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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华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西路**鑫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黎敦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达,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华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东方国际商务港******房

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诚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

法定代表人:黄雄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郑州郑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世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华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及一审被告广西诚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一审第三人郑州郑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州银行申请再审称,无证据证明提交审批材料是柳州银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条款,结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柳州银行在案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的义务仅为出资,而技术支持、报审手续等义务应由华讯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在对案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报审义务人约定不明时,未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当。在关联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华讯公司的代理人称华讯公司系做电子方面的咨询和松香交易,表明华讯公司的主要领域为电子商务及松香交易,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存在密切关联,进一步证明案涉交易平台的报审义务应由华讯公司履行。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华讯公司提交意见称,柳州银行作为案涉交易平台的投资建设者和平台软硬件的所有权人,向政府部门提交审批材料使交易平台得以获准运营,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柳州银行违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柳州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讯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的案涉《银企全面合作框架协议》《银企专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可提供在线行业现货延迟交易、现货交易、进出口贸易、商品招标交易、商品拍卖交易服务的行业电子交易平台,该平台的软硬件系统由华讯公司聘请第三方技术公司研发,费用由柳州银行承担,平台的软硬件设备所有权归柳州银行所有。为保证电子交易平台的开发建设及柳州银行收回投资,由华讯公司向柳州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之后,柳州银行(甲方)、华讯公司(乙方)、诚通公司(丙方)签订了《广西大宗商品(松香)网上交易中心平台开发合同》,对开发电子交易平台系统、费用的承担、维护服务等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约定“软硬件产品和服务内容。本合同所涉及的丙方应提供的广西大宗商品(松香)网上交易中心的软件系统开发和服务内容详见……,以上产品的规格型号及采购金额由甲方审核通过后方能进行”。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柳州银行、华讯公司建设案涉交易平台的目的是通过运营该平台获取商业利益。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华讯公司依约与柳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聘请和协助诚通公司完成了电子交易平台开发,诚通公司负责研发的电子交易平台系统亦通过调试达到合同要求的验收标准,电子交易平台具备了上线运营的条件。因相关法律法规对银行网络系统的保密、安全等特殊要求,案涉交易平台上线运营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此后,相关部门下发通知,暂停批设新的交易场所,暂停受理申报材料及审批程序。电子交易平台具备上线运营条件至相关部门下发通知期间,相关当事人未向有关部门提交报批手续,致案涉电子交易平台已无法上线运营。

二审判决基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签署的目的及实际履行情况,认为案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案涉交易平台系统不能与柳州银行内部系统连接实现上线运营,柳州银行作为该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软硬件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审批材料的义务,继而认定柳州银行未及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柳州银行主张案涉交易平台的报审义务应由华讯公司履行等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柳州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