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9268号
原告:北京北控电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0号花园饭店7302。
法定代表人:宋彦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强,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宇,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瑞电研华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华源楼。
法定代表人:李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昱,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控电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与被告北京南瑞电研华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电研华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强、朱光宇,被告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瑞公司:1、支付货款2万元;2、给付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6日即南瑞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9日,北控公司与国电南瑞(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订立了合同总价为264万元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号xxx),对合同总价款、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第十条(二)约定“买方(国电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北控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控公司完全、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期、保质、保量地交付货物,并陆续为国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4万元,相继收到货款262万元。2009年6月5日至今,国电公司尚欠货款2万元未支付。北控公司曾多次与国电公司联系结款事宜未果。2016年11月15日,又与合同签署人国电公司南京方面夏萍取得联系商讨催款事宜仍未果,国电公司就此事也没有安排任何人接洽此事。后经了解查询国电公司于2016年7月被南瑞公司吸收合并,国电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注销,国电公司全部业务、资产、债权、债务由南瑞公司依法承继。但国电公司在整个吸收合并过程中,却从未向北控公司告知此事,也未积极履行支付北控公司合同尾款的义务,南瑞公司亦没有履行支付北控公司合同尾款的义务。北控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又一次向承继国电公司全部业务、资产、债权、债务的南瑞公司寄送了催款函,但南瑞公司拒收。为此北控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委托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平律所)寄送律师催款函,该函件已于同年12月13日送达南瑞公司,但南瑞公司收到催款函后采取回避、推诿的做法,仍拒绝解决此事。北控公司认为南瑞公司(原国电公司)长达七年之久,拒绝支付北控公司合同尾款,己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北控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编号xxx)及后附的设备清单以及部分的采购入库单、货物签收单,证明国电公司于2006年8月9日与北控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64万元,北控公司供货,国电公司支付货款等条款;
2、对账明细表及后附发票和收款凭证,证明北控公司如期供货,并按约定开具了264万元发票,国电公司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支付262万元货款后尚有2万元尾款未支付;
3、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股东决定,证明南瑞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1月4日做出股东决定,以南瑞公司为主体吸收合并国电公司,国电公司依法注销,南瑞公司依法继承国电公司的全部业务、债权、债务,故南瑞公司应支付尾款;
4、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国电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被准予注销;
5、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南瑞公司更名情况;
6、公告,证明以南瑞公司为主体吸收合并国电公司,国电公司依法注销,南瑞公司应支付所欠北控公司的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7、催款函和圆通快递的邮单,由北控公司财务人员于2016年11月16日寄出,证明北控公司催款,但南瑞公司一直未付款;
8、律师催款函,北控公司称其于2016年12月8日向南瑞公司寄送该函件,其查询南瑞公司已签收并加盖单位收发章,但此后该邮件被退回,其于2016年12月12日再次予以寄出,南瑞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收。
南瑞公司答辩称:一、北控公司诉请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三五条规定和供货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国电公司于2009年6月5日付出最近一笔合同款,诉讼时效于此时起算。2009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南瑞公司未收到北控公司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至今已有八年多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北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八年期间中断过,故北控公司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即使从北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来看,也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南瑞公司认为即使不考虑北控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因素,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南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晨报上发布的公告,证明南瑞公司兼并了国电公司。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南瑞公司对北控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7、8均未收到,北控公司提交的邮单上地址有误,并非南瑞公司地址。北控公司对南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北控公司提交的证据7、8,北控公司称其寄给合同相对方即国电公司,虽依据工商信息查询,国电公司注销前的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东北旺西路8号29号楼210室,但因北控公司往该处打过电话、没找到人,后因打听到国电公司搬至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的地址,故向该地址邮寄催款函,因该邮件被拒收;其后打听到南瑞公司搬到昌平,故往国家电网公司特高压直流试验基地的地址进行了邮寄。对此,南瑞公司称国电公司原经营地系合同上载明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的地址,该公司于2015年底准备重组时就搬到了昌平,而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的地址是南瑞公司的注册地,但没有人办公,南瑞公司曾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东北旺西路8号29号楼210室这个地址办过公,南瑞公司搬到昌平的地址的确位于国家电网公司特高压直流试验基地,但基地非常大,园区里有很多单位,邮件显示单位收发章,是园区收发章签收的,并非南瑞公司收发室签收,且邮单上载明的内容是律师催告(款)函,与北控公司主张内容有不一致。
依据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北控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和南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予以确认;二、对北控公司提交的证据7、8,本院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论述。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9日,国电公司(买方)与北控公司(卖方)签订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总价:264万元。二、交货时间、方式:交货时间:车站、停车场、后备中心:9月1日到9月20日;其他计划:10月30日供货;交货方式:分批交货。三、货物的验收:自产品交货后,买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在提出书面异议后3日内向卖方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四、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买方以支汇票、划账、电汇等方式支付货款(如电汇则附电汇传真件)。对于买、卖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开户行账户为标准。2、合同签定之日,买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792000元作为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或货物签收30日(任一先到期)付货款的65%,其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五、违约责任: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后附设备清单及技术协议。
签约后,北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和设备清单所载内容向国电公司供货,截至2006年12月全部供货完毕,并于2006年12月20日最终验收完成。国电公司陆续向北控公司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明细如下:于2006年8月11日付款792000元,于2007年4月10日付款30万元,于2007年4月28日付款18万元,于2007年8月24日付款546700元,于2007年12月4日付款30万元,于2008年4月25日付款389300元,于2009年6月5日付款112000元,此后未再付款,以上共计付款262万元。诉讼中,北控公司称国电公司欠付合同款项2万元应系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质量保证金应于2007年12月底前付清。
2016年1月4日,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瑞科技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以南瑞公司为主体吸收合并国电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南瑞公司继续存续,国电公司依法注销,国电公司全部业务、资产、债权、债务由南瑞公司依法继承,国电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同年4月20日,南瑞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北京电研华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号xxx(简称甲方)及国电南瑞(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号xxx(简称乙方)双方的股东决定,甲方拟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乙方,合并完成后,甲方继续存续,乙方注销。合并前甲方注册资本6000万元,实收资本6000万元,乙方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后存续的甲方注册资本7500万元,实收资本7500万元,合并各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甲方承继,合并各公司的债权人若对上述吸收合并方案存在异议,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书的自本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凭有效债权凭证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特此公告。联系人:赵晓娜,联系电话xxx,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同年6月29日,国电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同年7月23日,国电南瑞科技公司就其全资子公司南瑞公司完成吸收合并暨更名相关事宜发布了公告。经询,北控公司称其未向南瑞公司申报债权。
2017年2月20日,北控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予以立案。
诉讼中,北控公司称其自2009年6月5日起一直向国电公司或南瑞公司催要还款,南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控公司称其除了其提交的证据7、8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控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北控公司已经依约向国电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国电公司应依合同之约定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因南瑞公司与国电公司予以合并,南瑞公司作为存续主体应承继国电公司的合同项下债权及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控公司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就本案而言,依据北控公司所诉,其完成供货和验收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依据合同中有关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同时结合国电公司的付款情况,北控公司亦认可其主张的欠付款项应属质保金的一部分且应于2007年12月底前付清,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现北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控公司虽主张其自2009年6月5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多次要求国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就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虽北控公司提交了催款函证明其向南瑞公司主张债权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依据催款函的寄送时间,亦不足以证明北控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主张了相关权利,在北控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对南瑞公司有关北控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北控公司因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对南瑞公司欠付的货款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北控公司要求南瑞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控电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2元,原告北京北控电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悦君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