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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贵阳观山湖万阡陌建筑材料租赁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6448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0月10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137640。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贵阳观山湖万阡陌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融创名品城2层A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H055E3K。 经营者:***,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304779。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90222。 被告:湖南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锁石镇锁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MA4LREBA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1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00028553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阳观山湖万阡陌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万阡陌租赁站)、湖南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衍庆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北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被告***、万阡陌租赁站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71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234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剩余计算至原告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万阡陌租赁站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三、判令被告湖南衍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万阡陌租赁站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四、判令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湖南衍庆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完成为被告***承包项目搭设外架后,双方口头协商继续由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承包的项目处理其他杂活,具体工作内容由被告湖南衍庆公司安排,按点工计算,每个点工260元。经核算原告共计安排了92.5点工,工程款24050元。另原告在此过程中还做了42栋、43栋、45栋抹灰和刷涂料,双方协商每平方20元,共计532.20平方,共计11664元。另原告组织工人拆除5号楼电梯井架子,双方约定费用为3000元。以上工程项目承包款共计38714元,且每一项均有被告***和被告湖南衍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现工程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了解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是中铁阅山湖D组团一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衍庆公司,被告湖南衍庆公司又将外架搭设及防护搭设转包给被告万阡陌租赁站,被告万阡陌租赁站再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搭设外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8714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万阡陌租赁站、湖南衍庆公司、中铁北京公司均应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原告是给湖南衍庆公司做的,我们口头协议没有这一项,他们工人和湖南衍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款是万阡陌租赁站直接支付给工人的。 万阡陌租赁站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该部分点工是原告为湖南衍庆公司做的,应当与湖南衍庆公司进行明确的结算。 湖南衍庆公司辩称:我方是与万阡陌租赁站直接结算的点工,2019年12月27日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万阡陌租赁站。 中铁北京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承包中铁阅山湖D组团一期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衍庆公司,被告湖南衍庆公司又将外架搭设及防护搭设劳务分包给被告万阡陌租赁站,被告万阡陌租赁站将项目部分杂活以及42、43、45栋抹灰和刷涂料、拆除5号楼电梯井架子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与被告万阡陌租赁站口头约定:项目杂活按每个点工260元计算,抹灰和刷涂料按每平方20元计算,拆除5号楼电梯井架子为3000元。原告***完成项目杂活92.5个点工,抹灰和刷涂料583.20平方,并按约拆除了5号楼电梯井架子,产生点工费24050元,抹灰和刷涂料11664元,拆除电梯井架子3000元,共计38714元。被告万阡陌租赁站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湖南衍庆公司支付给万阡陌租赁站30264元,庭后又支付给原告***7890元,原告***认可被告湖南衍庆公司已结清所有款项。 再查明,被告万阡陌租赁站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认为在92.5个点工中有部分系由其完成,故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现场签证单、通话录音、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万阡陌租赁站当庭认可其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万阡陌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欠付工程款,被告湖南衍庆公司在庭后支付了原告***7890元,原告***认可被告湖南衍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故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湖南衍庆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对于庭后被告湖南衍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7890元,本院认定系被告湖南衍庆公司替被告万阡陌公司支付。 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万阡陌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3871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6000元及被告湖南衍庆公司替其支付的7890元,尚应支付14824元。原告***称被告万阡陌公司支付的10000元已经抵扣了方量的工程款,不应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万阡陌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双方已结算,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本院酌情以实际未付款148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万阡陌租赁站向被告***支付的6000元,被告***称92.5个点工中有部分系由其完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订单确实为92.5个点工,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并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观山湖万阡陌建筑材料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8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贵阳观山湖万阡陌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338元,被告***承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董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