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6278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2******建兴工业区一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411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勤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兴路大世纪花园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883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深圳市勤诚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达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61141元(以购房总价款46843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7年5月18日计至2017年8月12日,共86天);2、被告勤诚达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勤诚达悦园”商品房,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关于“办证义务”明确约定:在房产交付买受人之日起2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证》。如果延期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已向法院起诉2017年8月13日至通知办证之日的违约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前期案件的审理中,被告自认房屋的交付日期是在2016年9月20日,且交付房屋是向其统一指定的第三人交付,原告通过案件审理才知悉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现原告对尚未起诉的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2日部分违约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2019年期间,本案原告分别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我方向其支付迟延交房及迟延办证违约金,该纠纷经法院审理做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我方己主动向本案原告履行完毕其应尽的给付义务,我方与原告之间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迟延办证纠纷在前案中已处理完毕。现原告因同一法律事实和理由要求我方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是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比我方与原告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前后两个诉讼:(一)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这一点毋庸置疑;(二)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基于同一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的裁判结果,理由如下:1、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都是要求我方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所基于的事实系完全一致的,并未出现新的事实。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可分割且应一并审理,其实质上具有一致性。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请求给付同一利益中的两部分,属法律禁止的一事再诉。2、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的结果,在前诉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本案原告主张逾期保证违约金起算时间均晚于2017年5月底,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前述生效判决充分表明,原告对自2017年5月底起至其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止这一期间产生的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已经予以放弃。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放弃诉讼请求是一种诉讼行为,但同时处分的是实体权利。放弃诉讼请求后所放弃部分的争议自然消除,具有消除纠纷的目的和效果。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意思表示清楚并已生效,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且已被司法认定,其另行起诉再行主张该笔迟延办证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任何一个生效的判决都代表着一个国家的尊严和权威,应当赋予其不可动摇的既判力,我方与原告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纠纷已经全面审理完毕,原告又试图通过本案再次主张已经处分的权利,同一事情出现两个诉讼案件的重复处理,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之情形,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有悖法律规定;3、原告因自己的原因,在同一诉讼中,在法律已给予其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予行使或行使不足,自己应当负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宝安区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作为民事诉讼中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因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以规制其滥用诉权,把可合之诉拆分来诉获得不当利益而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勤诚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勤诚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原告与被告**发生房产买卖关系;二、被告勤诚达公司已足额缴清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依法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相关约定如下:1、本案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勤诚达悦园房产,用途为住宅。2、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交付前应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回执)》。3、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在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将本房地产交付买受人,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含90日)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4、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本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出卖人在本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2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证》,出卖人应选择如下方式办理房地产证:待初始登记时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出具本房地产出卖人委托买受人自行登记办证的备案申请,买受人于本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后径自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房地产证》。5、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证》的,出卖人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0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延期办证的时间达到120日,则买受人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本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买受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出卖人不能按期办理《房地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6、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房地产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不得改变该房地产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若违反此规定,买受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造成出卖人或第三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7、合同附件五第八条第6项对合同第十二条修改如下:如出卖人不能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时间交付的,可提前15日通知买受人。