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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6511号
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86369E。
法定代表人:王剑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重庆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翔,男,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员工。
被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人勤,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熊人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李宇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占有的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腾空返还其占有使用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内536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共3套房屋及土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原告同时期对外出租的附近及其他地块的租赁价进行计算,按每平方米25元、每月7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被告作为江北区兴成机械厂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江北区兴成机械厂根据合同的约定搬离案涉房屋及土地,但被告却以案涉房屋是其自建房屋为由要求赔偿,并一直强行占有。2016年9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案涉房屋,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占用,故原告以此为由将案涉房屋及土地收回并撤回起诉。2018年3月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案涉房屋由被告占用,且发现房屋已损坏,同年10月8日,被告将其占用的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工作人员XX,但未表明其是否返还房屋。因原告合同约定的面积不准确,未包括扩建的部分,故现将被告需腾空返还的房屋面积由300平方米变更为实测面积536平方米。
被告***辩称,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应当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物权人,但原告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仅系棚结构,被告只是把将该房屋的锁打开过,并没有实际占有,况且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房屋为被告自建的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且案涉房屋破烂不堪,失去使用价值,被告并未占用,也未毁损房屋,不存在恢复原状及支付占用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重庆市江北区化工村1号土地的权利人,但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也未取得不动产权证。
原告(甲方)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7月21日、2012年7月21日与江北区兴成机械厂(乙方)签订了三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原烯乙炔炭黑回收装置旁空地(300㎡)租给乙方建生产及办公用房,租期分别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乙方搭建的生产和办公用房,在租赁期内,乙方不论何种原因撤离,均可撤走建筑物,合同期满后,乙方撤离时,不得撤离或损毁建筑物,应无偿交给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3月,被告将案涉房屋(铁门内房屋)大门撬开,将部分物品搬入其中,并更换了门锁。
2018年10月8日,被告将案涉房屋(铁门内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XX。
2018年11月20日,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在勘验中,原、被告指认案涉房屋(铁门内房屋)已于2018年10月8日返还给原告,铁门入口处右侧第二间房屋现由被告占有,被告称围墙外另一处单独房屋由他人占有,其已通知该占有人搬离,但上述两处房屋可在2018年11月底之前腾空并交还原告。现上述两处房屋仍未返还。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系原告安全环保部工作人员,江北区兴成机械厂租用了原告的土地,后双方因其他原因终止了合同,被告便占有了案涉房屋,原告去年也曾起诉被告,但被告说没有占有房屋,原告撤诉后将铁门焊死,但今年三月份巡查时,调取监控时发现被告进出案涉房屋,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发现被告一直占用案涉房屋,2018年10月8日,被告将铁门钥匙交给了证人,证人查看了房屋,发现房屋塌了,但因监控视频只能保存15天,故2018年3月22日之后的视频未保存。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质证称证人系原告职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关于承认被告归还钥匙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其他证言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被告已将铁门钥匙归还给原告亦由原告认可,故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他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冉建国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到案涉房屋进行勘验时其亦在场,厂棚外有三间房屋,房屋没有钥匙,门都是开着的,无人看管。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厂棚外的房间钥匙已交给原告,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询问笔录、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占用了案涉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场地租赁合同》、监控视频9段、勘验笔录、证人XX关于承认被告归还钥匙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房屋土地的权利人,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举示的房地产权证可以作为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原告又自2010年7月21日起与江北区兴成机械厂签订了三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300㎡)租赁给对方建生产及办公用房,同时又约定合同期满后撤离时,不得撤离或损毁建筑物,应无偿交给原告,可知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系江北区兴成机械厂在履行合同期间所建,而根据合同约定,江北区兴成机械厂在撤离时应将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交给原告,则根据约定江北区兴成机械厂修建的房屋的权利人则应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占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应当返还,但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将其持有的案涉房屋(铁门内房屋)钥匙于2018年10月8日交还原告,则原告可径行对该房屋及房屋所附土地进行处置,故对该部分土地及房屋不存在返还问题。对于在勘验现场中双方确认的铁门入口处右侧第二间房屋现由被告占有,则该部分房屋上的土地应当由原告享有使用权,显然被告占有了土地上的房屋,则妨害了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排除妨害,返还其所占有的房屋的土地及房屋。对于被告称围墙外另一处由他人单独占有的房屋,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该处房屋,对其占有主体并不明确,且被告亦否认由其占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房屋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占有的房屋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主张将房屋恢复原状,但其并没有说明房屋的原始状况,也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至何种状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原告系按同期对外出租的其他地块的租赁价格进行计算,该计算方式仅系原告自行估值,无明确依据和可参考性,且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当收取的房屋占用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返还重庆市江北区化工村1号土地中被告***占有的铁门入口处右侧第二间房屋上的土地及房屋;
驳回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姚丽君
书 记 员  秦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