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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紫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望江县档案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7民初1065号
原告:合肥紫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F1楼18层1801、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00376U(1-1)。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苗,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档案局,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回龙东路政务新区E区,组织机构代码00313632-5。
法定代表人:丁俊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紫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软公司)与被告望江县档案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苗、王亚敏,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俊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数字化加工费475349.35元(按单价0.24元/页计算)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委托原告进行”望江县档案局馆藏及进馆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约定工作量为400万页,工期为2016年5月1日前,加工服务报酬按每页0.24元计算,对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展工作,对被告全部移交档案全宗进行数字化加工(约200万页,包括已进馆档案和馆外移交档案两部分),并于2016年6月底陆续向被告移交验收。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存在多次移交、更改现象,造成原告返工重复劳动,显著增加工作量;2.被告至2016年7月26日仍在向原告移交档案全宗;3.移交的档案不具备进馆条件;4.要求原告实施合同外工作,如打印目录、装盒换盒、档案上架等,甚至参与汛期档案抢险转移工作;5.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为400万页,而实际仅200万页,致使原告的合同预期目的无法实现;6.拖延验收,自2016年6月启动验收至同年10月验收完成率不足5%,依此进度需80个月才能完成验收,且验收过程需原告派员辅助;7.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延验收,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
原告紫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外包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数字化加工工作内容,工作量为400万页,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前,加工费为0.24元/页,以及付款方式等。
3、《档案移交文据》,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一直在向原告移交档案,造成合同项目逾期非原告责任;存在更改、多次移交现象,造成原告返工和重复工作,显著增加工作量;该文据移交的是馆外移交档案,馆藏档案加工数量占合同的大部分。
4、《望江县档案馆数字化加工工作确认单》,证明:经被告确认档案涉及30个单位,移交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5日;多个单位多批次移交,造成原告返工增加工作量。
5、全宗移交清单、质检验收登记表,证明:全宗涉及74个单位,已经验收24个单位;验收的单位中有12个没经被告签署确认单,说明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并未对全部数字化加工全宗进行确认;验收开始时间自2016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8日,被告严重拖延。
6、2016年10月21日《关于望江县档案局数字化项目函》,证明:原告在函件中明确提出档案实体不具备进馆要求,被告多次更改、移交,增加了原告工作量。
7、2016年11月28日《关于望江县档案局数字化项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调整验收流程,加大验收进度,在15天完成验收工作,并请求在2016年12月15日前完成结算工作。
8、2016年12月15日《关于抓紧配合做好数字化加工工作量核定的函》,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其无力履行合同导致工作停顿;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作量进行核实,并委托公证员参与公正。
9、2016年12月26日《终止合同及相关事项通知》,证明:原告不认可造成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其;被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到望江核对工作量,并重申拟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保全。
10、《望江县:践行”两学一做”积极抗洪抢险确保档案安全》网页打印件,证明:因抗洪抢险被告暂无力履行合同;原告参与档案转移工作,工期相应顺延。
11、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俊明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档案实体不具备进馆要求和扫描条件,被告存在更改、多次移交情况,且承认其验收效率低下,造成纠纷的责任大部分在于被告。
12、qq邮箱截图,证明缔约过程中,被告发来的合同不包括招标、中标文件。
13、《望江县档案馆文书档案数字化加工前处理标准》,证明档案整理与数字化加工是两个不同程序,数字化加工不包括档案整理,原告的合同义务仅仅是数字化加工。
14、国家档案局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整体性,并按规定整理好,结合证据2的外包合同,在数字化加工前保持全宗的完整性是被告的义务。
被告望江县档案局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合,不存在多次移交、更改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6年5月1日前完成数字化加工工作,但其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完成第一个文书档案的全宗,由于原告逾期,被告才将后续文书档案移交原告处理;所谓不具备进馆条件不成立;2016年7月3日,被告确实要求原告参加了档案抢险的工作,但仅半天的时间,不会影响工作,如果原告能够按照合同期限在5月1日前完成工作则不会发生这件事;原告整理加工的档案包括馆藏档案和其他单位的进馆档案,其中部分实体档案未经被告确认合格便直接进行了整理加工,导致加工的档案因实体档案不合格而不符合标准;被告并非拖延验收、不付款,而是原告加工的档案不具备验收条件,也不具备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即完成加工任务50%;原告主张的报酬标准不对,整理和数字化加工的价格为0.24元/页,单纯数字化加工为0.17元/页。综上,原告严重违约,至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且质量未达到合同标准,仅21个全宗符合质量要求,请求驳回对馆藏档案数字化加工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其它单位的进馆档案数字化加工部分,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望江县档案局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望江县档案局档案整理及数字化加工项目(第二期)招标文件及相关材料,证明该项目为政府招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明确了工作内容、验收标准等,流标后经推荐原告申请政府采购。
