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2民初35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宝地铂宫27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23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112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迖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手在盘锦市兴隆台区xxx小区为被告在该小区的电梯设备提供安装劳务,2019年3月31日验收完毕撤离工地。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手在锦州市凌河区YYYY小区为被告在该小区的电梯设备提供安装劳务。2020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112300元尚未支付。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和***,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和***为夫妻关系,公司资产归***、***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也是由***和***的账户转入,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间存在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劳务承揽工作内容,未向我方交付劳动成果,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另外,原告起诉将***、***夫妇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一并驳回原告起诉。

***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眼查查询截图、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3、照片、视频4、保全费收据5、日立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6、双方账目表格,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工作联络书2份,该联络书是由发包方出具,与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安装承包合同3份,因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是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共计持股100%。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盘锦xxxA、B、C、E区以及锦州YYYY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后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将上述小区的电梯安装工作交给原告负责,后原告组织人手实际进行了电梯安装工作。在xxxC区的安装过程中,由于原告已退出施工现场,双方另行协商达成共识,由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安排他人安装最后1台电梯并进行相关收尾工作,相关费用在应付原告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后原告以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盘锦xxxC区安装费用为由,留置了被告的部分电梯配件,导致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YYYY小区的安装过程中另行购买了电梯配件完成了安装工作。另外,锦州YYYY小区的收尾工作也是由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的。

另查明,xxxA、B区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款总额均为120000元,xxxE区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款总额为58000元,且上述小区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均已全额给付完毕。xxxC区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款总额为143000元,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50%的价款71500元。YYYY小区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款总额为100000元,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50%的价款50000元。另外,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又另行给付原告9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现原、被告双方对xxxA区、B区、E区不存在争议,仅对xxxC区、YYYY小区存在争议,并且双方对于xxxC区、YYYY小区口头约定的价款总额并无争议,仅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应付价款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对合同标的、合同价款、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过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及一般商业惯例,只有在原告完成全部工作量的情况下,被告才应全额给付合同价款。现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存在争议的两个小区的实际工作量仅为约定的50%,并已经按50%的价款比例对两个小区予以结算,而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对两个小区予以结算。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上述两个小区,由于原告确实未能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其中有一台电梯的安装及相关收尾工作均是由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的,且原告也自认同意将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工的这部分工作量产生的费用在应付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可以认定原告亦同意按照实际工作量予以据实结算。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工作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原告的实际工作量为50%,故本院对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原告实际工作量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锦州合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其认可的50%的工作量给付了合同价款,且已超付92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璐