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360号
原告:***,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贾大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颖,女,该公司人事,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影,女,该公司运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与**创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颖、冯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无需支付**创意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7600元;2、由**创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职期间,**创意公司未与我沟通协商过任何竞业限制相关事宜。我被辞退后,**创意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竞业相关赔偿、补偿款项。我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核心员工。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公司制式合同,**创意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相关违约金存在诈骗嫌疑。**创意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创意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创意公司,担任部门经理,负责销售模拟灭火器、配套帐篷以及教别人如何使用灭火器的培训服务。双方订立了有效期自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实际出勤至2020年3月20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恒安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
**创意公司主张***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公司的客户信息,***离职后便进入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神州恒安公司、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且***在入职新公司后便前往其公司的客户处开展业务,***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应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竞业限制协议;**创意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送达了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0年3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故其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自劳动合同解除至今,**创意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其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为证明其主张,**创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创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九条约定“月工资为税前3387元整”;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的竞业禁止期限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后终止。甲方也可在一方离职时依据已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况确定乙方具体的竞业禁止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未经甲方同意,在竞业禁止期间,乙方不得以公开或变相方式,从事竞业禁止所禁止的,与甲方利益相冲突或参与竞业事业公司工作的活动”;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10倍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上载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起诉白永向……***……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审查,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其上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院已受理……原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你方出具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报的被告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案件调查的档案资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系袁晓洋,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的身份。被询问(调查)人:我叫袁晓洋,是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代替法定代表人来配合你们调查。询问(调查)人:请你介绍一下你公司的基本情况。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名称为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消防器材、日用品、家用电器……”,“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公司具体开展的经营项目。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主要是开展消防应急演练设备的销售和演练工作”,“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微信公众号叫‘消防实训’,上面有‘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仿真应急实训整体解决方案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仿真应急实训整体解决方案领域的开拓者和领军企业,企业立足于产品研发和科技创新’……等内容”,“询问(调查)人:你认识***、白永向、胡林祥吗?被询问(调查)人:他们3人我认识,前期在我公司工作过一两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21年5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系袁晓洋,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询问(调查)人:王英俊、***、白永向、胡林祥四人都曾是**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同行业公司,你公司为什么要招收上述四人?被询问(调查)人:我们公司是正常招聘,王英俊、***、白永向、胡林祥四人都是通过正当渠道来我公司应聘的,没有其他的原因。询问(调查)人:王英俊、***、白永向、胡林祥四人到你公司工作时,你公司是否了解他们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业协议?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不了解他们四人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签订了竞业协议”,“询问(调查)人:白永向一直未能到我们这里配合调查,请介绍一下他的具体情况。被询问(调查)人:白永向是2020年6月入职我公司的,主要负责售前、客服等工作。2020年12月份辞职离开我公司的,目前没在北京,不能配合你们调查。询问(调查)人:白永向在你公司工作时,是否负责销售工作?被询问(调查)人:白永向主要负责山西省的客户联系、设备展示等工作”。2020年12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系***,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和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被询问(调查)人:我是2020年3月20日被**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辞退,2020年5月入职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日从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目前无业。询问(调查)人:你在**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什么工作?被询问(调查)人:我在**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询问(调查)人:你在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时是否使用过**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或者其他资料?被询问(调查)人:我在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浙江地区的客户销售工作,没有使用过任何**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或者其他资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4、神州恒安公司5月至9月工资表,其上显示有***5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了如下证据:
1、**创意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其上载明:“……现公司正式与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自2020年3月2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次日起停止缴纳乙方社保等费用……”。***据此证明其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创意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代缴社保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甲方处加盖“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处载有“***”字样签名,该协议载有如下内容:甲方为神州恒安公司、乙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费,甲乙双方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委托甲方以公司名义购买社会保险。***据此证明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创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3、书面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张金臣是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于2020年4月-2020年8月份***社保由我司进行社保代缴,2020年8月移除我司账户。兹证明此事”,后附张金臣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处加盖“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张金臣印”字样人名章。***据此证明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创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主张其月工资标准1万元,其中基本工资3387元,另有绩效奖金、提成。**创意公司则主张***每月基本工资3387元,另有绩效工资、奖金、提成等。
又查:***曾以**创意公司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677号裁决书裁决:**创意公司解除与***的竞业限制协议。该裁决书送达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已生效。
再查:**创意公司以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416号裁决书裁决:1、***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7600元;2、驳回**创意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作为负责销售工作的部门经理,在工作中必然了解并掌握**创意公司的客户资源、产品特点、产品定价等信息,结合销售渠道对公司经营的重要性以及***在**创意公司的工作内容,本院认定***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与**创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应受相关条款的约束。
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可知,**创意公司与神州恒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自**创意公司离职后即入职神州恒安公司,继续负责销售工作。***虽主张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并提交了《代缴社保协议》、神州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臣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但***该项主张与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陈述明显不符,且神州恒安公司与***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持之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自**创意公司离职后,入职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神州恒安公司,继续负责销售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与**创意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10倍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违约金”。鉴于双方均认可***每月基本工资3387元,故本院认定***应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8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87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付),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