3、《档案整理及全文数字化项目外包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委托加工的项目、工作内容、报酬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工作量为400万页,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前,工作报酬为整理及数字化加工0.24元/页。
4、《望江县档案馆档案数字化加工质量验收标准》一份,证明档案数字化加工验收的质量标准。
5、原告与望江县农业委员会等39家单位分别签订的《档案整理及全文数字化项目外包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望江县农业委员会等39家单位分别签订了数字化加工项目合同,工作范围为调档交接、档案分类整理、档案拆分、档案扫描、图像处理、档案著录、条目核对、索引质检、数据挂接、数据验收、数据备份、档案装订、档案装盒等,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6、《档案交接文据》三份,证明:原告整理加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第一个全宗文书档案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望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完工时间严重违约;原告与望江县农业委员会等39家单位分别签订了合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7、2016年8月11日和9月11日的《会议纪要》、12月1日的《律师函》、12月15日《工作量核定函》、12月26日的《终止合同及相关事项通知书》及12月29日的《关于<终止合同及相关事项通知书>的回复函》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数字化加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标准,致使被告的验收工作变成整改工作,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无奈通知原告终止合同。
8、望江县水利局文书档案(全宗号J025)及望江县水产局文书档案(全宗号J080)验收交接材料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不具备文书档案整理和数字化加工能力,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的验收工作变成整改,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原告的业务人员田亚楠对此签名确认了。
9、被告委托南京实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整改的望江县国土资源局全宗整改清单和四个全宗单位的结算发票等,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除馆藏档案外的其他档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2的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样,没有经望江县招标采购局签章未生效;工作内容等应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七条为准;计价标准为:需整理加工的0.24元/页,不需整理的0.17元/页。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相反却能证明原告与39家单位分别签订了合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除水普档案外,原告在2016年8月15日才向被告移交第一个完成的全宗,由于原告逾期完成工作才导致上述单位逐步向原告移交需整理加工的档案。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档案实体需经被告确认合格后才可进行加工,原告不按流程操作,将全部114个全宗直接加工,导致除21个全宗合格外,其余的均不合格不能验收。证据5无异议,但验收合格的仅21个全宗,而中州乡、高士镇和职高的全宗是被告整理加工的;原告应按其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与对应单位结算工作量。证据6、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8、9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保留对原告因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的诉讼权利。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洪水发生在2016年7月,而原告应在2016年5月1日前完工,且转移档案仅半天时间不会影响工作。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经同意擅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12系双方缔约磋商中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3、14达不到证明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约定的工作任务包括整理和加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项目未经招投标,而是在省档案局的同志引荐下协商签订合同的,故招投标文件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造成工期违约的责任在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验收工作,而实际上近6个月时间完成验收率不到5%,严重违约;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价款;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数字化加工的价格,原告没有档案整理义务。证据4的验收标准不属合同内容。证据5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数字化加工下列单位的档案……,乙方可在本合同框架内与上述单位签订数字化加工合同……,如与本合同相冲突,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证据6的交接文据接收单位均是被告,接收时间均在约定工期后的2016年8月15日、16日和31日,被告明显违约。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述片面,从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看出,被告移交的档案实体不具备进馆条件,需大量的前期整理工作,严重超出原告的工作范围;被告验收工作效率低下;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不存在被告通知终止合同情形。