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栋1403号。
法定代表人:莫文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瑶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现住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城东新区回建地D地块83号。
负责人:潘华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创宇测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创宇测绘公司贺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创宇测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436.4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工资和2月的25天工资共4780.61元;4.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2020年1月、2月份的工资认定错误,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1.一审判决也认定了上诉人与被诉人于2020年2月2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支付整个2月份的工资明显矛盾,应以每月2000元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2月工资为1785.71元。2.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完成1月份出勤和工作,应得工资为2994.9元。3.一审判决对于2020年2月上诉人应发工资的基数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基础工资是每个月2000元,被上诉人之前获得的报酬是基础工资加绩效而来。根据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釆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之规定,被上诉人2月份未提供劳动,是不符合获得绩效(奖金)的条件的,因此,上诉人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基础工资发放。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待岗损失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之后约定于2020年2月25日办理解除的交接手续,按照常理推断上诉人肯定会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一并办理,上诉人已经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基于其他原因不愿收执,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产生待岗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录用通知》和《不录用通知》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该两份证据中落款处的印章明显不是合法有效的公章,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根本不存在名称为“深圳市智泰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法定的上班时间每月21.75天,被上诉人每月的工作时间符合规定,因此应当足额发放工资,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员工原因导致的停产停工,第一月应当按照正常工资发放。三、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3日仍在催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标明日期2020年2月25日的证明是事后出具的,在劳动仲裁开庭前未见过。四、深圳智泰公司是存在的,其属于香港企业,因此其公章使用不能按照大陆公章使用予以推断,上诉人未出具证明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就业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公司贺州分公司与上诉人广西创宇测绘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150元,2020年1月和2月25天的工资895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剩余项目奖金2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因被告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待岗期间损害赔偿金(按5000元每月计算至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9月工资差额150元,2020年1月工资5000元,2020年2月工资5000元;二、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958.3元;三、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待岗损失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深圳智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天眼查信息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的录用及不录用通知书中的深圳市智泰科技公司根本不存在,且被上诉人也没其他证据证明求职过程,故请求追究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智泰公司是存在的,也是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具有企业登记职权的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创宇测绘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协商解除该合同,虽双方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待岗损失等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2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后不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的工资,经核查,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150元、2020年1月、2月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的该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11个月,上诉人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核算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4958.3元与上诉人月工资标准数额相差不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变更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待岗损失,因被上诉人已对因被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错失求职机会及造成待业的损失进行了举证,上诉人对已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时出具证明给付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能举证,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于仲裁庭审时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此计算被上诉人的待业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黄爱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