除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外,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90天宽限期。超过宽限期30日的,视为逾期交付,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含90日)的,自宽限期届满30日后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在宽限期届满30日后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宽限期届满30日后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8、合同附件五第十二条对房地产证的办理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证》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买受人未与出卖人签署《房地产证办证委托协议书》的,买受人不得要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更不得要求出卖人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9、合同附件五第十四条就“通知与送达”约定如下:本合同中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通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至双方在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或住所地……如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未通知或延迟通知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
上述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
本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悦园项目部(乙方)曾签署《房屋施工委托协议》,该协议附件为《***面示意图》,其中所示户型与本案原告购房时取得的售房***一致。双方约定如下:(1)甲方知悉并同意委托乙方全权代理上述商品房的毛坯入伙验收、钥匙签收,**公司无需寄发毛坯入伙通知书给甲方。乙方在毛坯交付验收后按本协议附件的***面示意图对上述商品房进行毛坯施工,甲方知悉乙方将按照本协议附件***面示意图对该商品房进行局部施工;房间内所有花池乙方不负责填充,由甲方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填充。(2)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之房屋委托***面示意图组织施工,包括搭建钢筋混凝土板、局部外立面、栏杆、门窗、室内管线以及其他局部施工。(3)甲方知悉并同意商品房施工将会造成施工后的商品房使用面积、实际建筑面积与竣工测绘的建筑面积出现差异,乙方无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4)甲方知悉并同意毛坯施工过程中拆除的商品房原有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墙体、栏杆、门窗等)***所有,乙方不需为此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5)基于本商品房毛坯施工安全的需要,乙方在毛坯施工工程完工前进行全面封闭施工,不对外开放,甲方对此无异议。(6)甲方知悉并同意,本协议所述的施工可能造成外立面、其他房屋的内部结构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局部变动,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甲方承诺,无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此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改变已完成施工的商品房的状况或者赔偿损失。(7)甲方同意并承诺,除本受托人外,不委托其他任何人或单位进行本协议所述的施工。(8)毛坯施工工程款为人民币1000元,此款项需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现金支付给乙方。(9)乙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协议所述的施工,并将完成施工的该商品房交付给甲方。
本案原告同时向湖南六建公司悦园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办理商品房毛坯入伙验收及钥匙签收相关手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验房结果予以认可,被告**公司无需向委托人寄发毛坯入伙通知书。委托人及受托人均承诺在上述代理事项未完成前不得任意解除、撤销、终止本授权委托书。
2016年7月25日,被告**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签署了一份《勤诚达***园项目(B区)主体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委托湖南六建公司承包如下工程内容:**公司提供的主体结构改造施工图以及完成主体结构改造工程所需的相关工作,包括悦园项目B区7#栋、8#栋、9#栋、10#栋结构改造施工图;改造后建筑图;以及给排水、雨水、空调冷凝水管道改造和室内强电部分改造;因结构改造引起的户型改造及为完成结构改造工程而有必要采取的隐含的所有施工及安全、现场文明施工及各种配套保证(如临时设施等)等各方面的措施,同时包括与本工程其他相关施工单位的配合等;不包括二次改造的铝合金栏杆、门窗的安装、拆除;煤气管道改拆、景观照明及弱电线路改造。约定的合同价为19868940.5元。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整个项目(7、8、9A、9B、10A、10B栋)都已委托湖南六建公司收房并对房屋进行改造,其已向湖南六建公司支付了改造费用。
2016年8月31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颁发了勤诚达悦园项目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2016年9月20日,涉案房地产项目取得《深圳市宝安区房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2016年10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规划土地监察中队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巡查时发现该商住楼(共4栋)多处存在违法加、扩建阳台的建设行为,已依法查处,同时函请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宝安登记科协助对上述房地产实施权利限制,上述房地产不得办理初始登记或转移、抵押登记。
2018年9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向被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NO.1801451),内容如下:经查,你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宝安区阳台加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我局已于2018年9月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122485280.3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576610.5元,合计人民币125061890.84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3日分三次缴纳了上述款项。
2018年9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去函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宝安登记科,解除了勤诚达悦园(宗地号A010-××0)房地产的权利限制。
2018年10月11日,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布《房地产首次登记公告》如下:该中心拟对涉案房地产项目予以首次登记,现予公告,如有异议,请自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该中心,逾期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者,该中心将予以登记。
2018年11月6日、13日,小区部分业主确认收到被告**公司发送的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勤诚达悦园项目已符合房产证办理条件,并通知原告带齐办证资料前往被告处办理。
2018年11月16日,涉案房地产项目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
2018年11月20日,湖南六建公司出具《证明》如下:其公司悦园项目部于2015年初开始陆续与购买宝安区商品住宅的业主签订了《房屋施工委托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其公司代理业主收房并在毛坯交付验收后进行加建施工。2016年7月,该公司又与发展商即被告**公司就加建施工签订了协议。2016年9月底,该公司开始履行上述协议,代理业主收房并开始加建施工。施工开始后,2016年10月因新安街道规划土地监察中队的查处导致施工进度受到影响,且悦园项目无法进行初始登记,2017年4月份其公司完成施工。根据业主对该公司的授权及其与业主之间《房屋施工委托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是由其向业主进行交付,最终通过**公司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向业主发出了入伙通知书,完成了交付。
2018年12月上旬,被告**公司在业主微信群内陆续发布部分可缴税办理房产证的业主名单,有业主于2018年12月8日在微信群内发送已办出的房产证照片。2018年12月中下旬,被告**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及业主微信群发布公告,通知尚未签署和解协议的业主尽快于2018年12月25日前到悦园客服中心签署和解协议,未电话预约或说明暂无法签订协议原因的,视为不同意签署,**公司将委托律师团队与其对接并进行后续处理,并将视情况决定采取何种法律手段向不同意签署和解协议的业主追讨**公司已代缴的罚款(每平方米4.2万元,具体金额按每户加建面积总和计算),或依法向相关行政、司法部门提出拆除加建部分的诉请。