证据8上的”田亚楠”身份情况不明,原告共完成200万页数字化加工任务,被告仅用2个单位的档案交接验收材料来证明原告不具相关业务能力,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档案整理及全文数字化加工项目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望江县档案局馆藏档案及进馆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工作内容包含调档交接、加盖归档章及填写、档案扫描、图像处理、条目核对、索引质检、数据挂接、数据验收、数据备份、档案装订;项目工作量400万页;项目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前;项目报酬:数字化加工按A4计量单位0.24元/页,预算总金额96万元,同时特别约定因系财政资金列支,报酬的最终金额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项目验收:1.按批次(全宗)加工完成后提交被告申请验收,被告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2.以抽检方式进行数据验收,抽检比率在10%-20%之间,要求档号、数据挂接准确率达100%,其他项目合格率达98%(含)以上;3.按《望江县档案馆档案数字化加工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付款方式及期限:通过验收后,分二期进行支付,其中完成工作进度50%时支付合同款30%,完成全部工作量时支付合同款95%,免费维修期满后付清5%的余款(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1.如未按期完成工作,则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如完成工作不符合合同要求,应无偿返工,导致逾期则按上述1.承担违约责任;3.如逾期支付合同款,则逾期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原告数字化加工望江县下列单位的档案,以验收确认的整理加工的档案数为准;(二)原告可在本合同框架内与上述单位签订数字化加工合同,但……须与本合同报酬一致,如与本合同发生冲突,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任务计划,如提供的档案不足造成迟延完工,由被告负责。合同还约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和县招标采购局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原告承接该项目并未经过招投标,且其持有的合同没有望江县招标采购局签章,而被告持有的合同尾部加盖了望江县招标采购局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驻望江县档案局进行整理及数字化加工工作。至2016年4月初原告先后分别与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39家单位签订了档案整理及全文数字化项目外包服务合同。
原告经被告签字确认完成数字化加工并验收合格的档案全宗共21个,验收时间、单位分别是:2016年6月24日水利普查;8月15日县旅游局、招标采购局,8月22日县城管执法局,8月23日县史志办,8月24日县地方志办公室、文联、招商局;9月12日县残联,9月27日县安监局、金堤乡;10月10日县水产局、总工会、赛口镇,10月12日县考核办;11月7日县广电中心、地方病办公室,11月8日县编办、县直工委,11月10日县交通局,11月12日县妇联。
从被告单位数字化加工电脑中提取的原告进行数字化加工的工作量为:挂接纠错修改,大小314GB,包含65425个文件、41个文件夹;原始文件,大小1.54TB,包含347283个文件、448个文件夹;已转换,大小271GB,包含118143个文件、118229个文件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就工作推进及验收事项召开会议,分析了在实体整理、档案著录、数据挂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了验收工作和时间安排,确定2016年9月30日为项目最终完工期限,若超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形成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均签名。同年9月11日,双方又召开数字化项目工作推进会,均表明了加快推进项目完工的态度,明确了时间节点,即已通过自检的99个全宗在9月底前完成验收和移交进馆,个别全宗该插入的画幅和补录条目应在此时间节点完成并自检,10月20日前完成剩余所有全宗的验收和移交工作,今后不再就时间问题进行商量和调整;同时商定了合同内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属于原告独立完成并经审计认可确实不属合同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工作量,以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据实计算,按审计结论结算等,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负责人均签名。2016年10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因存在下列问题致项目工期延期成本增加:1.档案实体不具备进馆要求,需进行大量的合同外整理工作,2.你方在移交档案全宗及分类鉴定过程中,未能一次性完成,出现多次更改、移交现象,返工和重复工作量巨大;自6月份启动验收流程至10月份验收完成率不到5%;经双方10月20日协商同意,我方停止现场所有工作,进行盘点结算,建议:我方在10月25前出具数字化工作盘点表,你方在10月31日前进行确认,并依据合同给出结算方案和结算清单,在11月前完成结算并付款。同年11月28日,原告又致函被告称,你方自收到10月21日函后,双方于10月25日在合肥市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细致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你方验收工作应在2016年12月10日前完成;2.调整现有档案验收流程,成立4个验收工作小组,你方4人我方2人;3.以上工作流程试行一周,如验收小组未能完成工作进度,则我方终止全部工作,你方按10月21日函件要求如期结算;4.我方工作期间,你方支付已完成验收全宗及前期垫付的硬件款项。我方在10月26日派员到达现场开展工作,但截至11月23日验收完成率仍不到8%,现要求你方在15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出具结算方案在12月15日前完成全部结算工作,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付款工作。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皖雷律(2016)函字第50号律师函,指出:你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档案整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部分文档不是以件为单位装订、分类、排列、编号、编目,2.已破损文档未按规定修复、字迹模糊易退变的文件未复制,3.部分文档装订不规范,4.归档文件分类混乱,5.部分归档文件没有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排列,6.大量归档文件编号填写潦草、随意涂改,7.大量归档文件未按规定著录,8.部分全宗的归档目录、盒内目录、备考表未按规范打印、装册、装盒,目录备份未满足移交套数,8.部分全宗已数字化加工的图像未处理或处理不规范;严重违反合同期限,至今未完成50%;要求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前派员协商终止合同事宜。