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1民初1530号 原告:***,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3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5395124T。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珀森,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珀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640.08元,并以113464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4.2%)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息合计为1281254.49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中标隆林各族自治县2013年石漠化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乡道互联网天生桥至桠杈沥青路建设项目No2标段至K3+000至K7+000公路施工项目,并于2014年1月5日与发包人隆林县“十二五”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内容,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8日,隆林县财政局已分别直接向被告银行账户拨付案涉工程款1155540元、773000元、3904500元,合计5833040元(不含已扣除的税)。对于你该项目,原告以委托被告付款方式实际已向第三方支付的项目应发生的各项款项及费用为2888688.92元,被告直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付工程款为2458611元,即原告已收工程款为5347299.92元,剩余485740.08元经个多次催收未果。 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除本案天生桥项目外,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德峨镇新街村水泥路项目及介廷乡平利村水泥路项目的两个工程款争议。2022年8月3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该两项目作出(2022)桂10民终1203号及(2022)桂10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确定2016年4月13日、4月26日、2016年5月5日、5月18日、6月14日、7月4日共计65万元借支款项属于该两个项目的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由于2022年6月8日,提起诉讼时,原告将这65万元计算在天生桥至桠杈路段项目已收款项中,即少计算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640.08元,并以113464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4.2%)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息合计为1281254.49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欠付1134640.08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理由如下:一、原告承建的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被政府主管部门叫停。2013年12月2日被告中标“隆林各族自治县2013年石漠化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乡道联网天生桥至桠权(沥青)No2合同标段K3+000至K7+000公路”项目,并于2014年1月5日与项目业主隆林县“十二五”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后与原告达成合意,委托其具体承建该项目,被告按工程价款收取1.5%的管理费。 2014年3月,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资金投入不足,无施工安全员监督,施工进度缓慢。2016年3月11日,县交通运输局给被告发出“关于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生桥至桠权三级沥青路第1、2合同段进行整改的通知”,要求被告必须在2016年3月18日之前整改,在2016年5月31日前完工,否则将按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但原告无视整改意见。2016年7月5日,百色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检查发现原告负责的No2合同标段施工组织差,无序施工,现场混乱,存在较多质量安全隐患。2016年7月8月该监督站责令项目部停工整 顿,更换项目管理人,对存在质量隐患和质量问题返工整改,并对新缘公司黄牌通报处罚。 2、涉案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完成施工。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6月27日,被告根据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关系,更换项目经理,全面接手项目施工,不仅帮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劳务款,又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对工程进行返工修整,为此额外增加了大量的开支,才于2017年8月基本完工。 3、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该项目共进行了4次计量,原告负责承建部分计量2次,第一次是2015年9月18日,金额1486503元;第二次是2015年12月24日,金额773135元,计量金额合计为2259638元。被告负责承建部分在2016年12月28日计量2次,金额分别为165022元和4366423元。从计量数据来看,该项目的大部分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施工。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398元,直接向材料商、民工等支付了3755476.54元工程费用,项目负责人***垫支345532.29元,合计支出6291406.83元,比业主拨付的5833040元工程款多开支了458366.83元。 4、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工程价款还未明确。 原告工程施工质量低劣,造成多次返工,业主因此被多次通报批评,意见很大,被告与之就结算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业主是否欠被告工程款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承建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多少等问题,原告无法证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十二五”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为发包方与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隆林各族自治县2013年石漠化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乡道互联网天生桥至桠杈沥青路建设项目No2标段至K3+000至K7+000公路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7705760元。同日,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原告***作为公司代理人参与隆林各族自治县2013年石漠化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乡道互联网天生桥至桠杈沥青路建设项目No2标段至K3+000至K7+000公路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主要负责施工安全管理、施工进度管理、工程进度款办理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同时,原告***又以挂靠方式取得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进行承包。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隆林县“十二五”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和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工程的相关要求,并均无条件认可及承担全部责任,并由乙方自负盈亏;二、项目相关费用:1、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款的1%的管理费;2、甲方按每笔工程进度款的1%暂扣作为管理支出,该项目竣工结算乙方无其他债务等纠纷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全部结清给乙方;3、甲方对于工程预付款,甲方视工程进度需要予以支付。三、工程承包期限:本工程承包期限为180天;实际开工日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工期一致;四、工程款支付:(一)每次支付工程款必须在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到账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拨付给乙方。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的工程款审批及拨付程序;(二)、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负责配合甲方追讨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三)、工程保修期满,经检查确认没有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业主结算余款并扣除有关费用,并且乙方完成工程资料整理移交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结算清楚。五、双方责任和义务;六、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466051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422440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797206元、2015年10月8日给付刘小况转让费335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给付761405元、2017年6月2日给付150000元)。 另认定,2016年12月9日,百色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抽查隆林各族自治县2013年石漠化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乡道联网天生桥至桠权(沥青)No2合同标段K3+000至K6+000公路”级配碎石基层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发现No2合同标段施工组织差、无序施工,现场混乱、存在较多的质量安全隐患后,责令项目部停工整顿。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下,更换了原告***的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及挂靠承包关系。并于2016年7月6日分别与***、**签订《劳动合同》,将天生桥至桠权(沥青)No2合同标段K3+000至K7+000公路项目现场管理及返工项目进行施工。现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项目业主隆林县“十二五”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已按80%的工程款拨付天生桥至桠权(沥青)No2合同标段K3+000至K7+000公路项目款5833040元到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余款未支付。 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换原告***的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及挂靠承包关系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同时,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材料商及民工所支付的款项,双方也未曾进行结算。 再认定,2016年4月13日、4月26日、2016年5月5日、5月18日、6月14日、7月4日***向被告借支65万元款项,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桂10民终1203号、(20220桂10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十二五”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为发包方与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日,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原告***作为公司代理人参与隆林各族自治县2013年石漠化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乡道互联网天生桥至桠杈沥青路建设项目No2标段至K3+000至K7+000公路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原告***组织施工,包工包料,自担风险,并向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缴1%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中,原告***主要负责施工安全管理、施工进度管理、工程进度款办理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可以认定,本案***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二者存在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对天生桥至桠权(沥青)No2合同标段K3+000至K7+000公路项目并未进行内部结算,且双方之间因案涉项目的诉讼纠纷较多,还可能涉及原告挂靠期间尚欠材料商、民工费用以及***、**的返工费、挂靠费、税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原告***也未请求其在挂靠期间双方进行内部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天生桥至桠权(沥青)No2合同标段K3+000至K7+000公路全部到位款5833040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项后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5.91元,诉前保全费3262.53元,诉中增加讼诉保全费41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芮 书 记 员 黄海领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