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星达顺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3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桥(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星达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881号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B20号。 法定代表人:**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西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河婆街道溪角村委路西东二号。 负责人:***。 上诉人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星达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顺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缘揭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星达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缘揭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星达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星达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新缘公司与新缘揭西分公司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来看,新缘公司与新缘分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主体,新缘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完全不知情,直接判决新缘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失公平。首先,新缘分公司依法设立,具有营业执照且有独立公章,已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也是以其名义私自签订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系星达顺公司与新缘揭西分公司私自签订,因本案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应由新缘揭西分公司独自承担。另外,案涉合同签名**的均是新缘揭西分公司和星达顺公司,新缘公司始终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也没有参与其中,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毫不清楚,该合同未曾到新缘公司备案,新缘公司对该合同不予承认或追认,对新缘公司无任何约束力,星达顺公司无权依据案涉合同向新缘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星达顺公司举证来看,从合同签订、钢筋下单、开票、付款等流程均未曾出现新缘公司的人员,新缘公司对案涉交易不知情、不认可。根据法律原则及公平原则,也不应当判决新缘公司在本案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否则对新缘公司极不公平。最后,从公平原则,结合事实来看,也不应判决新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缘公司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也完全没收到任何货物,更加没有从中获利,若判决新缘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失法律公允。从法律层面看,也不能直接要求新缘公司承担共同付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目前为止,星达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缘揭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因此不能直接要求新缘公司承担责任。纵使判决承担责任,也仅是补充责任,而非共同责任。(二)一审在星达顺公司无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支持星达顺公司诉求支付货款52325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存在错误。首先,正如星达顺公司在诉状中所自认,根据星达顺公司与新缘揭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第一条“实际钢材数量与金额以送到项目工地有合格证并验收通过,双方签字的依据作为结算依据”,星达顺公司根本没有举证任何加盖有新缘揭西分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材料,无法证实星达顺公司已经送货,更加无法证实星达顺公司所送达的钢材数量、金额、质量,其所主张货款金额无任何可靠依据予以证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星达顺公司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号为新缘揭西分公司法人代表所使用,且在案涉微信群该微信号没有发表任何言论,故不能以此推断在群里的人员知情后默认群聊内容。若交易金额得到认可,则应当形成对账单,现星达顺公司亦无法提供类似对账单或有关聊天记录,更加充分反映其主张的交易金额未得到新缘揭西分公司的认可。其次,《购销合同》第四条“甲方(新缘揭西分公司)指定经办人:姓名:郑祥崧,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59××******;权限:代表丙方在本合同验货、收货及退、换货;除甲方指定经办人外,其他人代为验货、收货签单的一律视为背离本合同约定,因此乙方在交割签收时应尽注意义务,否则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更换指定收货人的,应另书面通知合同主体各方”,从星达顺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根本没有“郑祥崧”,所谓的新缘揭西分公司的微信号联系方式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微信群内容根本不能起到结算、核算的法律效果。新缘公司根本不知情该微信群上的任何内容,一审判决的认定剥夺了新缘公司提出合理抗辩的权利。最后,新缘公司一审时提供了新缘揭西分公司与广州青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粤522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实一审判决采纳的微信聊天群中的“***”等人非但不是新缘揭西分公司或新缘公司的员工,甚至还存在串通他人侵吞新缘公司财产的恶劣行为,且另案判决也认定***、***均不能代表新缘揭西分公司行使公司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述特殊情况,直接认定微信群里有***则视为新缘揭西分公司默认交易事实,并将“***”的个人行为直接评价在新缘揭西分公司上,违背事实且缺乏依据,损害了新缘公司的合法利益,对新缘公司极其不公。(三)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起付违约金的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应予调整。星达顺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是指新缘揭西分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在星达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且金额、主体存在异议情况下,纵使真实存在新缘揭西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也主要是资金被占用损失,因此从补偿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出发,应只支持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尤其是星达顺公司亦未举证其因新缘揭西分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鉴于整个经济环境不景气等因素,很多法院已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因此本案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LPR计算利息,更为公平合理。