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瑞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

******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835号
原告:******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38号嘉德园小区5栋4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强,男,******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华源楼。
法定代表人:丁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华公司)与被告***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强、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瑞公司支付代理费用78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88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为104300.56元);2.南瑞公司向济华公司支付欠付代理费用135767.92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5767.92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为12851.94元);3.诉讼费由南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华公司作为南瑞公司在新疆地区的代理服务商,双方于2013年签订《2013年销售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济华公司利用在当地销售方面的优势,代理南瑞公司在新疆地区的产品和销售工作,双方在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济华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开展相应工作。南瑞公司于2017年5月根据协议约定及客户回款情况,对济华公司依据销售业绩应收取的代理费用进行了确认,南瑞公司应向济华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共计788000元,该结算单由时任南瑞公司派驻新疆地区负责人孙中海、财务经理高利剑、营销部副经理褚雨霁、销售总监潘啸及总经理黄晓峰等签字确认。但此次结算后,南瑞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向济华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此后,济华公司代理的南瑞公司相关项目又陆续回款到账,符合提取代理费条件,经2018年4月1日确认,不在前述结算单内的代理费用合计为135767.92元。至此,截至起诉之日,南瑞公司共欠济华公司代理费用923767.92元,南瑞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故济华公司诉至法院。
南瑞公司辩称,不同意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济华公司无证据证明《2013年新疆代理费用》表上14-17项为济华公司代理的项目,济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即使存在未付代理费,本案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济华公司主张135767.92元的代理费,不是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不应计算相应代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各方以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甲方南瑞公司与乙方济华公司签订《2013年销售代理协议》,主要约定:为了充分发挥甲方在品牌、研发、生产和乙方在当地销售方面的优势,甲乙双方就乙方在新疆区域代理甲方产品和工程项目事宜达成以下销售代理协议。一、总则,1.1乙方代理区域属于甲方新疆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在新疆区域的总代理商。二、代理模式根据本区域市场往年和目前现状及甲方目前产业和产品情况,本区域营销模式分为科研或重大项目营销、省市公司统一招投标、其他项目或产品营销三种类型。三、2013年代理销售目标3.12013年新疆代理区域季度任务指标分为4部分:新签合同额指标、新签合同回款额指标、历史回款指标、利润指标。年度指标=各季度指标之和。四、代理费用4.1由甲方承担,不计入本区域考核的代理费用包括:购买标书费、中标服务费、标书制作费、包装费、运输费、产品宣传费(广告、展览、产品推广会)、公司领导和技术支持人员差旅费等。其他营销类费用均计入代理费用,在最终代理费用提取时扣除。4.2代理费用额度4.2.1根据产品种类不同,甲方分别以新签合同有效合同额不同比例给予乙方相应代理费用提取标准,有效合同额=合同额-服务费(中标服务费、设联费、培训费、运费、其他费用)。合同毛利润率=(有效合同额-外购成本)/合同额。4.2.1.1各种一次设备和二次自动化装置类产品,提取有效合同额6%作为代理费用标准。4.3代理费用的支取规定4.3.1营销部每季度初第一个月对代理商上季度业绩按照4.2条款规定进行绩效考核,编制预结算表格。单笔回款额达到50%时进行正式结算。4.3.2回款达到50%但不足90%时,销售费用按照50%比例支付;回款90%时,按照80%支付;回款100%时,按照100%支付。五、其他5.1本代理协议自2013年1月1日执行,自2013年12月31日终止,所有签署在2013年合同均按照此代理协议管理。2014年及以后年度代理协议另行协商签订。
诉讼中,济华公司提交了南瑞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字确认的《2013年新疆代理费用(本次结算)》复印件,其上载明:项目共35项,回款比例100%,合同金额合计27585590.1元;有效合同额27277731.19元;总提奖金额1245931.93元。扣除2013年工资费用31.34、应收账款14.43(共计45.77万元),后应付78.8万元。该表格下方有时任南瑞公司的区域经理孙中海、财务经理高利剑、总管褚雨霁、营销总监潘啸、法定代表人黄晓峰的签字确认。济华公司主张该表格能够证明南瑞公司对应付给济华公司的代理费用进行确认,确认应付费用共计788000元。
