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金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03民初74号 原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3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539512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金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38-18号新竹小区25栋旁新竹街道办公楼3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3MA5P4GKF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区***解放东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MA5L6AQM07。 主要负责人:***,该局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涓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重金循环经济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区老乡家园三期35A栋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MA5PHB9M9N。 法定代表人:**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缘公司”)与被告重金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金公司”)及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广西重金循环经济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金产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金公司及第三人重金产业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1‰计算,从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12月8日的违约金为180,900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8,337.80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自治区工程施工合同-临建临电变压器供货安装项目》,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重金循环经济(百色林业)产业园;2.工程内容:重金循环经济(百色林业)产业园--一批一期启动区临电变压器供货安装;3.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0**,从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竣工完成;4.合同价款:工程施工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670,000元;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7%,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两年后十日内,如甲方无异议,一次无息支付乙方(无息);6.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临建临电变压器供货安装义务。2021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供电局、重金产业园公司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021年12月20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在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各项施工均合格。现该工程已完成通电,并实际投入使用。2022年7月19日、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催款函。但是,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金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供电局述称,1.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等与其无关,本案裁判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与其无关,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其对本案受电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合法合规。其作为供电企业,基于用户申请,在用户、施工单位共同参与下,根据国家及电力行业的验收标准以及其内部竣工检验相关业务指导书等文件,对本案受电装置工程各项目进行检验,在各检验项目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其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出具合格检验意见并**确认合法合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第三人重金产业园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重金公司及第三人重金产业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份;2.《广西自治区工程施工合同-临建临电变压器供货安装项目》;3.经审定施工图纸;4.施工企业资质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项目管理人员组建报审表;5.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5份;7.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8.室外电气安装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9.变压器、箱式变电所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0.临建临电变压器等设备检(试)验报告汇总表;11.重金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竣工报告;1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13.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19日、10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函》、《催款函》;14.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供电局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本案与其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其非本案法律关系当事人,故对证据2-6、8-14所涉及的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4,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广西自治区工程施工合同-临建临电变压器供货安装项目》的合同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2021年12月13日,原告(施工单位)与第三人**供电局(供电企业)、重金产业园公司(客户)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各方确认广西重金循环经济(百色林业)产业园10kV配电工程竣工检验合格。2021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重金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竣工报告》,确认:重金循环经济(百色林业)产业园-临建临电变压器供货安装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竣工意见为“符合要求,验收通过”。2023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广西自治区工程施工合同-临建临电变压器供货安装项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变压器供货安装,且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13日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款670,000元,被告应**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即被告应于2022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900元(670,000元×97%)。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20,100元(670,000元×3%),被告应于2023年12月22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后十日内)支付,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0,1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的赔偿原则是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即以赔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同时还应结合当前市场的融资成本。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即年利率36.5%),确已远高于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鉴于原告也未能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在原告所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础上,兼顾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即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已主张违约金,再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649,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金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9,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649,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2元,减半收取计6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重金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负担5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