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曹桂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法,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万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纪,经理。
上诉人杭州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矿业公司)、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405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一、租赁物的索赔等权利属于华锦纸业公司,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融世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融世华公司)无权将该权利转让给华亿矿业公司。1.根据融世华公司与华锦纸业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索赔权的转让”的约定,融世华公司与华锦纸业公司之间已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了华锦纸业公司。而且,融世华公司、大宇机械公司和华锦纸业公司三方在同一天即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中也明确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工期进度、设备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由丙方(华锦纸业公司)直接向乙方(大宇机械公司)主张。”因此,根据三方的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索赔等权利属于华锦纸业公司,融世华公司无权将租赁物的索赔等权利再转让给华亿矿业公司。2.在融世华公司诉华锦纸业公司、张子山矿业公司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融世华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租金、滞纳金以及设备回购款之诉请,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在此后的强制执行中实现了债权。因此,融世华公司无权再将合同项下造纸设备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融世华公司有权将索赔等权利再转让给华亿矿业公司。二、融世华公司未经大宇机械公司同意无权单方面将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华亿矿业公司,华亿矿业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2021年1月和3月融世华公司两次给大宇机械公司发送《合同权利转让告知函》,函中所称的转让,显然系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并非债权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该转让行为未经大宇机械公司的同意,从而不具有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法律效力。而且,从华亿矿业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也可以看出,华亿矿业公司是在自认为从融世华公司概括受让前述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提出该两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虽然认定“2021年1月26日和2021年3月1日,融世华公司告知将《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与安装合同》中对设备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于华亿矿业公司”之事实,但仍罔顾事实认定为该行为是债权转让为,“通知债务人后,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该认定混淆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与债权转让的区别。综上所述,即使租赁物的索赔等合同权利属于融世华公司,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华亿矿业公司的行为因未经大宇机械公司的同意而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华亿矿业公司未取得造纸设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大宇机械公司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华锦纸业公司向大宇机械公司出具的《到货装箱清单》和向融世华公司出具的《到货证明》,充分证明三方都认可了大宇机械公司已履行了向华锦纸业公司交付全部造纸设备的合同义务。该事实,在融世华公司诉华锦纸业公司、张山子矿业公司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融世华公司也进行了自认,也被(2014)济商初字第130号、(2018)鲁民再34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大宇机械公司的交付义务已完成。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和说理部分,完全罔顾了两级法院、两份生效判决书对货物已全部交付事实的认定,对该事实认定只字不提,故意回避了该证据和事实。四、融世华公司尚有506.25万元货款未付清,华亿矿业公司无权要求大宇机械公司退还380万元货款。融世华公司与大宇机械公司签订的《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985万元,但融世华公司仅累计支付了1478.75万元货款,尚有506.25万元货款一直未支付,该欠款事实华亿矿业公司在一审中也予以了确认。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使大宇机械公司尚有380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即使融世华公司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华亿矿业公司,在欠付货款506.25万元远大于未交付货物价值380万元的情况下,大宇机械公司完全有权抗辩华亿矿业公司要求退还380万元货款的主张。五、融世华公司与大宇机械公司签订的《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合同》解除前,华亿矿业公司无权要求大宇机械公司退还所谓的380万元货款。六、本案诉请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大宇机械公司向华锦纸业公司交付造纸设备后,华锦纸业公司和融世华公司从未向大宇机械公司提出过设备未交付、质量瑕疵等任何主张。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华亿矿业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七、一审判决书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作出认定。
华亿矿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华亿矿业公司主体适格,证据确凿。2、融世华公司的通知,是否构成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或者债权转让的效力,则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一审法院未支持华亿矿业公司1、2项解除合同的诉请,以及在判决中亦未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成立的认定,亦未引用概括性转移成立的法律依据,显然,一审法院未认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概括性转移成立。一审法院既认定了华锦纸业公司实施了债权转让,亦结合《执行和解协议》第六条的内容,认定了融世华公司债权转让效力。本案中华锦纸业公司和融世华公司均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作了债权转让通知,退一万步讲,即使融世华公司的通知,既不构成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的效力,亦不构成债权转让的效力,亦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2021年8月30日华锦纸业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属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属于有效通知。基于此,上诉人在第一、二项上诉理由着重强调索赔权归华锦纸业公司享有,由于华锦纸业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判决结果不存在矛盾及不妥。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第一、二项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未供货损失380万元于法有据。2019年6月23日大宇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源出具的说明认可原有造纸主机合同、以及2个辅助合同内未供完的设备价值为380万元;同时结合确实在到货证明后仍有设备未到货的事实,并结合华锦纸业公司2021年8月30日债权转让证明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而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客观公正。据此,上诉人的第三、四、五项上诉理由,与自认的不构成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以及观点中论述相互矛盾,该部分理由仍不能成立。4.本案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华亿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大宇机械公司、华锦纸业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2.