另外,新缘公司并非主观违约,新缘公司始终不清楚欠款的事实,一审直接将没有查证身份的人员认定为新缘揭西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且根据星达顺公司与没有查证身份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答复“让她们下午转账”就推断双方已完成案涉货款的结算,进而认定合同约定付款事由已达成,新缘揭西分公司明确承诺于2021年6月11日向星达顺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超越客观实际进行解读,一审支持自2021年6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新缘公司极为不公,严重侵害新缘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星达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二审应依法驳回新缘公司的上诉。新缘公司及新缘揭西分公司属于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关系,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星达顺公司与新缘揭西分公司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微信等形式完成了双方账务的对账,确认新缘揭西分公司所拖欠的货款金额,并根据新缘揭西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关发票,新缘揭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新缘公司作为新缘揭西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新缘揭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星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缘公司、新缘揭西分公司支付货款523252.8元;2.新缘公司、新缘揭西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新缘公司、新缘揭西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新缘揭西分公司(甲方)与星达顺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广东揭西赤告2.1万母猪+3.9万快速后备+4.8万育肥项目(三标段)(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土建、钢构总承包工程采购与供应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关于采购与供应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具体如下:实际钢材数量与金额以送到项目工地有合格证并验收通过,双方签字的依据作为结算依据;价格含税,增值税率13%,货到工地45天内开具发票结算;交货方法为乙方送货;甲方指定经办人郑祥崧,除甲方指定经办人外,其他人代为验货、收货签单的一律视为背离本合同约定,乙方在交割签收时应尽注意义务,否则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更换指定收货人的,应另行书面通知合同主体各方;乙方指定经办人**出,如乙方更换指定收货人的,应另行书面通知合同主体各方。 星达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新缘揭西分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建设养猪场,其通过朋友介绍,知道星达顺公司有钢筋资源,故向星达顺公司购买钢筋。新缘揭西分公司在双方微信群里面下单,星达顺公司根据订单向其报价,双方在确认一致的情况下,星达顺公司安排钢筋厂家向新缘揭西分公司项目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送达货物。厂家随货提供发货单,发货单中明确记载当次送货的吨数,以便新缘揭西分公司收货后核实确认,并向新缘揭西分公司提供货品的合格证及相关材料。新缘揭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后有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并在微信上确认收到货物的重量及金额是否符合约定,该微信群成员中亦包括新缘揭西分公司负责人***。发货单原件留存在厂家处,星达顺公司没有留底。 根据星达顺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0日,***(微信昵称:Joe,微信号:×××)在微信群中下单“20厘20吨、8厘10吨”,星达顺公司答复“好的”,并发当日的价格。次日,星达顺公司发送其营业执照,表示“今年是用这个公司来和你们合作”,并按新缘揭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民熙物阜,微信号:×××)的要求向其提供钢筋的质量证明书。2021年3月12日,星达顺公司发送送货单截图,并要求***核对,***答复“是的”。2021年3月24日,***下单“8厘18吨12厘6吨14厘6吨”,并表示合格证一定要带齐。2021年3月30日,星达顺公司发送送货单,并要求***核对,***答复“是的”。2021年4月6日,星达顺公司发送“揭西猪场钢筋对帐单”的Excel文件,显示2021年3月下单的货物、送货日期、车号、材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金额合计305547.25元。新缘揭西分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钢筋总数量确认无误。2021年4月19日,***下单“12厘15吨14厘15吨”;2021年4月20日,***询问“**看下今天14厘的价格”,并表示下单。2021年4月21日,新缘揭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群聊中发送两份货物运输凭证,显示***已签收货物。2021年4月30日,星达顺公司发送上述两份送货单,载明下单的货号、名称及规格、送货日期、车号、数量、单价、金额,金额分别为166021.2元、164413.2元。并要求***对数。2021年5月2日,***回“数量价格对的”。2021年5月6日,***发送截图,表示急需购买钢筋14厘28200kg、12厘8600kg,双方沟通具体送货事宜。2021年5月10日,新缘揭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群聊中发送发货单,显示***已签收货物。2021年5月11日,星达顺公司发送送货单,载明下单的货号、名称及规格、送货日期、车号、数量、单价、金额,金额为192818.4元,并要求***对数。2021年5月14日,***回“数量,金额,我这边没问题”。 根据星达顺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出与新缘揭西分公司财务人员(微信昵称:**,微信号:×××)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0日,星达顺公司向新缘揭西分公司发送“赤告猪场钢筋合同”的word文件,并表示“合同你看下,没问题我盖好章再寄给你”。次日,新缘揭西分公司表示“合同不写金额不行”“按我们总公司的合同来吧”,双方就金额、合同结账日期等细节进行多次沟通,期间双方还就先前合作的合同进行沟通。2021年4月1日,新缘揭西分公司将“钢筋购销合同(揭西项目)”的word文件发送星达顺公司,次日星达顺公司发回表示将签订日期写上,其他没改。2021年4月13日,星达顺公司发送“揭西猪场钢筋对帐单-3月”的Excel文件,新缘揭西分公司表示“你发到群里跟我们采购对账”。星达顺公司后答复“3月数已对好”“这个月开电子发票给你”。2021年4月23日,星达顺公司发送物流底单截图。2021年4月26日,星达顺公司表示已将合同、送货单送到,双方并核对开票资料及金额等信息。2021年4月29日,新缘揭西分公司表示发票没问题,这边递交请款。此后星达顺公司催款,新缘揭西分公司表示“不是黄总付款,我催下总公司财务”。