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438号
原告:***,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贾大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颖,女,该公司人事,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影,女,该公司运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与**创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颖、冯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无需支付**创意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3870元;2、由**创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至2020年4月15日离职,签有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创意公司从未与我沟通协商竞业禁止相关事宜。我并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核心人员,离职时已经完成确认交接。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公司制式合同,**创意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相关违约金存在欺诈嫌疑。**创意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在职期间,**创意公司从未告诉我需要遵守竞业禁止协议。我离职后,**创意公司未支付补偿金,2020年7月份突然收到**创意公司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创意公司属于单方面行为,存在欺诈。
**创意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创意公司,从事销售“模拟灭火器及配套帐篷以及教别人如何使用灭火器的培训服务”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387元。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恒安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
**创意公司主张***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公司的客户信息,***离职后便进入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神州恒安公司、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天泰公司)任职,且***在入职新公司后便前往其公司的客户处开展业务,***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应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神州恒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国信天泰公司与**创意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创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创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九条约定“月工资为税前3387元整”;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的竞业禁止期限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后终止。甲方也可在一方离职时依据已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况确定乙方具体的竞业禁止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未经甲方同意,在竞业禁止期间,乙方不得以公开或变相方式,从事竞业禁止所禁止的,与甲方利益相冲突或参与竞业事业公司工作的活动”;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10倍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上载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起诉***……刘晓宇……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审查,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其上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院已受理……原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你方出具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报的被告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案件调查的档案资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系袁晓洋,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的身份。被询问(调查)人:我叫袁晓洋,是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代替法定代表人来配合你们调查。询问(调查)人:请你介绍一下你公司的基本情况。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名称为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消防器材、日用品、家用电器……”,“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公司具体开展的经营项目。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主要是开展消防应急演练设备的销售和演练工作”,“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微信公众号叫‘消防实训’,上面有‘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仿真应急实训整体解决方案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仿真应急实训整体解决方案领域的开拓者和领军企业,企业立足于产品研发和科技创新’……等内容”,“询问(调查)人:你认识刘晓宇、***、胡林祥吗?被询问(调查)人:他们3人我认识,前期在我公司工作过一两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21年5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系袁晓洋,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询问(调查)人:王英俊、刘晓宇、***、胡林祥四人都曾是**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同行业公司,你公司为什么要招收上述四人?被询问(调查)人:我们公司是正常招聘,王英俊、刘晓宇、***、胡林祥四人都是通过正当渠道来我公司应聘的,没有其他的原因。询问(调查)人:王英俊、刘晓宇、***、胡林祥四人到你公司工作时,你公司是否了解他们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业协议?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不了解他们四人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签订了竞业协议”,“询问(调查)人:***一直未能到我们这里配合调查,请介绍一下他的具体情况。被询问(调查)人:***是2020年6月入职我公司的,主要负责售前、客服等工作。2020年12月份辞职离开我公司的,目前没在北京,不能配合你们调查。询问(调查)人:***在你公司工作时,是否负责销售工作?被询问(调查)人:***主要负责山西省的客户联系、设备展示等工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4、神州恒安公司5月至9月工资表,其上显示有***5月、6月的工资明细。***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了如下证据:
1、《代缴社保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甲方处加盖“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处载有“***”字样签名,该协议载有如下内容:甲方为神州恒安公司、乙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费,甲乙双方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委托甲方以公司名义购买社会保险。***据此证明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创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2、书面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张金臣系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我司给***进行了社保代缴,2020年6月从我司移除。兹证明”,后附张金臣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处加盖“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张金臣印”字样人名章。***据此证明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创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创意公司以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417号裁决书裁决:1、***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870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驳回**创意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作为销售人员,在工作中必然了解并掌握**创意公司的客户资源、产品特点、产品定价等信息,结合销售渠道对公司经营的重要性以及***在**创意公司的工作内容,本院认定***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与**创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应受相关条款的约束。
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神州恒安公司工资表可知,**创意公司与神州恒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自**创意公司离职后即入职神州恒安公司,负责客户联系、设备展示等工作。***虽主张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并提交了《代缴社保协议》、神州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臣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的内容与神州恒安公司股东袁晓洋在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陈述明显不符,且神州恒安公司与***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持之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自**创意公司离职后,入职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神州恒安公司,继续从事销售相关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与**创意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10倍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违约金”。鉴于双方均认可***月工资标准为3387元,故本院认定***应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870元。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870元;
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