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去函查询,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复函(深不动产登函[2018]486号)如下:一、勤诚达悦园(宗地号A010-××0)未办理初始登记,并于2016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规划土地监察中队查封(查封附记:宗地号:A010-××0;项目名称:勤诚达悦园;限制期限:文书未注明查封期限,权利限制时间自文书送达之日起至查封机关送达解除查封限制文书之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初始登记或者转移、抵押登记)。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述项目由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后,购房业主方可备齐相关资料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向本院复函如下:勤诚达悦园(宗地号A010-××0)因规划验收后存在违法**建行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我队于2016年10月19日去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宝安登记科,依法限制了勤诚达悦园(宗地号A010-××0)房地产的权利。2018年8月31日,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9月19日,我队去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宝安登记科,解除了勤诚达悦园(宗地号A010-××0)房地产的权利限制。
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向本院复函(深宝土规监函[2019]45号)如下:一、截至2019年1月3日,**公司已经将全部罚款(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122485280.34元和并处罚款人民币2576610.5元)缴纳至指定账户;二、确定**公司应缴纳罚款依据和具体计算方式如下:l、没收违法收入依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根据《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协助核查提供“勤诚达悦园”项目材料的复函》(深规土宝函[2018]366号)确定成交均价为42226.79元/平方米。成交均价42226.79元/平方米乘以建筑总面积68861.96平方米,得出该建设工程的销售总价2907819523.9084元。由销售总价除以71890.1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8861.96平方米与超建面积为3028.21平方米的和),得出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为40448.08元/平方米。用销售平均单价(40448.08元/平方米)乘以测绘报告中确定的涉案项目违法建设面积(3028.21平方米)得出违法所得为122485280.34元人民币。2、罚款依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罚款数额为建筑总面积的工程造价的10%,为2576610.5元人民币。三、上述罚款为当事人**公司在勤诚达悦园规划验收后进行违法**建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
另查,本案原告于2019年就涉案房屋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应当向未实施加建的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总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止)。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求,结合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案原告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关于逾期交房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本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出卖人在本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2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证》;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证》的,出卖人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0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延期办证的时间达到120日,则买受人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本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买受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出卖人不能按期办理《房地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五第十二条对房地产证的办理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证》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买受人未与出卖人签署《房地产证办证委托协议书》的,买受人不得要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更不得要求出卖人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初始登记后,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属于原告的义务,**公司仅为协助义务。涉案房产已于2016年9月底交付本案原告,本院酌情认定**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日起240日内履行完办证义务,但**公司直至2018年11月16日才完成初始登记,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即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二、本案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原告主张其未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原因在于原告主张与法庭认定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只有在此时原告才知道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而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公司以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3日为起算时间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本案原告系因自身认识错误的原因而未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相应期间的违约金,并非故意放弃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权;(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提起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确实相同,但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原告前诉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期限系从2017年8月13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后诉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从2017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两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时间段不同且无重复,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公司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公司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故本案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8月12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公司应向本案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2403.63元(以购房总价款46843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7年5月29日起计至2017年8月12日,共计76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勤诚达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勤诚达集团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勤诚达集团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2403.63元;
二、被告深圳市勤诚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原告迳付。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