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栋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02262L。
法定代表人:莫文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5546.5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是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管理用工档案,将员工资料通过扫描技术存贮在电脑系统中后提取出来的,属于“电子数据”,应予采信。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搬迁办公室时丢失,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因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的情形。3、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并非孤证,有***入职、提职、工作等材料及员工花名册、同时期入职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部分员工劳动合同丢失的公告等证据相互佐证。4、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告》,记载了部分劳动合同丢失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2、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录用审批表》《转正申请表》《任命通知》、***入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约定了入职时间。工作部门、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有***的签字、部门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可以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46.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到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4月28日,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任命通知,任命***为测绘工程部一分部主管。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为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缴费状态为欠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7日解除。
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30日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工资金额分别为2913.33元、4567元、4567元、4567元、5117.58元、5399元、5145.08元、5184.08元、5163.08元、5181.08元。
2018年9月28日,***为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的工资1228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3、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019年1月3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9-1号及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9-2号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9-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裁决如下:一、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的工资12283元;二、对***要求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9-2号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裁决如下: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46.58元。
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了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2、***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录用审批表、转正申请表、任命通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3、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宋佳的书面证词;4、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行政处罚公告》、收据、搬迁办公室发票;5、***等人擅自离职材料;6、陆善飞、潘能兴、罗周泽、陆有钰等人办理入职手续并与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材料。
***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与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只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单方作出的对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利的证词,不应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均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作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其他员工的入职情况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与***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主张,还提交了***的员工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其中:***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录用审批表、转正申请表、任命通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以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宋佳系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公告虽记载***的劳动合同在公司搬迁时遗失,但该公告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单方作出,亦不足以证明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陆善飞、潘能兴、罗周泽、陆有钰等人办理入职手续并与***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材料,仅能证明上述人员与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能据此推定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应由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自2017年9月12日到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7日解除。上述期间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46.58元(4567元÷21.75天×14天+4567元+4567元+5117.58元+5399元+5145.08元+5184.08元+5163.08元+5181.08元+12283元)。
仲裁裁决对***要求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宁市创宇天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46.58元;二、南宁市创宇天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市创宇天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上诉人由“南宁市创宇天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对于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创宇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