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壮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亿比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15559号
原告:东莞市壮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第二工业区伟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1。
被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1。
被告:***亿比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东莞市壮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亿比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壮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壮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壮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46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壮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黎中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佩儿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