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宇,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号楼C座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贾大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女,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影,女,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晓宇、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创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晓宇无需支付赛诺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 870元。事实和理由:1.赛诺创意公司与刘晓宇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注明了刘晓宇对公司的赔偿义务,并未注明赛诺创意公司对刘晓宇的竞业限制要求及补偿情况,内容显失公平,应系无效;2.刘晓宇为赛诺创意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并没有需要进行保密的内容,其没有机会接触并搜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商业秘密,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3.赛诺创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在刘晓宇离职阶段提及竞业限制事宜,故赛诺创意公司所主张的竞业限制约定应视为无效;4.刘晓宇并未在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恒安公司)进行实际的工作,赛诺创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晓宇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5.赛诺创意公司自刘晓宇入职起,从未与刘晓宇沟通过任何竞业限制相关协议及补偿事宜,也从未打款,赛诺创意公司属恶意行为,刘晓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6.赛诺创意公司并未对刘晓宇进行任何竞业期限的限制,也未给予任何补偿,刘晓宇的竞业限制应为无效或者竞业限制期限应为零。
针对刘晓宇的上诉,赛诺创意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晓宇的上诉请求。
赛诺创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晓宇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7
600元。事实和理由:刘晓宇作为在销售部工作的部门经理,在工作中必然了解并掌握赛诺创意公司的客户资源、产品特点、产品定价等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刘晓宇在明知其受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20日从赛诺创意公司离职后携客户机密加入神州恒安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刘晓宇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760元加绩效和各项补助,一审判决未就该项重要事实进行审查。
针对赛诺创意公司的上诉,刘晓宇辩称:不同意赛诺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是3387元,一审期间赛诺创意公司也明确了以3387元作为标准。
刘晓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支付赛诺创意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7 600元;2.由赛诺创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宇于2019年3月4日入职赛诺创意公司,担任部门经理,负责销售模拟灭火器、配套帐篷以及教别人如何使用灭火器的培训服务。双方订立了有效期自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刘晓宇实际出勤至2020年3月20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神州恒安公司为刘晓宇缴纳了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
赛诺创意公司主张刘晓宇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公司的客户信息,刘晓宇离职后便进入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神州恒安公司、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天泰公司)任职,且刘晓宇在入职新公司后便前往其公司的客户处开展业务,刘晓宇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应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刘晓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竞业限制协议;赛诺创意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送达了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0年3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故其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自劳动合同解除至今,赛诺创意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其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为证明其主张,赛诺创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赛诺创意公司(甲方)与刘晓宇(乙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九条约定“月工资为税前3387元整”;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的竞业禁止期限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后终止。甲方也可在一方离职时依据已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况确定乙方具体的竞业禁止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未经甲方同意,在竞业禁止期间,乙方不得以公开或变相方式,从事竞业禁止所禁止的,与甲方利益相冲突或参与竞业事业公司工作的活动”;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10倍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刘晓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上载明:“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起诉白某……刘晓宇……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审查,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其上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院已受理……原告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信天泰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你方出具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报的被告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案件调查的档案资料……”。刘晓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系袁某,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的身份。被询问(调查)人:我叫袁某,是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代替法定代表人来配合你们调查。询问(调查)人:请你介绍一下你公司的基本情况。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名称为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消防器材、日用品、家用电器……”,“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公司具体开展的经营项目。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主要是开展消防应急演练设备的销售和演练工作”,“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微信公众号叫‘消防实训’,上面有‘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仿真应急实训整体解决方案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仿真应急实训整体解决方案领域的开拓者和领军企业,企业立足于产品研发和科技创新’……等内容”,“询问(调查)人:你认识刘晓宇、白某、胡某吗?被询问(调查)人:他们3人我认识,前期在我公司工作过一两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21年5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系袁某,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询问(调查)人:王某、刘晓宇、白某、胡某四人都曾是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同行业公司,你公司为什么要招收上述四人?被询问(调查)人:我们公司是正常招聘,王某、刘晓宇、白某、胡某四人都是通过正当渠道来我公司应聘的,没有其他的原因。询问(调查)人:王某、刘晓宇、白某、胡某四人到你公司工作时,你公司是否了解他们与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业协议?被询问(调查)人:我公司不了解他们四人与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签订了竞业协议”,“询问(调查)人:白某一直未能到我们这里配合调查,请介绍一下他的具体情况。被询问(调查)人:白某是2020年6月入职我公司的,主要负责售前、客服等工作。2020年12月份辞职离开我公司的,目前没在北京,不能配合你们调查。询问(调查)人:白某在你公司工作时,是否负责销售工作?