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80号
原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郭登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山东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立刚,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山东高鑫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周长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和平公司)与被告山东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双龙公司)、山东高鑫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高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与被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卞立刚及被告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双龙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订立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将款项150万元通过齐鲁银行转给了双龙公司,但双龙公司没有向原告供货,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高鑫公司为原告在齐鲁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经原告同意,双龙公司将150万元转给了高鑫公司。但高鑫公司否认该款是原告的钱,认为是与双龙公司的业务往来。二被告应将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双龙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产品订货合同。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的请求将15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被告高鑫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经没有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不应再起诉答辩人。请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高鑫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银行贷款150万元,原告法人代表郭登民自答辩人公司账户向原告及郭登民的债权人转账偿还了其债务,原告要求偿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贷款150万,原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为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1524650.71元,答辩人已通过诉讼进行了追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借款及款项支付情况,并支付了证人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双龙公司的铸铁地板,价款165万元,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3日,齐鲁银行高唐支行与原告签订(2015)年120051法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原告和平机械公司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同日,齐鲁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高鑫公司签订(2015)年120051法保字第007-1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高鑫公司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4日,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将原告的借款150万元支付至被告双龙公司账户内,用途为货款。双龙公司经原告及被告高鑫公司同意,当天将150万元支付至被告高鑫公司账户内。当天被告高鑫公司将其中的105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的债务,另偿还周某6万元、马春生3万元,共计1141000元。郭登民向被告高鑫公司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银行贷款转账款壹佰伍拾万元正2015.1.14号郭登民”。原告借款之后未按约定偿还。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3日、26日,被告高鑫公司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1524650.71元。高鑫公司已向原告进行追偿,并已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双龙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双龙公司经原告及被告高鑫公司同意将货款150万元转入被告高鑫公司账户内,且其中的1141000元已偿还原告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剩余的359000元,被告高鑫公司辩称为偿还的原告欠其的借款222000元及保证金13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高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鑫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高鑫公司返还款项359000元及利息(以359000元为基数,自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
二、被告山东高鑫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款项359000元及利息(以35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07元,由被告山东高鑫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魏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