2021年5月19日,新缘揭西分公司向星达顺公司发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新缘揭西分公司于当天向星达顺公司转账305547.25元。2021年5月23日,星达顺公司发送物流底单截图,并表示对账单及送货单已寄出,并发送电子发票二维码。2021年5月25日,新缘揭西分公司表示,昨天已收到资料,数量与金额昨天已给项目工地核对,没问题就递交总公司安排付款。2021年6月8日,星达顺公司将电子发票二维码发送新缘揭西分公司,并告知对账单及送货单已邮寄。此后星达顺公司多次催款,新缘揭西分公司多次答复会催总公司财务转账,并要求星达顺公司补充结算材料。2021年6月11日,在星达顺公司的再次询问下,新缘揭西分公司答复“我让她们下午转账,还没跟我说已转,我晚点问问”,此后不再回复。 星达顺公司表示其从2021年3月9日开始为新缘揭西分公司送货,一直持续到2021年5月7日。其中2021年3月货款为305547.25元,2021年4月货款为166021.2元、164413.2元,2021年5月货款为192818.4元,共计金额828800.05元。新缘揭西分公司在2021年5月19日向星达顺公司支付305547.25元,结清3月份货款后再无支付其他货款,故现尚欠货款金额为523252.8元。 2021年12月31日,星达顺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新缘公司、新缘揭西分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星达顺公司与新缘揭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其供应钢材,货到工地45天内开具发票结算。合同签订后星达顺公司根据要求供应相关货物,货物交付后星达顺公司已依约两贵司开具相关发票,但贵司逾期支付货款已长达6个余月,共拖欠星达顺公司货款523252.8元。根据物流信息显示,寄往新缘公司的邮件于2022年1月4日已签收;寄往新缘揭西分公司的邮件于2022年1月6日被退回。 新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是新缘公司的员工,至于是否为新缘揭西分公司的员工其无法核实,因为目前新缘揭西分公司和新缘公司的关系较差,新缘公司曾向新缘揭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了解是否私自向外采购货物,但新缘揭西分公司拒不配合回复,且现在***也下落不明,故新缘公司无法知悉。案涉项目实际上不是新缘揭西分公司而是新缘公司承包,为方便项目的实施,故新缘公司成立新缘揭西分公司,并找到了***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后续该项目并没有交由新缘揭西分公司承建,而是转分包给青云公司,没有让新缘揭西分公司去采购钢筋。新缘公司提交新缘揭西分公司与案外人青云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地基基础、钢筋、混凝土、设备安装的施工;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揭西县五云镇赤告村;合同总价9500000元,包干价含人工费、零星辅材费等费用。上述合同拟证明新缘揭西分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青云公司,缺乏购买钢材的事实依据,且***是青云公司的监事。 另查明,新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新缘揭西分公司为新缘公司分公司,***为其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星达顺公司与新缘揭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星达顺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新缘揭西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523252.8元已构成违约,新缘公司抗辩星达顺公司无法证实其已经履行供货送货义务,亦未与合同指定联系人沟通确认具体数量、金额。虽然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星达顺公司并未与新缘揭西分公司的合同指定联系人沟通,但根据星达顺公司提交的其与新缘揭西分公司财务人员及***等多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货物运输凭证、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可证明星达顺公司已按新缘揭西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具体下单需求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星达顺公司在每次发货后都通过新缘揭西分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及微信确认,且新缘揭西分公司财务人员也告知星达顺公司“群里找工地对账”,双方对2021年3月至5月的送货数量及金额均进行了核对。期间新缘揭西分公司亦通过其对公账户向星达顺公司转账2021年3月的货款305547.25元,与新缘揭西分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所核对的数据一致。故星达顺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要求新缘揭西分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4月至5月的尚欠货款共计523252.8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新缘揭西分公司未与星达顺公司结算,不清楚其尚欠的具体金额,但新缘公司未在收到星达顺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尚欠金额后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此外,新缘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已转包案外人青云公司,并提交新缘揭西分公司与青云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内容显示为劳务分包而非材料购销,合同价格也不包括钢筋材料的采购费用,无法证明新缘公司的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新缘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星达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45天内开具发票结算。根据星达顺公司与新缘揭西分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星达顺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已根据新缘揭西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货款的核对并开具发票,此后星达顺公司亦根据其要求补充了所需的结算材料。2021年6月11日,星达顺公司再次询问付款情况时,新缘揭西分公司财务人员答复“让她们下午转账”,可知双方已完成案涉货款的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事由已达成,新缘揭西分公司亦明确承诺于2021年6月11日向星达顺公司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12日起算。星达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缘揭西分公司为新缘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新缘公司承担,故星达顺公司要求新缘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新缘揭西分公司、新缘公司向星达顺公司支付货款52325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12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星达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2.53元、财产保全费3136.26元,由新缘揭西分公司、新缘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新缘公司确认***在案涉钢筋下单微信群中,并确认新缘揭西分公司向星达顺公司支付过2批货款。 