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1939号
原告:江苏广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银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二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广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广识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广识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计24664元及利息8800元。(以246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暂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诉讼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且不要求主***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3日,原告(原名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名为“郑州赛金电气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肆佰元(497400)。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无预付款,发货前付至:肆拾柒万伍仟肆佰元(475400),质保金贰万贰仟元(22000)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完成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并于2012年5月份开具、送达销售发票,被告亦于2012年5月至7月共计支付472736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尾款质保金24664元应于一年后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亦未对剩余款项提出任何异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更无利息之说,货款和利息均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保全的情形,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的保全行为属于滥诉行为;四、对于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电气有限公司和郑州赛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郑州赛金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电气有限公司消弧线圈等设备,设备总价475400元。另有质保金22000元,于一年后付清。原告陈述货物于2012年5、6月份送至被告处,被告已支付货款472736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4的书面证言证实从2013年起每一、二年都会向被告主***,法庭当庭电话联系**,4,核实了相关情况,原告还提供出差报销单和**,4等证实证实去被告处所索要货款的事实。2021年4月原告通过顺风快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
另查明,江苏广识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郑州赛金电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出差报销单、**,4、催款函、快递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24664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故按照原告陈述的送货时间,本院酌情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相关利息。关于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实向被告主***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广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664元及利息〔利息以2466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河南**教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陈 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