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

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安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6940号
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百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088K。
法定代表人: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站塘新村7-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533479。
法定代表人:程立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11030N。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防火门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方安徽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合肥防火门公司申请对涉案木门、木质防火门、木质防盗门、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盗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之后,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防火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沈阳北方安徽公司、沈阳北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防火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4400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535.92元(以184400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190153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及2016年6月18日,沈阳北方安徽公司及沈阳北方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庐江县文明路的白岗片区安置房(二期)项目工程中的25#-32#木门、木质防火门、木质防盗门、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盗门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决算等各项事宜。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工程决算实际施工总款为2394001.2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550000元,尚欠1844001.2元始终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沈阳北方安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给付货款1844001.2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自2016年9月起分12次向原告付款1923257.3元,双方结算的金额为2299837.2元,结算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为376579.9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844001.2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额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原告之前起诉后撤诉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在本次起诉后,其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审核结果表”。虽然其对此结果并不认同,但从中可以看出,建设单位应付其公司工程款为142358839.17元,而实际上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为139526200元,尚欠其公司工程款170余万元,如果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追加建设单位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判令其对本案欠付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沈阳北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由沈阳北方安徽公司进行施工,其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活动,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买卖关系,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系原告与沈阳北方安徽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买卖合同可以得到证实。安装只是购买防火门或者是木板门的附随义务,安装的本身并不是在施工的一个工程。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仅限于买卖双方,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又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其是被告主体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
庐江县白岗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招标确定沈阳北方公司为中标单位,因当地政府部门要求而成立沈阳北方安徽公司并由其进行实际施工,对外以沈阳北方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4月26日,沈阳北方安徽公司(甲方)与合肥防火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质防火门、防盗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合肥防火门公司向庐江县白岗(二期)25#-32#楼提供进户防盗门1500㎡,单价340元/㎡,约计510000元,钢制防火门40㎡,单价400元/㎡,约计16000元,以上单价包括安装、油漆及五金配件等,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工包料、包验收、包交付,总金额为52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货全部到齐后付总价的40%,安装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80%,审计结束三个月后付至合同款的95%,留5%作为保证金。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合肥防火门公司向庐江县白岗(二期)25#-32#楼提供木质防火门3100㎡,单价300元/㎡,约合计930000元,以上单价包括安装、油漆及五金配件等,不分甲乙丙级,包工包料、包验收、包交付,总金额为9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门框进场安装完付20%,门扇进场安装后付总价30%,五金油漆安装结束付总价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至总价的80%,工程决算审计定案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分二次付清。同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木门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5#、26#、27#、28#、29#、30#、31#、32#楼工程中的木门制作与安装交由乙方承包。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加工、制作、安装、验收,实际施工数量和规格以现场确认为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单价按268元/樘计价(含包工包料、包安装、油漆、卫生清理等,试验、验收及相关资料),计算方式为所有木门按施工现场实际数量进行结算。门框安装完,门扇安装50%付至总款的20%,门扇安装完付至总款的4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总款的60%。整体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工程款付至95%,保修期及质保期结束三个月内将余款付清。合同对承包内容、范围形式及双方责任、工期等事项均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防火门公司因此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已实际交付使用。
庐江县白岗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审计结果已经完成。2018年2月1日,合肥防火门公司与沈阳北方安徽公司之间对已完工工程量经结算并共同作出一份《班组结算单》确认工程量汇总合计2299837.2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单的结算结果。
陈**系合肥防火门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对接工作,具体为防火门的供货需求、安装人员的具体按排、工程进度监控。合肥防火门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沈阳北方安徽公司出具二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将胶板门的货款转入陈**账户,授权将不开票的货款转入程志国账户。沈阳北方安徽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同年11月10日先后二次共支付合肥防火门公司300000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陈**50000元,同年12月14日、24日先后二次共计支付程志国20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陈**650000元,同年5月29日支付合肥防火门公司50000元,同年9月6日、10月16日各支付陈**50000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先后十一次支付陈**共计573206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23206元。合肥防火门公司对其中的817000元表示认可,对支付陈**的款项除认可2017年10月16日的20000元外,对其他共计1106206元工程款不予认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合肥防火门公司提交被告企业信息材料打印件一组、《钢质防火门、防盗门购销合同》、《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木门施工合同协议书》原件三份、被告支付工程款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本院(2020)皖0124民初2812号、281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二份,被告沈阳北方安徽公司提交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一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审核结果表打印件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庐江县白岗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公司为中标单位,由沈阳北方安徽公司承建,沈阳北方安徽公司因此与合肥防火门公司签订《钢质防火门、防盗门购销合同》、《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木门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合肥防火门公司提供涉案工程中的25#-32#楼进户防盗门、木质防火门、钢制防火门,并由其承包25#、26#、27#、28#、29#、30#、31#、32#楼工程中的木门加工制作与安装验收。对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原告合肥防火门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安徽公司就涉案工程虽签订二份防火门、防盗门购销合同,但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木门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了由合肥防火门公司承包施工涉案房屋木门的加工制作和安装验收。该安装验收活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合肥防火门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三份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班组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合计2299837.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北方安徽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原告合肥防火门公司工程款2299837.20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项,沈阳北方安徽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1923257.3元,经核实为1923206元。对于原告合肥防火门公司提出不认可超出授权范围支付给陈**的1106206元工程款主张,因陈**系其公司指定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同时也是签订涉案三份合同的委托代表人,所有支付给陈**的款项,均系涉案工程款,沈阳北方安徽公司在支付陈**该工程款项时有理由相信就是支付合肥防火门公司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沈阳北方安徽公司已经支付合肥防火门公司工程款1923206元。结算的工程款2299837.2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后,沈阳北方安徽公司尚欠合肥防火门公司工程款376631.2元。被告沈阳北方安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合肥防火门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北方安徽公司、沈阳北方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两被告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在本案与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中系同一主体。沈阳北方公司是沈阳北方安徽公司的股东,施工由沈阳北方安徽公司负责,对外活动均以沈阳北方公司进行,沈阳北方公司也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受益人,无证据证明沈阳北方安徽公司财产独立于沈阳北方公司的财产,故沈阳北方安徽公司和沈阳北方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合肥防火门公司工程款的责任。沈阳北方安徽公司提出追加发包人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据此,对合肥防火门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相关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不明确,应以2018年2月1日最后出具班组结算单的时间为承担利息起算时间。
综合上述理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安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工程款376631.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766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随工程款本金一并结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4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安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宏
人民陪审员  张亦明
人民陪审员  左敦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雪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