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3077号
原告:山东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姜店乡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823283763。
法定代表人:李振春,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景致,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璋,男,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镇农产品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920164121。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26108133J。
法定代表人:张德武,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机械公司”)与被告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武穴公司”)、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景致、李宗璋和被告襄大武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大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襄大武穴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962449.65元,被告襄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双龙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襄大武穴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12449.65元,被告襄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双龙机械公司是生产养猪设备的厂家。2016年1月1日,双龙机械公司与襄大武穴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襄大武穴公司为其大法寺养殖场采购设备,设备价款8619258元。同年5月,襄大武穴公司新增设备,双方签订《新增大法寺猪场设备合同》,新增设备价款为317539元。双龙机械公司已按约定安装上述设备,襄大武穴公司已于2017年5月12日验收合格,襄大武穴公司尚拖欠货款1393273元(已扣除双龙机械公司近期收到的45万元)。2016年12月5日,襄大武穴公司为其四望养殖场采购设备,与双龙机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设备价款230万元,2017年7月29日,襄大武穴公司新增设备,双方签订《新增四望猪场设备合同》,新增设备价款为83533元。双龙机械公司已按约定安装上述设备,襄大武穴公司已于2017年12月4日验收合格,襄大武穴公司尚拖欠货款119176.65元。襄大武穴公司共计下欠货款1512449.65元,迟迟没有支付下欠款,因襄大集团公司是襄大武穴公司的唯一股东,双龙机械公司催讨无效,遂诉至法院。
被告襄大武穴公司辩称:襄大武穴公司欠款属实,以法庭核实的为准。襄大武穴公司目前经营发生变故,愿意协商付款。
被告襄大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龙机械公司是生产养猪设备的厂家。2016年1月1日,襄大武穴公司为其大法寺养殖场采购设备,与双龙机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购买设备的种类、数量、运输、安装、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设备价款8619258元。同年5月,襄大武穴公司新增设备,双方签订《新增大法寺猪场设备合同》,新增设备价款为317539元。后双龙机械公司按约定安装上述设备,襄大武穴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验收合格,襄大武穴公司下欠货款1393273元(已扣除双龙机械公司近期收到的45万元)。2016年12月5日,襄大武穴公司为其四望养殖场采购设备,与双龙机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购买设备的种类、数量、运输、安装、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设备价款230万元,后襄大武穴公司需新增设备,双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新增四望猪场设备合同》,新增设备价款为83533元。双龙机械公司按约定安装上述设备后,襄大武穴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验收合格,襄大武穴公司下欠货款119176.65元。综上所述,襄大武穴公司共计下欠双龙机械公司货款1512449.65元,双龙机械公司催讨无效,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襄大武穴公司是襄大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被告襄大武穴公司向原告双龙机械公司购买养猪设备,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新增大法寺猪场设备合同》、《新增四望猪场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双龙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襄大武穴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双龙机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襄大武穴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双龙机械公司要求被告襄大武穴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1244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襄大武穴公司是被告襄大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襄大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襄大武穴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襄大武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襄大集团公司的财产,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双龙机械公司要求被告襄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12449.65元;
二、被告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2元,减半收取9206元,由被告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干运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