二审期间,星达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星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与“找钢网”工作人员“***”关于案涉钢筋的微信下单聊天记录,拟证明星达顺公司在收到新缘揭西分公司钢筋需求后,通过“找钢网”工作人员“***”进行微信下单采购及支付货款,并由“找钢网”安排送货到工地。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所提及的揭阳、揭西、五云猪场,即为指代星达顺公司与揭西分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中的工程所在地。经质证,新缘公司意见如下: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新缘公司没有参与该微信聊天的形成过程,也无从核实该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尤其是聊天记录都不是截图,存在截取或者删除的可能性,因此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次,从微信聊天内容可见,指定收货人是***,该人员也不是新缘公司或新缘揭西分公司的员工,更加也没有出现在星达顺公司所主张的下单群里,根本无法证明有关货物就是运送给案涉工地使用,也无法证实就是新缘揭西分公司所购置。最后,该微信聊天内容无法看出星达顺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下单的规格、数量、价格也无法与其所主张的下单群的情况一一对应,因此无法证明所下订的货物就是提供给案涉工地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星达顺公司主张新缘揭西分公司支付货款523252.8元及违约金应否支持;(二)违约金起算日期如何确定以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三)新缘公司抗辩无需与新缘揭西分公司共同向星达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理由能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星达顺公司主张新缘揭西分公司支付货款523252.8元及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星达顺公司为证明新缘揭西分公司欠付货款提交了《购销合同》、微信群聊天记录、转账凭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星达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与新缘揭西分公司的合同指定联系人沟通,但根据星达顺公司提交的其与新缘揭西分公司财务人员及***等多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货物运输凭证、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可证明星达顺公司已按新缘揭西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具体下单需求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星达顺公司在每次发货后都通过新缘揭西分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及微信确认,且新缘揭西分公司财务人员也告知星达顺公司“群里找工地对账”,双方对2021年3月至5月的送货数量及金额均进行了核对。期间新缘揭西分公司亦通过其对公账户向星达顺公司转账2021年3月的货款305547.25元,与新缘揭西分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所核对的数据一致。新缘公司确认新缘揭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上述微信群中,而***就双方之间在微信群中变更之前约定交易模式并无提出异议,且对双方的对账事实等也未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星达顺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并支持星达顺公司要求新缘揭西分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4月至5月的尚欠货款共计523252.8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缘公司上诉否认前述证据的有效性,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新缘公司在一审中抗辩案涉工程已转包案外人青云公司,并提交新缘揭西分公司与青云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内容显示为劳务分包而非材料购销,合同价格也不包括钢筋材料的采购费用,无法证明新缘公司的上述主张。新缘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判决与本案事实不同,该判决也不足以支持本案上诉请求,因此,其以上述理由抗辩一审判决支持星达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错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如何确定以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问题。承上所述,本院已确认星达顺公司与新缘揭西分公司变更之前合同交易模式以及星达顺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等有效性。根据星达顺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6月11日,星达顺公司向新缘揭西分公司催款时,新缘揭西分公司答复下午转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完成案涉货款的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事由已达成,并据此认定自2021年6月12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新缘公司对上述起算违约金日期提出异议,并无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标准问题,由于新缘揭西分公司至今未向星达顺公司支付货款,已给星达顺公司造成了实质损失,故一审判决按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亦属合理。新缘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新缘公司抗辩无需与新缘揭西分公司共同向星达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分支机构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法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星达顺公司的诉请,判决新缘公司与新缘揭西分公司共同向星达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新缘揭西分公司是新缘公司的分支机构,新缘公司上诉认为该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新缘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签约主体、不清楚新缘揭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主张无需承担本案债务,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缘公司提出应承担补充责任问题,因前述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可选择主张法人对分支机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权利,因此,新缘公司上诉认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是补充责任,而非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2.53元,由上诉人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 文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