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大宇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SHSDNX2012003-CG《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华锦纸业公司赔偿设备损失款12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大宇机械公司退还货款380万元;5.请求由被告华锦纸业公司、被告大宇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宇机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世界银行贷款山东节能减排示范项目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项目,并由融世华公司与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融世华公司雇佣承包人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的设计、制造、测试、运输、安装、完工及调试,并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性能保证和技术规范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2013年4月22日,融世华公司与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华锦纸业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履约保证金及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公司进度、设备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由华锦纸业公司直接向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6月23日,被告大宇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源对于华锦纸业公司2640/200造纸机技改项目及结算出具说明一份,在此份说明中,徐金源认可原有造纸主机合同、以及2个辅助合同内未供完的设备价值为380万元。2020年6月18日,因执行(2014)济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融世华公司、华锦纸业公司、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华亿矿业公司四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方同意由华亿矿业公司代替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向融世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融世华公司、华锦纸业公司承诺配合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或华亿矿业公司向原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就设备的供应、安装等问题进行维权,所获权益均归华亿矿业公司享有。2021年1月26日和2021年3月1日,融世华公司分别向大宇机械公司和华锦纸业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告知将《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合同》中设备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华亿矿业公司。2021年8月30日,华锦纸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大宇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编号为RSHSDNX2012003-CG《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向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尚有主传动机械、稀油润滑系等设备未发货到位。2019年6月23日大宇机械公司确认未供完的设备价值为380万元,该权利归华亿矿业公司享有,由华亿矿业公司直接向大宇机械公司主张”。另查,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大宇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金源。
一审法院认为,融世华公司与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和融世华公司、大宇机械公司、华锦纸业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金源作为被告大宇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华锦纸业公司2640/200造纸机技改项目及结算出具说明,认可原有造纸主机合同、以及2个辅助合同内未供完的设备价值为380万元,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宇机械公司承担。因在融世华公司、华锦纸业公司、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华亿矿业公司四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融世华公司、华锦纸业公司认可原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未完成设备供应部分所获权益均归华亿矿业公司享有。此后,融世华公司分别向大宇机械公司和华锦纸业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告知将《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合同》中设备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华亿矿业公司,华锦纸业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被告大宇机械公司未供完的设备的追偿权归华亿矿业公司享有。以上足以认定融世华公司、华锦纸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合同》中未供货设备部分的权益进行了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已通知债务人大宇机械公司,通知债务人后,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具有该债权的请求权主体资格。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大宇机械公司退还未供货部分设备货款38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方,融世华公司、华锦纸业公司仅将以上合同的部分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融世华公司与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年产5万吨涂布白板纸机改造项目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和融世华公司、大宇机械公司、华锦纸业公司三方所签订协议书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锦纸业公司赔偿设备损失款120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杭州富阳大字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23日认可未供设备价值为380万元,时至本案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大字机械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华锦纸业公司虽然处于吊销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的意见,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华锦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融世华公司、华锦纸业公司对于合同中未供设备享有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大宇机械公司退还货款38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0万元;二、驳回原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0900元,减半收取计7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450元,由原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50元,被告杭州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2021年8月30日华锦纸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华锦纸业公司已将大宇机械公司确认未供完的设备价值为38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华亿矿业公司并同意由华亿矿业公司直接向大宇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故华亿矿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大宇机械公司关于华亿矿业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大宇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源签字的《关于枣庄市华锦纸业2640/200造纸机技改项目及结算说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大宇机械公司尚有380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一审法院判决大宇机械公司退还华亿矿业公司货款380万元,亦无不当。经审查,华亿矿业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华亿矿业公司针对《关于枣庄市华锦纸业2640/200造纸机技改项目及结算说明》的来源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大宇机械公司虽对该说明中徐金源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大宇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杭州富阳大宇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