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028民初133号之二
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桃园二十三社(陵保路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北路1418号8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4.39元,由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