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与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4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化工村1号,注册号500105600143915。
经营者:王建中,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人勤,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燕,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86369E。
法定代表人:王剑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重庆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中王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8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王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人勤与被上诉人化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王汽修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828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化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化工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王汽修厂在2008年7月30日《场地租赁合同》到期时就将全部租赁房屋和土地交付给了化工研究院,只是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将营业执照办理注销登记和变更营业地址;2、化工研究院对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证,该房屋属于非法建筑,故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3、基于上述两个理由,化工研究院主张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化工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化工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王汽修厂返还占有使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内30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实测面积约393.61平方米);判令中王汽修厂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租金损失91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同期租赁合同约定的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中王汽修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化工研究院与中王汽修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化工研究院将原烯乙炔炭黑回收装置旁空地租给中王汽修厂建生产及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等内容。
2006年8月21日,化工研究院与中王汽修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化工研究院将原烯乙炔炭黑回收装置旁空地(474㎡其中搭建240㎡)租给中王汽修厂建生产及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等内容。
2007年8月21日,化工研究院与中王汽修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化工研究院将原烯乙炔炭黑回收装置旁空地300㎡租给中王汽修厂建生产及办公用房。租金:场地按3.5元/㎡*月计算,年租金为1.3万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等内容。
2008年3月18日,化工研究院向中王汽修厂发送《通知》,主要载明由于中王汽修厂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要求中王汽修厂立即停止作业,停止转租行为,否则将立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中王汽修厂的经营者王建中在该通知上签字。现化工研究院以《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中王汽修厂未交还涉讼房屋及土地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化工村1号房屋现登记在化工研究院名下。
一审庭审中,化工研究院举示图片以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中王汽修厂至今仍实际占有涉讼房屋及地块,中王汽修厂质证认为,对于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中王汽修厂已经没有再经营,因此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一直没有进行变更,不能证明中王汽修厂一直占有涉讼地块。对于图片,因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王汽修厂表示涉讼地块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已经返还给化工研究院,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化工研究院与中王汽修厂于2003年、2006年8月21日、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中王汽修厂的经营者王建中于2008年在《通知》上签字的行为表明涉讼地块及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已经交由中王汽修厂,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因此中王汽修厂应返还涉讼地块及房屋。对于中王汽修厂提出的其已经将涉讼地块及房屋返还化工研究院但并未履行相应交接手续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交还承租房屋,逾期不交还的,应当支付出租人因承租人的逾期腾房行为而造成的房屋占用损失。现化工研究院与中王汽修厂的《场地租赁合同》在2008年7月30日届满,中王汽修厂未按时返还涉讼地块属实,综合化工研究院与中王汽修厂之间《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该地块、房屋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确定按照1050元每月的标准,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地块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租金损失。对于化工研究院主张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法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内30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二、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租金损失(以1050元/月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及土地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化工研究院举示了房屋产权证,其系合法权利人,故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即使中王汽修厂在租用后又自行搭建了部分房屋,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效力,中王汽修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王汽修厂是否在合同期满后已将租用场地及房屋返还化工研究院的问题。首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中王汽修厂必须按化工研究院的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交接手续,虽然中王汽修厂称合同期满后其未再使用租用场地,但并未举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与化工研究院办理了交接手续的相关证据;其次,虽然中王汽修厂称合同期满后已经没有在租用场地进行经营,只是营业执照未予注销或未予变更注册地址,本院认为中王汽修厂要么就是既没有在租用场地也没有在其他地方进行经营,要么就是其搬离租用场地后在其他地方进行经营,上述两种情形只可能存在一种而不可能存在或者关系;最后,即使按其所述,如果中王汽修厂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再开展经营,那么其仍旧在工商部门换发营业执照不太符合常理,如果中王汽修厂是在其他地方经营,那么其也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中王汽修厂称其在合同期满后已将租用场地返还化工研究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化工研究院请求的租金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中王汽修厂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抗辩,且中王汽修厂未支付合同期满至今的租金属实,故一审判决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主张其欠付租金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审 判 员  余彦龙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冉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