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宜邦生物工程(信阳)有限公司

上海宜邦生物工程(信阳)有限公司与湖南华福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4民初5422号
原告:上海宜邦生物工程(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双井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星,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福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金玉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告:深圳市诺普信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水库路113号诺普信办公楼四楼403-404室(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张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松,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上海宜邦生物工程(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邦生物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福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盛禾公司)、***、深圳市诺普信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宜邦生物工程(信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星与被告深圳市诺普信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华福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邦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6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45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基于被告三系被告一股东的信赖,与被告一华福盛禾公司签订《2016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发货及运费承担,验收及异议做了约定,指定收货人为被告***。合同第五条约定:10月货款必须全部结清,常规产品和除草剂必须现款操作。2016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对5月13日、7月8日和7月9日的产品进行了对账,尚欠原告货款153400元,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年度结算,扣除掉由原告承担的运费3800元,二被告尚欠149600元货款。另该笔欠款系基于对被告三的信赖而形成,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
被告诺普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公司承担支付合同货款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产品销售合同》中反映出2016年3月5日,本案原告与被告一华福盛禾公司双方签订了上述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一,依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主体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虽然答辩人公司是本案被告一的参股股东,但不因此由答辩人公司承担上述买卖合同的支付货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等义务,原告向答辩人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公司不是合同任何一方的担保方,原告起诉答辩人公司承担支付合同货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福盛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产品销售合同》、《2016年***8月对账单》、《上海宜邦2016年度结算总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5日,原告宜邦生物公司与被告华福盛禾公司签订《2016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乙方2016年度销售区域为宁乡县,年度销售任务指标为50万元;二、乙方2016年度向甲方预定产品为:品名:尊胜,规格:100g*50,单价:250元,备注:所有2016年发货产品品名、规格、单价以合同为准;三、发货及运费承担:乙方每次要货提前5天报于甲方,乙方指定收货地点为宁乡县,指定收货人为***。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五、结算方式及期限:……2、甲方对老客户:(1月-7月)货到10日内给予60%货款,8-9月回款率必须达到90%,10月货款必须全部结清,常规产品和除草剂必须现款操作;十、……本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华福盛禾公司、***对5月13日、7月8日、7月9日的产品进行了对账,欠款153400元,被告华福盛禾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福盛禾公司、***进行2016年年度结算,扣除由原告宜邦生物公司承担的运费3800元,被告华福盛禾公司、***尚欠149600元货款。被告华福盛禾公司、***对该上海宜邦2016年度结算总表予以签字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华福盛禾公司、***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宜邦生物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华福盛禾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华福盛禾公司理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宜邦生物公司与被告华福盛禾公司就货物价值进行了结算,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华福盛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宜邦生物公司要求被告华福盛禾公司支付货款14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问题,故原告宜邦生物公司要求被告华福盛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产品销售合同》、2016年***8月对账单、上海宜邦2016年度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宜邦生物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诺普信公司作为被告华福盛禾公司的股东之一,对被告华福盛禾公司的债务并不必然具有承担义务,且涉案合同系原告宜邦生物公司与被告华福盛禾公司签订,被告诺普信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因此原告宜邦生物公司要求被告诺普信公司偿还货款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福盛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华福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宜邦生物工程(信阳)有限公司货款1496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宜邦生物工程(信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被告湖南华福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治
人民陪审员  崔建安
人民陪审员  何丽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