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

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4036号

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百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088K。

法定代表人: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满。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8672T。

法定代表人:罗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玉和,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山河集团安徽工程申请追加张玉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追加张玉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唐义满,被告山河集团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第三人张玉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2404.6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巢湖市裕溪河畔3栋、7栋楼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防火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防火门施工,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原告施工防火门总金额267404.66元,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65000元,尚欠102404.66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河集团安徽公司辩称:1、张玉和为本案件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防火门施工承包合同》中亦有张玉和的签字,我方已超额支付给张玉和工程款,即使原告主张确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由张玉和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防火门施工承包合同》中只约定了各类防火门的综合单价,对于其数量及总价并无约定,故无法认定合同总价款。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拨款申请单》、《结算清单》中只存在原告一方的印章,我方并未予以认可,故无法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材料确认具体结算金额,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3、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玉和述称:1、原告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法院应依法不予保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结算清单》不是张玉和签字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拨款申请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巢湖市裕溪河畔一标段工程并由其成立的子公司山河集团安徽公司承建施工。山河集团安徽公司(甲方)与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因巢湖市裕溪河畔3#、7#楼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同时约定“防火门综合单价300元;工程款的支付:…3、防火门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后合格后,进度款付至总决算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甲方处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加盖公章,张玉和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另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5月19日巢湖裕溪河畔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木质防火门樘数388,891.35㎡,金额267404.66元”,2016年5月14日高季权在该结算清单上载明“数量已对”。

案件审理中经与张玉和核实高季权系其聘请的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另巢湖市裕溪河畔一标段工程于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防火门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虽张玉和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但案涉工程系山河集团安徽公司承建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张玉和是代表山河集团安徽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和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对外应由山河集团安徽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剩余工程款。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与山河集团安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防火门工程,山河集团安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防火门工程为其他人所施工,现山河集团安徽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张玉和认可的案涉工程聘请工作人员高季权在结算清单上确认总工程款267404.66元,现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165000元,故现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尚需支付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04.6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防火门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后合格后,进度款付至总决算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案涉合同于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应于2016年8月29日后一年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山河集团安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山河集团安徽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山河集团安徽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2016年8月29日后一年即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第三人张玉和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可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6年5月19日经过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20年短信催款记录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和催要工程款,已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0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04.6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后收取1415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雅柔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