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952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银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电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泽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提成款2575201元、赔偿金61198.55元、2017年3月份工资2000元、4月份工资1200元,合计263959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经理,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补贴,原告积极为被告卖产品、签合同,但被告未兑现原告2011年至2015年应得的提成款,2017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到公司上班为由非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且被告未支付原告3月和4月的工资,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提成的约定,仅依据原告自己承认的经过剪辑的录音证据,且已超过时效,不能支持其诉请;关于赔偿金,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该项诉请也不应支持;原告已领取了2017年3月份工资,原告4月份整个月都没上班不应有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记载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第十七条约定原告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其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方法考核确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分别约定了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及合同自行终止的情形。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记载终止原因系原告2017年4月5日至4月12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予以辞退处理。2017年4月20,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名,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2017年10月1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由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无法按期提供相应证据,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2011年至2015年提成款257520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清楚明确,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中就原告的工资构成明确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绩效工资根据其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方法考核确定,关于提成款并无约定,也非原告所述双方约定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原告自认在职期间已领取部分提成款,其认为被告仍欠部分提成款,表明原告知道被告少发其提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述称提成款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工资报酬,不应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按原告所述,即便是工资报酬,原告在职期间已经知道被告少发或扣发其认为应得的工资报酬,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5年提成款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时效仍为一年,被告已过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2000元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7年3月份工资表,原告在工资表“实发工资836.25元”一栏后,有签名且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亦自认3月份已领取了1400元,原告对3月份应发工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其诉称尚欠2000元没有依据,故认定原告3月份工资为2236.25元且已领取;关于4月份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考勤,被告应提供原始考勤加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而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了对原告1至4月份的考勤汇总表,该考勤汇总表记载被告对原告考勤至4月30日,原被告4月20日即已解除劳动合同,该考勤显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出勤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4月份截止到12日旷工7天,亦即4月12日前原告出勤5天;4月13日至20日期间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始考勤,视为原告正常出勤,故本院认定原告4月份出勤为13天(5+8),被告应支付原告4月份13天工资。原告以4月份工资2000元与被告提供的3月份工资表原告的岗位工资2000元相符,本院认定原告4月份工资为2000元,原告以此标准计算日工资为91.95元(2000÷21.75)要求被告支付4月工资1195元(91.95X13),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4月份整个月没出勤而扣发原告4月份工资,与其辩称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金61198.5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已作出详细约定,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2017年4月5日至4月12日未到公司上班,此解除原因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或自行终止的情形;被告辩解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可以得知,旷工并非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关于旷工的规定和处理结果以合法程序制定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并向劳动者公示,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即不符合法定的事由也不符合约定的事由,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解不应支持该项诉请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明细计算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33.6元,被告提出需要核实,但其后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的原始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对2017年3月份工资原告以3400元计算,与上述认定的3月份工资2236.25元不符,本院以2236.25元重新计算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32.9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7个月,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7个月工资的2倍,即60660.60元(7X4332.90X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660.60元、4月份工资1195元,合计61855.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