同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抓紧配合做好数字化加工工作量核定的函》,要求原告派员共同核实已履行合同的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核实工作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及相关事项通知书》,称因你公司严重违约至今未完成工作,并于11月23日撤走全部人员,整理加工工作全面停顿,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现通知全面终止合同,务必于2016年12月31日前派员共同确认你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逾期将公证保全证据;合同终止后,我局对你公司未完成部分另行委托他人整理加工,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同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终止合同及相关事项通知书>的回复函》,称我公司按期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你局认为我方严重违约不符合实际,合同约定工作量为400万页,但你局到目前仅提供约200万页的档案项目工作量,且提供的需加工档案材料出现多次变更,造成我方重复劳动,另在你局要求下我方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工作,如档案立档、条目著录、打印卷内目录、装盒换盒上架等,系工作内容的追加变更,因此项目未能按合同完工责任在你局,且你局拖延验收、付款,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同意在12月30日上午派员参加进行工作量确认。但是,双方除已经被告验收的水利普查等21个全宗外,对原告已经完成的档案整理及数字化加工工作量一直没能进行核实确定,被告也没有支付档案整理及数字化加工报酬。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义务中是否包括其他单位进馆档案问题,双方争议大。原告认为包括,被告认为不包括,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合同正文第一句明确”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进行望江县档案局馆藏档案及进馆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乙方接受并
进行此项工作”;合同第十条”乙方数字化加工望江县下列单位的档案”,虽未填写具体单位名称,但明确”乙方可在本合同框架内与上述单位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合同,……以本合同为准”;同时这些单位的进馆档案包含在合同约定的400万页工作量之内,整理加工及验收都是由被告直接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括望江县农业委员会等39家单位的进馆档案,原告与这39家单位分别签订的《档案整理及全文数字化项目外包服务合同》属子合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工作内容是否包括档案整理问题,双方约定不明确,争议大。本院认为,合同第一条的项目名称及工作内容中虽没有档案整理内容,但合同标题中包含”档案整理”字样,且合同第二条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5.和第四条项目报酬注2.及第九条违约责任1.2.中均有档案整理内容,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中包括涉及全文数字化加工的相关档案整理工作,原告提出工作内容为数字化加工不包括整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关于违约问题。原、被告双方都主张对方违约,根据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结合函件往来和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造成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项目工作的原因有档案移交、部分档案实体不合格、整理及数字化加工质量、验收效率以及相互间工作协调配合等方面的问题,双方均负有责任,不可归责于合同一方。4、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报酬问题。原告依合同进行了档案整理和数字化加工工作,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除已经验收合格的21个全宗外,其余已完工的工作量双方未进行核对确认,对相应的加工服务报酬也没有进行核算,原告主张完成的工作量为200万页(包括已经验收的全宗),被告未予明确否认,故本院推定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200万页(包括已经被告验收的全宗),服务报酬参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工作量400万页、报酬预算总金额96万元,按比例确认项目报酬为4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档案整理及全文数字化项目外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经双方和望江县招标采购局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签字盖章,且被告持有的合同加盖了望江县招标采购局公章,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对39家单位进馆档案的整理及数字化加工,故被告抗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合同约定项目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前,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未能如期完工,双方在2016年8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确定2016年9月30日为项目最终完工期限,同年9月11日的会议纪要再次将时间推迟到2016年10月20日前,后又推延验收日期,属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协商变更。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及相关事项通知书》,同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回复函,应为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并就有关善后事项进行处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按预期实现,双方均存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被告以原告违约应驳回诉请的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完成整理及数字化加工的工作量,推定为200万页(包括已经被告验收的全宗)。原告完成整理及数字化加工的档案除已经验收合格的21个全宗外,其余的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故除已经验收的全宗按合同约定确认报酬即原告主张的24081.01元外,其余部分按70%的比例确定报酬为319143.29元[(480000元-24081.01元)×70%],合计34322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档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紫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整理及数字化加工服务费3432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紫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原告紫软公司负担2584元,被告望江县档案局负担6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虞 辉
审判员 聂余兵
审判员 刘友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