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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3431号
原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南宁市创宇天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
法定代表人:莫文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德,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贵成,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8月30日
开庭时间:2020年5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到庭。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贵成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未经原告同意、未经通知原告即离开2018年贺州市城区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地形图补测与更新等三个项目施工地之行为属于擅自离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580元;3.被告归还领用的原告公司测量仪器等设备;4.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贺州市城区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地形补测与更新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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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项目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理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没有工作上的失误及怠慢,被告离开项目是因为原告未发放工资引发的,过错方为原告。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亦可安排公司其他员工接手工作,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列举的200000元经济损失,实际是原告自身生产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明显属于将其自身的生产成本转嫁给被告,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己全部用于项目的开销,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核销,并具体进行解释说明。被告预支的款项属于公司的运营成本,而非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偿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提出归还公司测量仪设备,实际被告己经将所有领用的仪器交还给原告贺州的分公司,被告交还设备时,原告并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明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举证。该事实原告应与其贺州分公司核实,原告现在故意隐瞒真相,不提供其分公司移交设备的证明要求被告交出设备,对被告进行刁难,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事实认定
2018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未经原告同意、未经通知原告即离开2018年贺州市城区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地形图补测与更新等项目施工地之行为属于擅自离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580元;3.被告归还领用的原告公司测量仪器等设备;4.被告向原告提交其负责的2018年贺州市城区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地形图补测与更新及其他项目工作数据和成果资料;5.被告赔偿原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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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年贺州市城区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地形补测与更新及其他项目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2019年7月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归还原告名为“合众思壮RTKGPS”的仪器以及仪器编号分别为026、047的两个移动站;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事项,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订立有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岗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7日。被告辩称其于当日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3580元。被告辩称以上款项均用于原告贺州市各个项目工作过程中所需的伙食费、住宿费和租车费,其已针对上述借款办理了核销手续;原告则主张被告仅就部分款项办理了核销手续,尚余6818元未核销。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从原告处领取名为“合众思壮RTKGPS”的仪器以及仪器编号分别为026、047的两个移动站用于办公。
被告曾于2018年9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0日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工资的事实,并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以被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而驳回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在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19号案件审理之时已经生效。但在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19号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9月7日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
另查明:南宁市创宇天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重新聘用人员负责相关项目的勘探及测绘,并已重新获得相关项目的数据和资料,故对其申请仲裁时的第4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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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8年9月7日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仲裁阶段委托代理人钟琪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钟琪系2018年8月13日入职,从事商务助理岗位,因不清楚案件情况而做出了前述错误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员工钟琪担任其仲裁阶段委托代理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钟琪不清楚案件事实为由要求撤回对己不利的前述自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结合已经生效的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未经原告公司同意、未经通知原告即离开2018年贺州市城区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地形图补测与更新等项目施工地之行为属于擅自离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向原告借支款项13580元,原告主张被告只核销了部分款项,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己经全部用于项目的开支上,被告己经将所有的核销票据交给原告,但是原告方没有出具完全核销的单据给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已经办理核销手续的借款部分和尚未办理核销手借款部分以及尚未核销借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说明。原告既未能对此进行合理有效的解释说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办理核销手续的借款部分和尚未办理核销手续的借款部分以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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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135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归还领用的原告公司测量仪器等设备的问题。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原告第三项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归还原告名为“合众思壮RTKGPS”的仪器以及仪器编号分别为026、047的两个移动站,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其已履行裁决结果将相关仪器归还给原告贺州分公司,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仪器属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生产工具,依法应当归还,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名为“合众思壮RTKGPS”的仪器以及仪器编号分别为026、047的两个移动站。
四、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2018年贺州市城区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地形补测与更新及其它项目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的问题。依前所述,被告不属于擅自离职,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款项是其为完成项目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其自身的生产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明显属于用人单位将生产成本转嫁于劳动者的行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贺州市城区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地形图补测与更新及其他项目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工作期间领用的名为“合众思壮RTKGPS”的仪器以及仪器编号分别为026、047的两个移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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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慧敏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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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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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