南瑞公司称,此表格为复印件,南瑞公司签署过这张表,上面签字的基本都是南瑞公司人员。南瑞公司在核算过程中发现,其一,14-17项不是济华公司代理从事的业务,此部分不应计入代理费中,即第二季度新签合同额应减去1709.11万,实际完成的新合同额为624.35万元,对应的K值应当为0.7,也因如此,最终没有向济华公司出具该结算表,该表格亦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二,对于14-17项以外的部分予以认可,2013年应付代理费为24.73万元,但还要减去表上所写的南瑞公司工资和应收账款,故南瑞公司不应向济华公司支付代理费;其三,根据该表格,最迟一笔回款在2015年,故即使有未结代理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查,济华公司曾于2019年就案涉纠纷款项在本院起诉南瑞公司,案号为(2019)京0108民初35076号,后济华公司撤诉。
诉讼中,济华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及《采购供货单》、南瑞公司贝莉丽于2018年4月1日签字确认的《到款确认单》、南瑞公司孙中海于2018年4月1日签字确认的《未结算表》,共同证明济华公司代理的南瑞公司相关项目陆续回款到账,符合提取代理费条件;南瑞公司已于2018年4月1日确认应付济华公司代理费用为135767.92元。
南瑞公司认可上述《中标通知书》《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采购供货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济华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期间是2013年,《中标通知书》《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都是2013年的,但客户下的采购单都是2016年,故即便是济华公司代理的合同,也已超出代理期限,不应再计算代理费用。另,《到款确认单》是公司内部统计表格,不可能交给济华公司;《未结算表》中的项目是否由济华公司代理不确定,应当由济华公司举证证明,且贝莉丽与孙中海出具上述文件都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和同意。
诉讼中,根据济华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称:“我于2006年到南瑞公司任职,至2016年5月离职,与南瑞公司无劳动争议。2013年底、2014年初以后分管新疆和宁夏,2014年7、8月分管辽宁和东北。济华公司与南瑞公司之间有代理业务,济华公司业务完成后,还有一部分款项没结清,因为公司多次领导变动,所以钱一直没付,当时新疆的业务是我分管的,我当时是南瑞公司销售的西北大区经理。案涉业务是在我负责期间形成的,最终欠多少钱不是我算的,我2014年就离开分管其他区域了,结算的情况应按照合同到款结算,具体数不是我经手。《2013年新疆代理费用》表格我见过,该表是用来结算费用的,能够证明回款到位了,领导签完字后就应当结算了;对于表上14-17项合同是否为济华公司代理我不清楚,但只要是2013年在新疆发生的销售合同及形成的业务,都属于济华公司代理的范围,因为济华公司当时是在新疆地区的唯一代理。对于《到款确认单》《未结算表》我没见过,但业务曾说2013年的在2016年执行”。济华公司认可上述证言。南瑞公司认为,案件争议在于《2013年新疆代理费用》表上的14-17项是否为济华公司代理所得,南瑞公司除了济华公司代理外,在新疆地区还有自己开拓和自己发展的业务,所以上述项目不是济华公司代理所得,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代理费应当在回款100%时立即支付。
另查,2016年7月11日,北京电研华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南瑞电研华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4月28日,北京南瑞电研华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南瑞公司。
本院认为,因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南瑞公司济华公司签署的《2013年销售代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济华公司要求南瑞公司支付代理费用788000元、135767.92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双方在《2013年销售代理协议》4.3.2条约定,回款100%时按照100%支付。本案中,2017年5月24日,时任南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峰在《2013年新疆代理费用(本次结算)》表格上签字确认,项目1-35回款比例100%,应付代理费78.8万元;除了上表载明的项目之外,2013年南瑞公司还在新疆地区发生了4笔业务,2018年4月1日,时任南瑞公司的区域经理孙中海在未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未结算金额为135767.92元。根据双方协议之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南瑞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济华公司的上述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南瑞公司辩称,其一,《2013年新疆代理费用(本次结算)》表格上14-17项非济华公司代理,故其应付的金额应当扣除14-17项;其二,无法确认《未结算表》上载明的项目为济华公司代理,且上述项目均在2016年履行,超过了济华公司的代理期限不应结算。上述抗辩意见,南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促使当事人及时、积极行使权利而制定,同时也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的实收效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使人民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难以查清,权利人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济华公司主张南瑞公司应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欠款788000元,于2018年4月1日支付欠款135767.92元。经查,济华公司就案涉纠纷曾于2019年向南瑞公司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南瑞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78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135767.92元及逾期利息(以13576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8元(******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