告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合同加盖有点维公司印章。
2017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曾庆重签订了《解除“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解除了上述装修合同,并确认曾庆重已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共计1071000元。同日,被告向为该工程施工的刘英明(墙漆施工方)、冉龙林(石材装饰方)、何志模(木工施工方)、周均(水电安装方)、杨代华(石灰劳务方)、文光伦(石膏线条方)等六名经营者分别出具欠款结算单,注明被告已付部分款项,尚欠上述六人尾款,按上述人名对应顺序的欠款金额分别为32200元、24800元、63560元、26120元、37240元、9000元,合计192920元。
2018年1月,刘英明等上述六名经营者分别起诉本案原、被告及曾庆重拖欠装修劳务费,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分别作出(2018)渝0243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书六份,该院认为虽然点维公司否认被告***系其职工,但可以推定***挂靠点维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并雇请做工后拖欠费用,而甲方曾庆重未拖欠工程款,据此判决:由被告***按上述六张欠款结算单金额分别支付上述六人劳务费共计192920元,本案原告点维公司对该六案债务连带清偿;六案案件受理费合计3652元由本案原、被告共同负担;因涉案装修合同所盖印章经点维公司申请鉴定后确定为真实印章,相应六案鉴定费合计478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点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分别作出(2019)渝04民终217-222号民事判决书共六份,载明: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2、事实部分并无原、被告是何关系的内容,但“本院认为”部分有“乙方(点维公司)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进行报酬结算属于***职责份内之事,***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点维公司施工代表的职务行为”、“***本无需担责,但鉴于***本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曾庆重拖欠工程款”的内容;3、判决主文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案合计2682元均由点维公司负担。
刘英明等上述六名经营者申请执行后,点维公司与该六人共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随后点维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7月17日向彭水法院缴纳了六案执行案款共计198881元。被告***在判决之后未向上述六人支付过费用。
另查明:点维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重庆市彭水县绍庆水陆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伪造其印章与他人签订欠条,但该所以超过六个月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为由未予立案。
本案庭审中,原告点维公司陈述称被告***曾经作为居间人与其公司洽谈过业务,其公司并无装修资质且对涉案装修工程毫不知情,直至上述六案庭审时发现***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中加盖的是与点维公司注册印章编号不符的假印章,肉眼即可识别,故其公司未对此申请鉴定,相应判决书亦未写明仅确认为被告***个人出具。因生效判决书载明重庆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点维公司上述六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点维公司二审诉讼代理人,但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中存在销售方为重庆众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发票,原告未对此详细说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既判力一般仅及于该案诉讼标的,四中院作出的(2019)渝04民终217-222号六份二审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并未认定原、被告关系,其“本院认为”部分注明的“***本无需担责”的评议系针对于装修施工经营者的诉讼请求而言,系评判给付各个装修小项价款的承揽合同相对人问题,而其判决主文仍系维持原判,即由被告***支付费用并由点维公司连带清偿,故该二审判决并未涉及本案原、被告内部责任问题,不会阻却原告点维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而***的内部责任如何应由本案据实评判。
本案中,虽然原告点维公司仍旧极力辩解对涉案装修工程毫不知情且未授权在《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印章,但该印章已经被鉴定为真实,该合同已被判定对外产生法律拘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该装修工程驻工地全权施工代表并以其个人账户收款,同时被告负责合同履行并解决原告点维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刘英明等前案六名经营者的部分费用,与甲方曾庆重结算时,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全部应得工程款项,但其仍旧拖欠该六人尾款并当场出具了结算单。以上事实已经得到彭水法院、四中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于本案庭审时亦未提出异议,也未说明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身份、职责、工程款使用情况及剩余价款去向。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举示任何证据,故不论被告通过何种方式获得涉案装修合同,原告因向前案六名经营者支付费用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理由如下:
(一)如原告授权或者已经追认被告签订涉案装修合同并加盖印章属实,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解决原告负责的各项事项,而结算后被告已经收到甲方曾庆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被告负责事项当然包括付清为为该装修工程中墙漆、石材等各单项的承揽费用。被告抗辩原告无权追偿即被告不应对此负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未举证亦不能说明缘由,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此情形下被告实为独立核算的项目经理,原告基于劳务或者承揽合同相对人一方对外承担支付责任后,对内基于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并偿还相应费用。
(二)如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空白合同签订涉案装修工程并收取工程款,此情形下被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基于信赖保护以及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告被判向各装修单项经营者支付费用并实际履行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即被告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三)因涉案装修合同印章真实,假冒原告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不在本案评判之列。
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向前案六人支付费用后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票据充分予以佐证,而上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因原告自身意愿产生且前案已判决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本案损失应以原告实际向彭水法院缴纳的案款198881元计算,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向刘英明、冉龙林、何志模、周均、杨代华、文光伦等六人支付的费用共计198881元,相应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点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刘英明、冉龙林、何志模、周均、杨代华、文光伦等六人支付的费用共计198881元。
二、驳回重庆点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重庆点维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6元,由被告***负担213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雨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