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诺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437号
原告:***,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贾大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颖,女,该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影,女,该公司运营。
原告***与被告**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与**创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颖、冯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意公司支付我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5878.62元;2、**创意公司支付我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939.31元;3、由**创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创意公司,后于2020年4月15日离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创意公司要求我周末加班,但未支付相应加班费。**创意公司未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
**创意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创意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20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员工离职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因个人原因,向甲方提出离职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乙方自2020年4月15日起正式离职。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自动离职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三、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起,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皆已核销结清,所有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8天休息日加班,但**创意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创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且《员工离职协议书》已确认结清全部薪酬及其他费用。
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假。***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创意公司亦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创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休完在职期间全部带薪年假,且《员工离职协议书》已确认结清全部薪酬及其他费用。
***以要求**创意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8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在本案中,***于2020年4月15日签署了《员工离职协议书》,上述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对《员工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员工离职协议书》中签字并确认“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皆已核销结清”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其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鉴于此,***要求**创意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