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4712号
原告: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贾大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影,女。
被告:***,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冯立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0866.1元。
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20日离职,其在职期间已出现违约行为,其于与我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北京神州恒安科技公司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让我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服,故提起上述诉请。
***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创意公司,任部门经理一职。双方订立有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三条载明“乙方的竞业禁止期限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后终止。甲方也可在乙方离职时依据已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况确定乙方具体的竞业禁止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未经甲方同意,在竞业禁止期间,乙方不得以公开或变相方式,从事竞业禁止所禁止的,与甲方利益相冲突或参与竞业事业公司工作的活动”。***的月工资标准为入职时约定每月7200元,自2019年8月起调整为每月9200元,自2019年11月起调整为每月100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
创意公司未向***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创意公司主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先,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于2020年7月28日就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677号裁决书支持了该请求,且裁决已生效。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创意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66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创意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零八百六十六元一角;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创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根据约定内容,***在最长不超过2年的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创意公司利益相冲突或参与竞业事业公司工作的活动,故创意公司则应有按月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现创意公司虽主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先,但其可就此另案主张权利,该情形不能免除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该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创意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0866.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零八百六十六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