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2444号
原告:***,女,瑶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梅,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栋1403号。
法定代表人:莫文朝,董事长。
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城东新区回建地D地块83号。
负责人:潘华金,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各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150元,2020年1月和2月25天的工资895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剩余项目奖金2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因被告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待岗期间损害赔偿金(按5000元每月计算至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赔偿金、工资等为由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后作出贺劳人仲案字〔2020〕第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部分裁决结果有误:1.2019年9月被告工资表是4648.4元,但是发放到工资卡的是4498.4元,还有工资差额150元未发放给原告;2020年2月25天工资应按5000元标准支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因政府采取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导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2020年2月属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计算;
2.原、被告确实约定有项目奖金,且已经发放了部分,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剩余项目奖金为29000元。由于该奖金如何计算、如何发放的文件存于被告处,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现用人单位不提供,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3.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附条件的,被告只有支付工资、赔偿金及项目奖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形下,原告才同意解除合同。虽然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被告违反承诺至今未支付工资、赔偿金及项目奖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生效,被告仍然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等。
4.关于待岗期间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已经提交了因被告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从而导致原告被拒绝录用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就业的事实,而无法就业必然会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要求支付待岗期间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
被告创宇公司与贺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没有附条件的约定,原告也未能证实双方达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表示解除合同附条件的情况。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与原告协商将劳动合同关系变更为合作关系,原告称会考虑。协商中,被告没有让原告不上班,也没有说要辞退原告。2020年2月25日原告与工作人员完成交接后,不再上班,实际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生效,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70.3元(按原告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2月25日工资共37488.14元,10.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70.3元计算)。
2.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工资2994.9元,截至2020年2月25日生活费1329.16元,共计4324.6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如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的规定,原告至2020年2月25日未提供劳动期间的生活费为1329.16元(1450元/月÷30天×25天)。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奖金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双方没有协议确认给原告发放奖金,奖金不是工资的必须构成。原告所列的项目全部是总公司获得的项目,原告只是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总公司落实的项目及中标项目的相关合同手续的办理和协调,并不实际参与市场开发、业务洽谈等核心市场活动,其称被告承诺按项目的3%-5%支付奖金的主张不成立。
4.原告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的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被告与原告约定2020年2月25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交接,根据双方之前协商的内容签订解除协议书,并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原告,但当日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后,拒绝签订解除协议书,也拒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应由被告承担该笔损失。
5.贺州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本案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创宇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南宁市创宇天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区域为贺州市,工作岗位为市场销售,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其他福利,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变更解除、保密条款等内容。随后原告到创宇公司下设的贺州分公司上班,被告按月发放工资。2020年1月底,因过年放假及疫情原因,原告按照疫情防控要求未能返岗。期间被告与原告就双方之间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变更为合作关系进行了磋商,2020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20年3月求职其他公司,但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被拒绝录用。
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为:2019年4月应发工资2800元;2019年5月应发工资4000元;2019年6月应发工资4000元;2019年7月应发工资3933.48元;2019年8月应发工资5000元;2019年9月应发工资5000元,实发工资4648.4元,但转至原告账户工资为4498.4元,差额为150元;2019年10月应发工资5000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5000元;2019年12月应发工资4850元;2020年1月-2月工资未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打卡及微信聊天截图、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录用通知及不录用通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云之家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未付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2019年9月的工资尚差150元未付,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提出被告尚欠9月工资差额150元未付应予以补足的主张,对于这部分差额,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其他福利,原告自2019年8月起转正,转正之后的应发工资实际为每月5000元。2020年1月原告一直在公司上班直至过年放假,出勤天数满勤,依照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原告1月应得的工资为5000元。2020年2月因国家疫情防控需要,原告实际未能返岗上班,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同时,原告在2020年2月25日已不再到贺州分公司上班,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未付工资尚属劳动合同约定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月应发工资5000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补工资差额及按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1-2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资支付方式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月底时开始多次协商由劳动关系变更为合作关系,并且因疫情关系,原告在2020年2月一直未正常返岗上班,其于2020年2月25日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亦不再到贺州分公司上班,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关于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58.3元(2800元+4000元+4000元+3933.48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850元+5000元+5000元)÷10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958.3元。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项目奖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构成虽然明确有奖金及其他福利,被告也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原告项目奖金6184元,但是原告提交的测绘技术服务合同、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沟通项目进展的微信截图,只能证实原告在贺州分公司从事的工作岗位内容,并不能表示其必然会获得相应的奖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奖金2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应当解除劳动关系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便原告另行求职。被告辩称其于办理交接工作之日已经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原告不接收,被告未为该辩解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依仲裁笔录记载,被告已当庭将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提交仲裁庭,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也已当庭提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原告均拒绝接收,应当视为被告已履行完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第六,关于待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被其他公司录用,影响其正常求职,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参照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每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待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实际已于2020年6月仲裁庭审时已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待岗时间应从2020年4月求职时起算至6月出具证明时止共计3个月,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待岗损失15000元(5000元×3个月)。因此,被告关于其不应赔偿原告待岗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待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关于支付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贺州分公司为被告创宇公司下设在贺州的分支机构,应由被告创宇公司承担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责任。因此,被告关于责任承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9月工资差额150元,2020年1月工资5000元,2020年2月工资5000元;
二、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958.3元;
三、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待岗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菲艳
书 记 员 廖峻乐
书 记 员 白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