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号楼C座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贾大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女,**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影,女,**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营部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870元。事实与理由:***离职时曾与公司人事进行过确认,人事称不太清楚,也没有就劳动合同中的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其在职期间从未听说过竞业限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注明了对公司的赔偿行为并未注明公司对其竞业要求及赔偿情况,故法院应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及普通人的理解对协议进行解释。***为**创意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并没有需要进行保密的内容,没有机会接触并搜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商业秘密,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创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创意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38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创意公司,从事销售“模拟灭火器及配套帐篷以及教别人如何使用灭火器的培训服务”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387元。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恒安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
**创意公司主张***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公司的客户信息,***离职后便进入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神州恒安公司、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天泰公司)任职,且***在入职新公司后便前往其公司的客户处开展业务,***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应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神州恒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国信天泰公司与**创意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创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创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九条约定“月工资为税前3387元整”;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的竞业禁止期限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后终止。甲方也可在一方离职时依据已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况确定乙方具体的竞业禁止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未经甲方同意,在竞业禁止期间,乙方不得以公开或变相方式,从事竞业禁止所禁止的,与甲方利益相冲突或参与竞业事业公司工作的活动”;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10倍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上载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起诉***……刘某……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审查,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其上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院已受理……原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你方出具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报的被告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案件调查的档案资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系袁某,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的身份。被询问(调查)人:我叫袁某,是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代替法定代表人来配合你们调查。询问(调查)人:请你介绍一下你公司的基本情况。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名称为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消防器材、日用品、家用电器……”,“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公司具体开展的经营项目。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主要是开展消防应急演练设备的销售和演练工作”,“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微信公众号叫‘消防实训’,上面有‘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仿真应急实训整体解决方案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仿真应急实训整体解决方案领域的开拓者和领军企业,企业立足于产品研发和科技创新’……等内容”,“询问(调查)人:你认识刘某、***、胡某吗?被询问(调查)人:他们3人我认识,前期在我公司工作过一两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21年5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系袁某,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询问(调查)人:王某、刘某、***、胡某四人都曾是**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同行业公司,你公司为什么要招收上述四人?被询问(调查)人:我们公司是正常招聘,王某、刘某、***、胡某四人都是通过正当渠道来我公司应聘的,没有其他的原因。询问(调查)人:王某、刘某、***、胡某四人到你公司工作时,你公司是否了解他们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业协议?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不了解他们四人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签订了竞业协议”,“询问(调查)人:***一直未能到我们这里配合调查,请介绍一下他的具体情况。被询问(调查)人:***是2020年6月入职我公司的,主要负责售前、客服等工作。2020年12月份辞职离开我公司的,目前没在北京,不能配合你们调查。询问(调查)人:***在你公司工作时,是否负责销售工作?被询问(调查)人:***主要负责山西省的客户联系、设备展示等工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4、神州恒安公司5月至9月工资表,其上显示有***5月、6月的工资明细。***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了如下证据:
1、《代缴社保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甲方处加盖“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处载有“***”字样签名,该协议载有如下内容:甲方为神州恒安公司、乙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费,甲乙双方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委托甲方以公司名义购买社会保险。***据此证明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创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2、书面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张某系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我司给***进行了社保代缴,2020年6月从我司移除。兹证明”,后附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处加盖“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张某印”字样人名章。***据此证明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创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创意公司以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417号裁决书裁决:1、***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870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驳回**创意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作为销售人员,在工作中必然了解并掌握**创意公司的客户资源、产品特点、产品定价等信息,结合销售渠道对公司经营的重要性以及***在**创意公司的工作内容,法院认定***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与**创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应受相关条款的约束。
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神州恒安公司工资表可知,**创意公司与神州恒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自**创意公司离职后即入职神州恒安公司,负责客户联系、设备展示等工作。***虽主张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并提交了《代缴社保协议》、神州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的内容与神州恒安公司股东袁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陈述明显不符,且神州恒安公司与***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持之主张。综上,法院认定***自**创意公司离职后,入职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神州恒安公司,继续从事销售相关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与**创意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10倍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违约金”。鉴于双方均认可***月工资标准为3387元,故法院认定***应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870元。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870元;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中,**创意公司提交国信天泰公司为***出具的《离职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与国信天泰公司之间自202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神州恒安公司为其代缴2020年4-6月社保的证明,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均为伪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入职的公司为国信天泰公司,因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故先去了神州恒安公司,后国信天泰公司手续好了,又回到国信天泰公司工作。本院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创意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诉争焦点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于二审中认可其从**创意公司离职后,在国信天泰公司和神州恒安公司都实际工作过。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与**创意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对此应当知晓。经查,***作为销售人员,其在工作中必然了解并掌握公司的客户资源、产品特点、产品定价等销售渠道信息,故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审中,***认可其从**创意公司离职后,在国信天泰公司和神州恒安公司都实际工作过,而神州恒安公司与**创意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故***的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向**创意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当于10倍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每月基本工资338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8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