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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5443号
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86369E。
法定代表人:王剑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18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离岗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的《不在岗职工安置分流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合法有效,对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同意《不在岗职工安置分流方案》载明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返院培训上岗,原告通知被告返院接受培训上岗后,被告拒不返院接受培训上岗,构成旷工,原告有权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仲裁委)的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因原告需对职工进行安置分流,给职工制定了经济补偿与返院培训两种方式,被告选择了经济补偿方式,但认为原告的经济补偿标准过低,所以没有同意原告的经济补偿标准;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向被告邮寄了培训通知书,并于2019年3月22日在其家门口张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1年7月入职原告单位。双方于1991年7月16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工作部门是审计处,职务为审计处副处长。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离岗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自谋出路,停职离岗;协议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参保手续,单位部分费用由单位承担,个人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离岗协议书》。2017年8月21日,双方在签订最后一份离岗协议中,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约定:一、协议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三、协议期间,甲方若进行重大改革或人力资源结构调整,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返回甲方,并服从甲方改革调整工作安排。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将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五、协议期满,乙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向甲方申请续签本协议或返回单位上班。若乙方逾期既未提出申请,也未返回单位报到上班,甲方将视其为旷工,旷工超过五个工作日,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将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18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邮寄申请表,选择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后因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数额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发送《通知》,载明:“……你此前已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9年1月13日(含13日)前,回化研院人力资源部办理后续手续,我院将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费用。2……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办理全部解除手续,请你于1月14日下午14:30时,到化研院三楼会议室开会,人力资源部将具体通知培训安排及相关事项……”。同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培训通知》和《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课程安排表》,其中《培训通知》载明了报到时间、培训周期、培训地点、培训要求等,《课程安排表》显示,培训课程包括化工基础、精细化工过程仿真、化工企业管理等。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1月15日就此向原告做出回复,声明其已选择以经济补偿方式解决、只是在补偿金额方面与原告未达成一致,原告通知被告返院培训是为逃避补偿责任而做出的单方决定,被告坚决反对并保留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的权利。此后,双方多次沟通无果。
2019年3月20日,原告制作《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审批表》,载明,原告因被告自2019年1月15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旷工累计已超过《员工劳动管理办法》规定的旷工天数,根据《员工管理办法》:“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含)或全年内旷工累计达10个工作日以上(含)者,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专题会研究决定,拟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特此征求意见。原告的人力资源部、工会、董事长均在该审批表上签字或盖章同意。2019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在被告住宅门上粘贴通知及微信方式,向被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员工劳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含)或全年内旷工累计达10个工作日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现决定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江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3300元。2019年9月5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6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18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化院工〔2012〕2号《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第九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会议签到表、《重庆市化工研究院职工考勤制度》,该组证据载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参加了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第九届职工代表大会,该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化工研究院职工考勤制度》,该考勤制度载明了一年内旷工连续累计15天以上者,原告有权建议职代会审议,予以除名。原告拟证明该考勤制度系合法制定,被告明知旷工连续累计15天以上者,原告有权建议职代会审议,予以开除。
2.重化院工〔2018〕4号《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第十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会议签到表、《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关于印发不在岗职工安置分流方案的通知》,该组证据载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组织召开第十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不在岗职工安置分流方案》(以下简称分流方案),该分流方案载明2018年9月30日在册并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职工为分流对象(以下简称“分流人员”),安置方案为(1)分流人员自愿申请与化研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化研院同意后,依法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分流人员在化研院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分流人员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分流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分流人员工资标准:2018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请的,按3664元/月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提出申请的,依据《劳动合同法》,按照实际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分流人员未申请与化研院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化研院统一安排培训,培训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化研院安排到岗上。原告拟证明该分流方案系经合法程序制定,对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3.《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第十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会议签到表、《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试行)》、公示照片,该组证据载明2018年9月19日,原告组织召开第十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载明员工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含)或全年内旷工累计达10个工作日以上(含)者,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拟证明该办法系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依法进行了公示。
被告认为以上三组证据均系原告内部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原告已出示原件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举示的证据《劳动合同书》2份、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收据(3份)、《通知》《终
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证、郑重声明、再次重申、工资流水、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申请、离岗协议书、《培训通知》《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课程安排表》、EMS邮件回执、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分流方案》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依据《分流方案》对单位不在岗职工进行分流,前述分流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明确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返岗培训两种分流方案。其中,若职工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则单位按照3364元/月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前述方案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被告,方案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分流方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旷工。原告依据《分流方案》向被告征询意见,被告虽向原告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但其要求原告以停薪留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自2015年8月自愿申请“停职离岗”,至2018年11月,被告因停薪留职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超过3年。原告的《分流方案》视为要约邀请,被告要求以3年前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附条件解除的新要约。因原告未就被告的新要约作出承诺,双方未能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在双方劳动关系尚存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理应返回单位履行劳动义务。且分流方案规定,“分流人员未申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将统一安排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到岗上”,根据前后文此情形应包含分流人员虽然申请解除,但未就解除协商一致的情形。故,在被告未与原告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参加返岗培训。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培训通知》后未到单位报到参与培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
关于原告的解除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参加了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第九届职工代表大会,该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化工研究院职工考勤制度》,该考勤制度载明了一年内旷工连续累计15天以上者,原告有权建议职代会审议,予以除名。而被告经过公示的《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试行)》亦载明员工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含)或全年内旷工累计达10个工作日以上(含)者,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培训通知后,一直未返岗,构成旷工。2019年3月22日原告在通知工会后,以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程序合法,且原告据以解除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1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18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盛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