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号楼C座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贾大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上诉人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诺创意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赛诺创意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销售提成差额81 928.7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只是简单地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作为认定销售提成的计算基数,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赛诺创意公司有明确的计算销售提成的方案,***也将该方案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对该方案的认可。应当按照该方案结合实际销售情况分段计算***应当享有的提成金额。对于这个问题,一审中,***提交了系统中其对外销售的合同截图,但法院没有核对原件。赛诺创意公司主张应当现场登录系统进行核对,但是一审法官没有同意。经核对后,赛诺创意公司认为***提交的截图存在很多被篡改的部分。赛诺创意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中有相应的材料作为举例证明截图存在篡改。赛诺创意公司核对后认为***的销售回款金额是1 275 910元,根据此金额计算其提成比例是4%,计算得出***的提成金额为5万多元,赛诺创意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提交的和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记录只是双方对未来提成、奖金事宜的沟通,双方仅处于协商阶段。因为当时即将过春节,双方对这些事没有确定下来,未签署任何确认文件。一审判决以微信记录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一审提交的证据5中一共涉及25份合同的销售截图,是其主张销售提成的核心证据。赛诺创意公司对这些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发现截图存在很多篡改痕迹。所以赛诺创意公司认为针对上述销售合同截图应当进行补查,包括安排线下开庭登录系统给法院展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进行补查,所以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根据赛诺创意公司的销售经理薪酬管理方案,销售人员领取提成有相应的要求,其中之一是销售人员要对涉及回款合同的报价单、电子版文档、纸质版文档进行归档。***没有完成此项工作,所以***提成的付款条件也未具备。这些事实一审也未查明。一审默认提成付款条件都已满足所以支持了***关于提成的主张,属于对事实未进行查明。赛诺创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6,关于赛诺创意公司和***另一个关于竞业限制的案件,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该案一审判决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基于这一事实,再结合本案中***和赛诺创意公司前后沟通的过程,赛诺创意公司认为***在和赛诺创意公司协商提成时已经和公司的竞争对手取得了入职合意,***拿钱后再跳槽到竞争对手公司还可以获得更高的薪酬。***的行为具有恶意,包括其篡改证据的情况。综合以上情况,一审的事实查明部分存在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赛诺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赛诺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没有篡改证据,仲裁庭和一审法院都核查过证据。
赛诺创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诺创意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销售提成差额81 928.76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4日入职赛诺创意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2020年1月17日赛诺创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大梅通过微信方式并以表格形式与其确认应享受的销售提成总额为132
578.8元,已支付5万元,现主张销售提成差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SINOTEQ部门销售经理薪酬管理制度方案》(以下简称薪酬管理方案),其上载有关于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2、***与贾大梅的微信截图,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贾大梅向***发送年终奖表格一份。(2020年1月17日)(贾)发我你的账号。……(贾)今天先转五万。(刘)OK”,“(2020年1月18日)(贾)你的剩下的部分,等梦某从湖北回来,第一时间从公司账上转给你。你那边急需要用钱吗?(刘)行,……等梦某转我吧”,其中年终奖表格显示有如下内容:“***提成明细:计入提成部分回款:1 924 510,个人提成合计:101 105.9,部门提成合计:31 472.9,浮动奖金包:24 022.86,提成合计:156 601.66”。赛诺创意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自2020年开始***提升为销售总监,待遇提成相应提高,其公司初步意见是按照微信里的表格发放提成,但发放这个提成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要在公司继续工作满三年,这仅处于磋商状态,并未最终确定下来,***于2020年3月离职,于2020年4月入职另一家公司,故支付提成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赛诺创意公司另主张薪酬管理方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销售人员领取提成的条件,***尚不具备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领取提成的条件。
***以要求赛诺创意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差额、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8032号裁决书裁决:1、赛诺创意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2.9元;2、赛诺创意公司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销售提成差额81 928.7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赛诺创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主张销售提成差额,并提交了薪酬管理方案、与贾大梅的微信截图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能够与***的主张相印证,***作为普通劳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赛诺创意公司虽主张***不符合发放提成的条件,但赛诺创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赛诺创意公司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销售提成差额81 928.76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2.9元;二、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销售提成差额81 928.76元。
二审期间,赛诺创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和公司法人贾大梅之间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公司法人和***对提成款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进行最终确认,未签订协议,公司对提成款的发放是有条件的;证据2.销售合同的归档记录,用以证明***未完成所有销售合同的归档工作,因此不具备提成发放条件;证据3.***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赛诺创意公司系统截图的对比2页,分别涉及上海理工大学和西安工业大学项目,用以证明***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篡改痕迹。
***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赛诺创意公司对内容进行了缩减,该证据展示出来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缺少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遮盖的***名字的签字确实是***本人签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海理工大学、西安工业大学未在***主张的提成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就提成款的发放设定了条件,双方均未表示需要通过后续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来对提成款发放进行确认。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的采纳意见,本院于下文一并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赛诺创意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2592.9元,赛诺创意公司同意该项判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赛诺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赛诺创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提成工资差额。对于赛诺创意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贾大梅作为赛诺创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年终奖表格的内容可以视为赛诺创意公司的单方承诺内容。赛诺创意公司虽认为该表格仅为双方关于提成的协商,因未签书面合同而不具有承诺效力,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对于员工绩效确认采用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赛诺创意公司称***销售提成发放的前提条件是***在赛诺创意公司继续工作三年,依据是贾大梅发给***的提成明细中浮动年薪计算公式(浮动年薪=年度工资+浮动奖金包/3)显示***的销售提成需要分三年计算和支付。但根据该计算公式和贾大梅与***的聊天记录,只有浮动年薪组成中的浮动奖金部分是分三年发放的,双方并未对提成部分发放作出特别约定。赛诺创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领取销售提成需要以继续在赛诺创意公司工作三年为前提,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最后,赛诺创意公司主张***未履行项目材料归档义务,不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根据贾大梅发给***的提成明细中的回款清单,***提成所涉项目的报价单已经上传,合同原件(电子)已经存档,提成涉及的所有项目均符合计入提成的条件。因此,赛诺创意公司所持***因未完成归档义务不符合领取提成条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赛诺创意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归档记录(证据2)虽然显示***仍有部分项目材料未归档,但公司发放提成工资是对员工销售工作的激励,归档义务仅为员工获取提成工资的随附义务。即使***未能全面履行归档义务,赛诺创意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不予支付提成工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赛诺创意公司应当支付***销售提成差额81 928.7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赛诺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瑞
审判员 朱华
审判员 王丽蕊
二○二二年 六 月 二十九
法官助理 王雅怡
书记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