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唯派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78370335。
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百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088K(1-1)。
法定代表人: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唯派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火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防火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结欠防火门公司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需要经过验收,而防火门公司提供的防火门存在多个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且目前仍未全部解决,致使唯派公司与总包方之间仍未结算,故涉案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不应支付货款。
防火门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涉案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供货和安装,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验收合格,唯派公司所称未通过验收与事实不符。唯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货物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唯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防火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唯派公司向防火门公司支付欠款855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唯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5日,防火门公司与唯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唯派公司因合肥京东方一号整机厂房办公区室内装饰工程需要向防火门公司购买材料,双方对材料清单数量、单价、以及货款给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2428元。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面积有增减,实际结算金额为155532元。其后,防火门公司已经向唯派公司全额开具相应发票,但唯派公司前期向防火门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7万元后,尚欠款项85532元。2020年3月11日,防火门公司向唯派公司发出催要款项告知函一张,确认结算金额为155532元,且唯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始终没有支付欠款85532元。
一审法院认为,防火门公司与唯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唯派公司在本合同中仅支付了7万元,而防火门公司在开具发票,发出告知函之后,唯派公司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85532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防火门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唯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防火门公司支付欠款85532元及利息(以85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7元(防火门公司已预交),由唯派公司负担。
二审中,防火门公司提供了其从互联网上查询的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查询记录材料一份,证明其公司交付的防火门已经于2017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经质证,唯派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无法确定该工程即为涉案工程。唯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规定,质保期两年,自货物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第1款规定,唯派公司支付防火门公司预付款2万元,防火门公司将50%的产品送货到现场,唯派公司支付防火门公司至全部产品货款的50%,防火门公司全部完工后,唯派公司支付防火门公司全部产品货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当支付的保修费以及其他违约赔偿金后无息返还。防火门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唯派公司发出的催要款项告知函中载明,涉案合同项目2016年底施工完成。
二审中,唯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2016年底、2017年初完工。
以上事实,由《材料采购合同》、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唯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公司结欠防火门公司85532元货款并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涉案工程最迟在2017年初已全部完工,故涉案工程所涉95%的货款在当时已达到支付条件,唯派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因双方约定待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返还,并约定了保修期为货物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现唯派公司认为因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未予验收,但一方面,唯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防火门公司,另一方面,根据目前证据,虽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但即便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尚无证据证明未验收合格的责任在防火门公司,且防火门公司完成交货义务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但唯派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唯派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唯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唯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