被询问(调查)人:白某主要负责山西省的客户联系、设备展示等工作”。2020年12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系刘晓宇,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询问(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和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被询问(调查)人:我是2020年3月20日被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辞退,2020年5月入职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日从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目前无业。询问(调查)人:你在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什么工作?被询问(调查)人:我在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询问(调查)人:你在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时是否使用过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或者其他资料?被询问(调查)人:我在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浙江地区的客户销售工作,没有使用过任何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或者其他资料”。刘晓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4.神州恒安公司5月至9月工资表,其上显示有刘晓宇5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刘晓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刘晓宇提交的了如下证据:
1.赛诺创意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其上载明:“……现公司正式与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自2020年3月2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次日起停止缴纳乙方社保等费用……”。刘晓宇据此证明其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赛诺创意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代缴社保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甲方处加盖“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处载有“刘晓宇”字样签名,该协议载有如下内容:甲方为神州恒安公司、乙方为刘晓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费,甲乙双方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委托甲方以公司名义购买社会保险。刘晓宇据此证明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赛诺创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3.书面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张某是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于2020年4月-2020年8月份刘晓宇社保由我司进行社保代缴,2020年8月移除我司账户。兹证明此事”,后附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处加盖“北京神州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张某印”字样人名章。刘晓宇据此证明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赛诺创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刘晓宇主张其月工资标准1万元,其中基本工资3387元,另有绩效奖金、提成。赛诺创意公司则主张刘晓宇每月基本工资3387元,另有绩效工资、奖金、提成等。
又查:刘晓宇曾以赛诺创意公司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677号裁决书裁决:赛诺创意公司解除与刘晓宇的竞业限制协议。该裁决书送达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已生效。
再查:赛诺创意公司以要求刘晓宇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为由向海淀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416号裁决书裁决:1.刘晓宇支付赛诺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7 600元;2.驳回赛诺创意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刘晓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刘晓宇作为负责销售工作的部门经理,在工作中必然了解并掌握赛诺创意公司的客户资源、产品特点、产品定价等信息,结合销售渠道对公司经营的重要性以及刘晓宇在赛诺创意公司的工作内容,法院认定刘晓宇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刘晓宇与赛诺创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刘晓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应受相关条款的约束。
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可知,赛诺创意公司与神州恒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刘晓宇自赛诺创意公司离职后即入职神州恒安公司,继续负责销售工作。刘晓宇虽主张其与神州恒安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并提交了《代缴社保协议》、神州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但刘晓宇该项主张与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陈述明显不符,且神州恒安公司与刘晓宇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晓宇所持之主张。综上,法院认定刘晓宇自赛诺创意公司离职后,入职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神州恒安公司,继续负责销售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赛诺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刘晓宇与赛诺创意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10倍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违约金”。鉴于双方均认可刘晓宇每月基本工资3387元,故法院认定刘晓宇应支付赛诺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 87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晓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 870元;二、驳回刘晓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赛诺创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刘晓宇2020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刘晓宇的月工资是10 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760元加绩效和补贴。刘晓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为标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赛诺创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其公司单方制作的,刘晓宇对此不予认可,且与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刘晓宇每月基本工资3387元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刘晓宇于二审中认可其从赛诺创意公司离职后,在国信天泰公司和神州恒安公司都实际工作过。
本院认为,关于刘晓宇是否应当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刘晓宇与赛诺创意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刘晓宇对此应当知晓。经查,刘晓宇在赛诺创意公司工作期间,系负责销售工作的部门经理,其在工作中必然了解并掌握公司的客户资源、产品特点、产品定价等销售渠道信息,故刘晓宇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审中,刘晓宇认可其从赛诺创意公司离职后,在国信天泰公司和神州恒安公司都实际工作过,而神州恒安公司与赛诺创意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故刘晓宇的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赛诺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刘晓宇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晓宇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向赛诺创意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当于10倍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刘晓宇每月基本工资3387元,二审中,赛诺创意公司上诉主张刘晓宇每月基本工资为5760元,但其未能对此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晓宇应支付赛诺创意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 870元并无不当。赛诺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晓宇、赛诺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晓宇、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